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及反訴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所屬臺東工務段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發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同意兩造終止契約函(詳被證1),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依照103年5月21日所收受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3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確有轉包之事實,故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及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撤銷受詐欺之「合意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工程涉有刑事貪污罪等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相關人員及原告所屬人員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認定是否合法終止,原告可否為本件請求之重要依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則以兩造業經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無關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工程履約及上揭終止合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據范植谷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你是何時知道有轉包的情形?)本件經過2次搜索,去立法院報告時,經立法委員葉宜津質詢,我才明確知道有轉包這件事情。(備詢回來之後,有無法瞭解?)有,回來台鐵局之後,我請工務處把相關的文調出來,其中有看到總工程司鍾朝雄退給管理科的簽呈批示,該簽呈是工務處工程管理科呈上給鍾朝雄的。在立法院質詢時,亦有看到這張公文。(鍾朝雄退件的理由是什麼?)沒有寫,但只寫退管理科,沒有他的簽名,但字跡是鍾朝雄的。經我詳閱在場幕僚調得的資料,確認時間是101年1月31日的簽呈,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決行人員應該是由副局長,上面記載第一層決行(1- 2),之後該簽呈就退回給工務處,工務處再行文給台東工務段…(後來該變更工程金額案,如何進行?)後來我於101年月27日(本院註:依後揭公文所示,應為101年4月27日)的第231次局務會議中提出指示(調卷),請政風室去瞭解,後來政風室依我於101年6月21日之裁示,而向我報告稱:
『尚無事證認為本局人員貪瀆不法,當時已辦4次議價,無法達成共識,並建議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等語,如該簽呈擬辦欄所載。我的批示是:『如擬,批示如下,工務處應引以為鑑,不是台鐵閉門造車,始終不考慮本局以外狀況,以及相互協調溝通聯繫等語』。(由該簽呈看到工程好像要終止契約,對於黃民仁有無什麼疑問或指示?)(庭呈101年7月5日工務處簽影本附卷編號6)後來簽呈上來說要解約,我一樣尊重工務處的意見。該函引述台東工務段函辦理,主旨是依契約條款第21條辦理終止,在100年5月2、7、9日、6月4日(本院註:依101年7月5日公文顯示,應係101年5月2、7、9日、6月4日之誤載)與立約商4次議價,均因為超底價議價不成,依該條款與立約商終止契約,理由是本案原設計的支撐先進工法,在設計過程中,未能及早考量公路局與本局路線相關位置,導致現場空間不足,造成無法施工等語,黃民仁簽註意見,擬如據以應實需,請趕辦後續工程,早解災險等語,我則批示如擬,依法覈實辦理,並加註後會材料處,因為我對行政程序特別重視,材料處會章後,認為要報交通部核備後來才簽呈有報交通部…(後來全聖公司與台鐵合意解約你是否了解?)依照101年7月5日的簽呈。(該簽呈僅講到不可歸責立約商的問題,而要合意解約,有沒有人跟你講到更精確的理由?)只講到沒有考慮到公路橋的位置,沒有講其他理由…(有無意見補充?)我是營運管理的專長,工程專業不是我所長,對於工程專業技術面以及執行面的問題我不是那麼深入瞭解」等語(見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卷㈨,第10至16頁),足證兩造之終止契約,確係經過時任原告局長之范植谷所明知,而范植谷顯係尊重其下屬即時任原告副局長黃民仁、總工程司之鍾朝雄之意見,且於范植谷同意終止契約時,鍾朝雄等人確有故意以詐欺不告知之方式,隱匿被告有轉包之情事,始促成范植谷同意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嫌,而黃民仁、鍾朝雄及原告所屬台東工務段之相關職員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與被告相關人員,均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針對轉包問題,確曾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裁字第68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以自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未滿一年之103年8月12日,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認並未逾除斥期間規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等人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認定兩造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重要依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