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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確係經過時任原告局長之范植谷所明知,而范植谷顯係尊重其下屬即時任原告副局長黃民仁、總工程司之鍾朝雄之意見,且於范植谷同意終止契約時,鍾朝雄等人確有故意以詐欺不告知之方式,隱匿被告有轉包之情事,始促成范植谷同意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嫌,而黃民仁、鍾朝雄及原告所屬台東工務段之相關職員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與被告相關人員,均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針對轉包問題,確曾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裁字第68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以自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未滿一年之103年8月12日,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認並未逾除斥期間規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等人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認定兩造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重要依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命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