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洪敏修被 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張智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因承攬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沼平車站改建工程,將其中
石材安裝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石來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石來發公司)承作,被告張晉碩則為被告石來發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進場起算45天完工」。詎被告石來發公司自101年4月23日進場後,即有施工延宕、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延至101年12月19日被告石來發公司竟擅自退場停工,原告乃於101年12月20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石來發公司儘速復工施作,復於102年1月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再催請被告石來發公司儘速復工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顯無履約之誠意,故原告乃於102年1月7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石來發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合約因被告石來發公司違約擅自停工而經原告終止,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逾期完工罰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自進場起算45天。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4月23日進場施工,自101年6月6日施工期限屆滿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日(102年1月7日),計逾期215天,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一天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5逾期罰款,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2,902,500元。
⑵依系爭合約所附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應配戴工作證並戴安全帽,如有違反,依同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第一次罰款5,000元、第二次罰款1萬元、第三次以後每次罰款3萬元。被告石來發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於101年6月4、6、8、9、25日,101年10月25至27日,101年11月1、2、4、5、
8、9、15、19、23、28、29、30日,101年12月1至7日、9、10、12至19日共37日有工人施工未配戴安全帽情事,依上開要點最低罰款金額每次5,000元計算,應罰款185,000元。
⑶原告因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擅自停工退場
,屢經催請被告復工未果,原告不得不於102年1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僱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出施作費用共計491,24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506,740元,原告
僅就其中270萬元為一部請求,就因被告石來發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中之806,740元則暫予保留。
㈢兩造固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石來發公
司負責施工安裝,原告自100年12月19日即購妥石材並陸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原告提供的材料沒有瑕疵、進場也沒有遲延,是被告施工遲延。又原告早於100年5月21日提出石材安裝工程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及委託單位即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審核,並經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22日審核合格,嗣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送審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灰色硬質砂岩之石材,亦經監造單位100年11月16日審核合格,可見系爭工程之石材於進場前即已送審合格,且原告迄100年12月29日進場之石材數量已高達7753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進場之石材有何瑕疵,空言因進場之石材品質問題無法施工云云,並非真實。系爭工程施工遲延,實因被告於101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所使用之鐵件與設計圖不符,致無法施作,該應由被告提供之鐵件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經檢驗合格所致,被告才於101年5月22日再進場施工。
㈣原告並未同意施工人員可不戴安全帽,且於101年5月22日
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即因被告之施工人員違規不戴安全帽情事嚴重,原告之所長乃於101年5月25日親向被告及被告之工頭進行教育訓練,告知施工時應戴安全帽。
㈤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原告係行使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基礎為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非被告所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減少報酬或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即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提起反訴為履行之請求,雖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惟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該1年消滅時效仍於102年10月3日反訴訴狀送達時中斷。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101年3月28日晚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被告先用印
,系爭合約上並無填寫「進場起算45天完工」等字樣,兩造亦無該項合意,系爭合約上「進場起算45天完工」等字樣係原告自行填寫,無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已非真實,且兩造亦未約定應於101年4月5日進場施工,且依監造報表所示,10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0日止,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沼平車站改建工程之基礎結構工程尚未完工,根本無從進行系爭石材安裝工程。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開工前依整體施工進度提送配合工程進度表及施工圖、施工計畫書審核,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且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施工安裝,而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才提送材料送審單、於101年5月22日通過後,被告石來發公司隨即於101年6月1日進場施工,並無任何延宕。
事實上,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材料(石材)進場遲延,加以原告提供之石材品質有問題,原告卻未改善石材品質供被告順利施作,被告石來發公司先後於101年7月11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4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繼續施作,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回函表示「不許安裝」,然原告工務所所長胡興裕則指示被告石來發公司施作,令被告石來發公司陷入兩難,在原告未明確指示下,被告石來發公司不敢冒然施工。101年12月17日原告指示被告石來發公司進場施工,被告石來發公司發現原告提供之石材品質仍有問題,然原告卻不願簽認指示責任,被告石來發公司如何能以缺陷石材施工?是被告石來發公司無法順利施工,是因原告材料進場遲延及石材品質問題所致,應是原告違約在先。
㈡被告石來發公司進場施工之工人未戴安全帽部分,係經原
告工地所長同意,且現場原告所有人員包含原告工地所長本身在工地內亦均未戴安全帽,可知原告並未嚴格要求於工地施工須配戴安全帽,未戴安全帽並非違約事項。原告雖稱因被告於101年5月22日進場施工後,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嚴重,故原告之所長曾於101年5月25日親向被告及被告之工頭進行教育訓練,告知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帽云云。然依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表之記載,101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25日均無石材安裝人員進場施工紀錄,原所指顯非事實。又有關未戴安全帽處罰事項,屬罰則事項,如原告有意要求施工人員佩戴安全帽,則於被告員工施工未戴安全帽當下,原告應立即進行勸導,若被告員工仍未配戴,則更進一步進行罰款,且應讓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立即知悉改進。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勸導被告施工應配戴安全帽,亦未曾因被告原告未配戴安全帽而對被告罰款,至少可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不戴安全帽,豈可待工程結束後才回頭以施工過程違反規定,結算施工日期對被告進行高額罰款?況原告所提出、作為被告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證據之照片(原證15),大多數照片未顯示日期,照片中之施工人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及所屬員工;而原告嗣後所提原證20照片之日期均可變動,無法佐證該等日期被告之施工人員是否有未帶安全帽的情事,況原告所稱10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照片中人連續5日都穿著同一件衣服、褲子進行工作環境惡劣之石材安裝工程,實難想像,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實。
㈢原告自認石材最後提供日為101年11月9日,則不論被告石
來發公司進場施工日是否為101年4月5日,系爭工程施工之延宕,都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石材進場遲延所致,原告已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且經被告石來發公司反映原告仍不置理,被告石來發公司不得已乃於101年12月19日退場,原告另行雇工施作,其就此所為支出,乃原告與他人另行訂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對價,與被告無關,原告竟以被告石來發公司未完工為由,請求另行雇工施作費用,於法無據。
㈣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立合約書人部分僅載明「保證人」:
張晉碩,足見被告張晉碩僅為被告石來發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碩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
延而請求遲延罰款、未戴安全帽罰款,性質上屬民法504條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遲至103年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承攬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沼平車站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270萬元發包予被告石來發公司承作,被告張晉碩則為被告石來發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由原告提供石材材料、由被告石來發公司負責裝設石材之施工。
㈢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行進場施工,剩餘工程由原告另行雇工接續施作完成。
