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何孟育律師謝逸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複代理人 劉崇亮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關於原告所請求四、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付款利息部分(即130,122元+45,452元,共計175,574元),不再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減縮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即改為訴請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728元,及其中6,642,154元(即6,817,728元-175,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所為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4月9日招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及防汛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99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承攬金額為6190萬元,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最後工程款(系爭契約第4條),並由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契約(採購方)執行及監督機關。原告簽約後,於100年1月5日開工,原訂100年11月5日竣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惟因被告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106天(即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第2次變更設計同意延展工期48天(即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嗣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全部竣工,並無遲延。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向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申報初驗,第六河川局就(1)防汛倉庫部分係於101年4月23日進行初驗,惟因配合機關驗收時程及規定缺失改善期限,驗收紀錄日期係登載為101年5月23日;(2)指揮中心部分係於101年5月7日辦理初驗,惟因配合機關驗收時程及規定缺失改善期限,驗收紀錄日期係登載為101年5月24日。第六河川局於初驗合格後,旋報請被告辦理正驗,被告理應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25日內辦理驗收(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3款),詎被告竟遲至1年後即102年5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程序,嗣於102年7月30日完成複驗,並於102年10月7日始將尾款5,009,989元撥付予原告。
(二)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或工法而增加施作下列工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於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下列必要費用:
1、拆除重做費用136,500元: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塑鋼」百葉窗,因消防法規係要求通風百葉窗,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通過消防檢查,要求更換「鋁」百葉窗,原告僅得緊急發包予訴外人長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更換,支出136,500元。此項為被告設計自始不當所致,惟原告就該追加工項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劉崇亮認為有材料重複計價之虞,即以口頭拒絕列載追加款,顯非合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該必要費用。
2、地下室抽水工程218,400元: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必須進行地下室開挖,抽水工程則為地下室開挖所必需之工項,惟被告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時竟漏列此工項,但提供予原告先行之施作書圖則有編列經費,卻於最後變更設計議價階段又遭被告刪除(見原證10)。實則,抽水工程確為地下室開挖所必要、不可或缺工項,更必須24小時配合安全觀測抽水,以避免地下水位上溢及側水壓過高而導致開挖施工過程倒塌波及系爭工程及施工人員生命安全。該地下室抽水工程自100年3月15日起至8月4日止,共施工144天(見原證11),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部分,依原單價分析表初稿所載金額合計218,400元補償予原告。
3、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1,855,841元: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無關),因被告依約得要求廠商於變更審核期間先行施作或供應,自無可能發生全面停工之情形。從而,被告係以延長工期方式,作為因應變更設計確定後所增加之(追加)施工期間,被告前後2次同意展延工期106天(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及48天(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合計154天(相當於5個月)。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就指揮中心漏列安全支撐工項,造成原告開挖基地後無法施作,惟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要求原告拆除舊建築物及繼續進行地下室開挖,進行開挖前,必須完成安全觀測及安全支撐工程,第六河川局於多次會議時下達指示,要求原告先配合施作再補變更設計,原告於等候被告完成變更設計時間,仍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及人事成本;第2次變更設計係增加防汛倉庫2樓鋼構,惟因欠缺經費,被告及所屬第六河川局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被告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籌措經費,乃刪除指揮中心部分工項,待被告確定增減項目後,始著手辦理變更程序,且水電工程配電盤亦有變更,製程時間拉長,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凡此均增加原告人事成本支出。故被告其後2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下列成本:
(1)人事管理成本:被告前後2次展延工期,系爭契約原工期為300日曆天(系爭契約第7條),實際完工耗時43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價金總表所示,原管理費列載4,825,862元,平均每1日曆天管理費16,086元,實際完工管理費7,029,582元(計算式:16,086×437天=7,029,582)。
惟被告結算之管理費僅5,382,637元(見原證12),短少1,646,945元,自應將短少管理費補償予原告。
(2)鋼板樁租金:原告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鋼板樁),原租期為60天,但因展延工期超出68天,該68天租金共計208,896元(計算式:68天×153.6M×20=208,896元,見原證13)。
(3)以上合計1,855,841元(即1,646,945元+208,896元=1,855,841元)。
(三)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及6月28日前後2次向被告請領第6期工程款7,694,058元,均遭被告退回,直至102年4月17日被告始同意撥付第6期工程款,惟撥款時竟扣除鋼筋罰款4,301,413元,匯款3,392,645元。被告此部分罰款理由係認定原告依約應完成15組鋼筋試驗,但其中5組經試驗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之㈠之規定扣罰35萬元、另有3組未做試驗,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㈢之規定罰款3,951,413元(見原證14)。惟查,系爭契約固規定鋼筋需有15組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惟監造單位即林國豐建築師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合約內所規定15次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見原證15),原告乃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其中5次鋼筋線上熱處理,改做鋼筋「化性」分析,監造單位並已查核屬實,此由林國豐建築師101年7月12日函覆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之函文說明二第(2)點載明略以承包廠商於100年7月10日曾函文通知本所會同鋼筋取樣時,因考量鋼筋之試驗中已取得多組製作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因鋼筋進料為同一批情況下,要求承包商在標單規定試驗組數範圍內,製作部分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利測試項目之完整性。故承包商遂將100年8月1日取樣之鋼筋送件製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計有5次測試。此部分均為熱軋鋼筋判讀必備之測試,為免爭議,本所建議納入竣工書圖變更於備註欄詳實說明。然超出原合約已作組數,因配合工程合約總價承攬,此部分不予追加等語(見原證16),足證原告確系按照監造單位指示,始調整契約原定熱處理判定測驗,追加製作5次化性測試,總和業已超過原訂之15組,並無任何短少。嗣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已同意補作「開口性試驗」,檢驗結果為合格(見原證17),初驗及正式驗收時均為全部驗收合格(見原證7),原告絕無為節省區區每次1,499元檢驗費(原證18)刻意漏做3組鋼筋測試!準此,原告既係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其中5次(組)改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實與被告指示有同一效力,被告竟指原告有3組鋼筋未做試驗,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據此對原告罰款3,951,413元。況系爭3次檢驗費用合計4,497元,與前述395萬餘元鉅額罰款復不成比例,益證原告絕無可能甘冒重罰風險而漏做測試,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此部分不當罰款3,951,413元給付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原設計包含視聽設備,惟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防汛倉庫追加2樓鋼構樓版(原設計僅有1樓)及擴充廁所、室內天花板、地板、隔間之使用空間,被告要求原告於變更設計核准前先行施作(見原證19),詎事後因經費不足而須刪減部分工項及設備,有關視聽設備部分,因被告評估可於後續籌得經費時再為施作,故決議先行刪除。惟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就該視聽設備部分,與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積極備料並由文樺企業社施作,因而支付訂金48萬元(見原證20)。現因被告決議刪除該工項,廠商(文樺企業社)將該48萬元訂金全數予以沒收,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將原告此筆款項呈送被告審核時,被告竟以「訂金爭議較大,要如何確認廠商有確實支付該筆訂金、要如何點交,勢必於審計查核時發生問題」為由,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見原證21),顯失公允,被告自應計價給付該48萬元。
(五)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日為101年6月13日,詎被告竟遲至102年5月24日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並於102年7月30日完成複驗,於102年10月7日方將尾款5,009,989元撥付予原告(見原證23),則被告延遲346天始辦理正式驗收,扣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規定給予期限25天、公庫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規定普通事項公款支付處理時限5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30,122元【計算式:(000-00-0)×5,009,989×3%÷365=130,122】。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700萬元,依投標須知規定第27點,按進度依續退還25%、50%、75%及100%(見原證24),因被告延遲辦理正式驗收,致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175萬元於102年10月17日始發還予原告(見原證2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45,4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65=45,452】。
(六)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前述各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17,728元工程款(即136,500+218,400+1,855,841+3,951,413+480,000+130,122+45,452=6,817,728)。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變更設計工法,增加施作工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費用,為有理由:
(1)系爭工程關於百葉窗工項原始設計為「塑鋼」材質,原告基於按圖施工之義務,確有購入塑鋼材質門窗,且均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並轉由被告備查完竣(原證32)。被告嗣後要求更換為「鋁」百葉窗,原告因此另行支出136,500元(見原證9)之損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當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工程原設計係為「塑鋼」百葉窗,嗣因進行消防檢查時承辦人員要求改為「鋁」百葉窗之事實,僅辯稱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美琪同時為設計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派駐至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因此關於上開設計未符法規之錯誤,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實已承認本件原始設計確有不符法規之處,其辯稱陳美琪身兼本件設計人員及原告實際負責人云云,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嚴正否認。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與林國豐建築師、抑或陳美琪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依約負有按被告提供之原始設計圖確實施作之義務,則被告因該原始設計錯誤所致原告損害,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嗣後可否向林國豐建築師,抑或陳美琪主張損害賠償,均為被告與渠等間內部關係,悉與原告無涉。依據證人林國豐之證詞,足證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事實,原告因此另行支出出136,500元重作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當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份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列之必要費用」,乃系爭契約最為偏頗之定型化條款。依本條規定被告得要求先行施作任何工項,然工程完成後被告未必會辦理契約變更,廠商因支出必要費用所受之損害,需被告同意才能請領補償,被告不同意補償者,廠商則需透過訴訟方式求償。系爭抽水問題係源於本件原始設計就地下室開挖部份漏載安全支撐相關費用,原告於接獲被告指示必須進行地下室開挖時即已反應並無安全支撐及抽水工項,被告亦發現原始設計缺漏之處,故指示原告編列預計費用送審(見原證10第1頁)。然於審定結果前仍必須「先行施作」,被告乃於100年2月間提交單價分析表送審後即開始施作並且支出相關費用,詎相關工項完工後,被告竟以預算不足為由,僅核定安全支撐工項183萬餘元,對抽水工程支出則全數不予計價(見原證10第2頁)。嗣被告監造單位就被告所定修正結算書圖,要求原告配合用印,原告即已去函表示略以結算書圖內容與本公司現場實作數量不同。本公司要求於結算書備註說明:『本公司因配合甲方水利署行政作業之要求,暫先提出結算書以利程序作業,本公司對結算書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均有爭議,特保留日後法律爭訟之權利』等語,被告監造單位遂發文予被告略以本所為使驗收結算等行政程序順遂,已依據承包廠商之要求於結算書備註前開說明等語(見原證30),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將抽水費用納入地下室開挖之利管費云云,並非事實。
(3)依被證7所載,被告就本件變更設計雖有同意先行施工,然因變更追加工項甚多,客觀上無法於原訂工期內一併完成原有工項及變更追加工項,此參被告亦同意展延工期,即足明證。則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當需派駐人力進行施作,因此增生工地現場管理、維護成本,當屬被告應予補償。且原告就被告製作之結算書圖,業已發函表示就內容所載工項、數量及金額均有爭議,保留法律爭訟權利等語(見原證30),自無被告所辯未予請求情事。
2、被告監造單位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契約內所規定15次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見原證15)。原告始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其中鋼筋線上熱處理改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上情業經監造單位101年7月12日函覆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陳明略以承包廠商於100年7月10日曾函文通知本所會同鋼筋取樣時,因考量鋼筋之試驗中已取得多組製作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因鋼筋進料為同一批情況下,要求承包商在標單規定試驗組數範圍內,製作部分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利測試項目之完整性。故承包商遂將100年8月1日取樣之鋼筋送件製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計有5次測試。此部分均為熱軋鋼筋判讀必備之測試,為免爭議,本所建議納入竣工書圖變更於備註欄詳實說明(見原證16)等語。前開說明係明確提及「要求承包商」及「故承包商遂將」等用語,足證該被告監造單位之要求事項與原告嗣後所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線上熱處理測試」之測試費僅為1,499元(見原證18),與被告扣款之3,951,413元,金額顯不相當,原告若非依照被告監造單位指示而改作「化性」分析,有何必要貪圖三次檢驗費4,497元而蓄意違約?益徵原告確係聽從被告監造單位指示始改變檢驗方法,並無任何違約情況。本件原告既於100年7月10日即已購入系爭鋼筋,並依約發文通知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之取樣,然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12日先以工程聯絡單指示:「鋼筋之測試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卻無鋼筋化性分析測報,因進料為同一批,故請承包廠商將合約內標單第壹.五.㈠.05項規定15次之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份取樣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符測試項目之完整性」(見原證33),旋於同日再以公文發函予原告重申上開指示(見原證15),故原告遂於100年8月1日對系爭鋼筋取樣送交作5次「化性」分析。況原告為完成林國豐建築師所指示5次化性分析,所花費用高於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之費用(4,497元)。倘非因被告所委任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而變更測試方式,原告實無偷減線上熱處理測試組數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竟全盤否認,更以原告漏作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為由,扣罰3,951,413元鉅額款項,當屬無據。