㈣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3日分別以台中福安郵局
第647號、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復工進場施作,並於102年1月7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於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進場
起算45天?被告履約有無遲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施工未戴安全帽罰款及
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費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石來發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石材材料、由被告石來發公司負責裝設石材之施工,而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行進場施工,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合約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以被告石來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履約遲延,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罰款、被告石來發公司人員於施工期間未戴安全帽罰款、另行雇工施作費用等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再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自102年1月8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即被告石來發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除加害給付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8日始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於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審理中之102年10月3日,即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對原告提起反訴,並於同日當庭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後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於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起之反訴嗣後雖經駁回,然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仍生請求之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則原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進場起算45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進場起算45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上揭施工期限之約定,無非以系爭合約書上有「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字樣、及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系爭合約書所示之狀況為:上揭「進場起算45天完成」字樣,係手寫記載在事先打字印就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2.「本工程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等字樣之後,該「本工程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等字樣經以橫線刪除,刪除處並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慕麟及被告石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碩之私章印文,而於「進場起算45天完成」字樣處則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慕麟之私章印文。按諸工期之約定,於工程承攬契約乃至為重要之事項,契約雙方當事人必至為慎重,此由兩造刪除事先打字印就「本工程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等字樣時,需經原告及被告石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蓋印確認之慎重程度,即可知此為兩造至為重視之事項,則如兩造確有工期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約定,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該處用印外,必定也會同時要求被告石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在該處用印確認,絕無刪除處由原告及被告石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用印,於更重要之約定工期處卻不要求被告石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之理,是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之前開記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進場起算45天完成」云云,悖於經驗法則,委難逕採。而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記載之內容為:「…查貴公司本身未能配合合約45天提供施作之現場…」等語,由上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石來發公司乃在指摘原告未提供施工現場,要無從以之逕行推認被告石來發公司承認兩造有「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施工期限約定。參照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由原告提供石材材料、由被告石來發公司負責裝設石材之施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在原告提供石材、被告石來發公司僅負責安裝施工,無品質符合之石材進場即無從施工下,石材何時進場及進場石材之品質既均由原告操控,非被告石來發公司所能掌控,被告當無可能與原告約定以「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短期間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理。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進場起算45天云云,洵無足採,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提供石材、被告石來發公司僅負責安裝施工,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無遲延,自應以被告石來發公司有無經原告通知石材料進場、要求進場施工而未進場施工為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有通知被告石來發公司進場施工遭拒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石來發公司施工遲延,已難逕採。更何況,原告自認就系爭工程所需之石材,係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陸續分批進場(各批石材進場時間、數量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156頁),在石材如未進場下,被告石來發公司要無可能完成石材之安裝施工,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9日尚在石材分批進場中,則系爭工程施工完成縱有延宕,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反指被告石來發公司逾期完工,誠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石來發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石來發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1年6月4、6、8、9、25日,101年10月25至27日,101年11月1、2、4、5、8、9、15、19、23、28、29、30日,101年12月1至7日、9、10、12至19日共37日有工人未配戴安全帽情事,而依系爭合約所附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7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人施工未配戴安全帽罰款185,000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被告石來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從未因被告石來發公司之施工人員有未戴安全帽情事,而對被告石來發公司罰款,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石來發公司施工人員前開未戴安全帽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原告對被告石來發公司人員未配戴安全帽乙節有意見,當無常時間均視而不見之理,被告抗辯其縱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所長曾同意不戴安全帽,原告至少亦默示同意被告不戴安全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因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5月22日進場施工後,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嚴重,故原告之所長曾於101年5月25日親向被告及被告之工頭進行教育訓練,告知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帽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表之記載,101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25日均無石材安裝人員進場施工紀錄,被告石來發公司之施工人員既未於上開2日進入系爭工程施工工地,當無被告石來發公司人員未戴安全帽之事,更無從未到施工現場之被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之可能,原告前開所指,顯非事實,實難逕採。至原告另提出照片資為被告石來發公司施工人員於前開各日進入工地有未戴安全帽情事之佐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之真正,按諸照片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照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確屬真正及照片內人員確屬被告石來發公司之施工人員,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足作為被告石來發公司施工人員於前開各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有未戴安全帽之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石來發公司施工人員於前開各日進入工地有未戴安全帽,而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85,000元,亦難逕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受有另行僱工施作費用491,240元之損失,無非以被告石來發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擅自停工退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僱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出施作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由原告提供石材材料、被告石來發公司負責裝設石材之施工,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告石來發公司未施作部分,被告石來發公司本即未向原告請領施工之工程款,原告將被告石來發公司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乃係為完成自己之工作而與第三人另訂契約,其所支出之費用乃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對價,顯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另行僱工受有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施作費用491,240元,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