證人林國豐亦證稱伊是業主的委託單位,代表業主到現場執行監造,伊有權在工地現場代理業主對各承包商進行工程相關指示,伊有指示原告作鋼筋化性分析試驗等語。足證原告確實係聽命於業主派駐於工地現場之代表即監造單位指示,才改做鋼筋化性分析,實無任何違約。縱認原告聽從監造單位指示改作化性分析仍屬違約,然原告少作之3次線上熱處理分析之檢驗費用僅4,497元(原告另外多作的5次化性分析檢驗費用已大於4,497元),然就該3次少作之線上熱處理測試,嗣後原告業已進行開口性測試,檢業結果合格,足證安全無虞,被告並未因原告減作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原告並非蓄意違約(原告仍否認違約),且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實質損害,被告竟以此扣罰3,951,413元鉅額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3、被告辯稱弱電設備需送審資料經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通過,才有支付訂金義務。然該視聽設備原告並未送監造單位審核,遑論業主第六河川局核備通過,故被告無須負責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弱電設備前後總共提交3次資料送審,前2次均遭被告監造單位核退要求補正,原告於100年7月5日第3次提送資料,被告監造單位始准予審定並函轉被告備查,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則於100年7月19日回函同意備查(見原證31),是被告所以弱電設備未經監造單位審核,被告亦未核備拒絕賠償,顯然昧於事實。而「弱電設備材料」係涵蓋網路、監視、電話、管理作業室音響等相關設備,均係向訴外人文樺企業社購買,相關設備規格之證明文件,亦由文樺企業社提供,有送審資料附呈可稽(見原證34)。文樺企業社嗣因原告告知預算刪減終止採購,認屬原告違約而主張沒收48萬元訂金,原告受此損害當應由被告賠償。
4、被告辯稱因原告遲遲未能備妥竣工書圖,及部份應扣款工項金額未能確定,故有遲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規定,原告於申報竣工時應檢附圖表,機關於收受竣工圖表起7日內應應核對契約圖說及貨樣等確認是否竣工。於確認竣工後,應於竣工日起37日內辦理初驗等語。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就本件防汛倉庫工區,3月16日本件防洪指揮中心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圖說予監造單位(見原證26),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誤後報請被告進行初驗(見原證27),嗣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3日就防汛倉庫工區,5月7日就指揮中心進行初驗,足認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說並無任何缺漏之處。依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與建造單位間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所示,被告進行最終驗收時所需之「竣工報告」,係屬監造單位之義務(見原證28),原告於申報竣工時檢附之竣工圖說等文件,僅為監造單位製作竣工報告之部份資料,監造單位仍需自行填具諸多專業意見才屬完整之竣工報告,若監造單位怠於製作竣工報告者,被告固得向監造單位間依其內部關係求償,然對外當不得以之作為遲延驗收之理由。而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前於102年間向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以「工程完工後竣工圖說編制遲延」等事由請求賠償,經協議結果由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賠償2萬元(見原證29)。則被告所辯竣工圖說編制遲延等情,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因與其委任之監造單位間內部爭議,對外遲延辦理驗收,當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使用水淬鋼筋,扣款額未定,故於金額確定後始撥付尾款云云,惟參諸公共工程實務,鮮有全數工項均無任何扣款或辦理追加減結算者,若以部份工項扣款金額未定為由,即可准許採購機關遲延辦理付款,不啻形同容許採購單位無限期拖延付款,完全架空契約特別約定需定期驗收之締約目的。本件原告於申報竣工時即已提出竣工圖說予監造單位,後續「竣工報告」(竣工圖說僅為竣工報告書之部份文件)之製作乃監造單位依約必須製作,非原告之義務。被告因採取多階段驗收,且承辦人員變動導致前後驗收要求標準不一,使監造單位必須多次修改,有監造單位102年1月11日公文為憑(見原證35)。姑不論監造單位前開公文內容正確與否,然製作竣工報告之義務人乃監造單位而非原告,已屬甚明。被告以其與監造單位間就竣工報告完備與否之內部爭執,對外作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抗辯理由,實乃將其與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間「內部爭議」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所辯當無可採。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728元,及其中6,642,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關於被告變更設計或工法,因而增加施作工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固為「塑鋼」百葉窗,嗣因進行消防檢查時承辦人員要求通風百葉窗,要求更換為「鋁」百葉窗,並非可歸於原告之原因而重新施作更換。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3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部分編號6陳美琪於101年8月8日詢問筆錄供述:「(問:你與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叔叔陳清益。」等語(見被證5),可明陳美琪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美琪又同時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派至工地現場監造人員,有關設計監造及施工所產生應符合法規或消防檢查人員要求乃原告之責任,故本項請求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就塑鋼百葉窗計價與原告,其更換施作之鋁百葉窗,自無須補償。
2、地下室抽水工程218,400元部分:系爭工程原本即有地下室開挖之工項,依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本未編列抽水費,亦即抽水費用已包含於地下室開挖及工程管理費工項之內,原告在系爭工程開標前亦未提出未編列抽水費用係漏項之異議,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之第3項: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見被證6),益徵抽水費並非漏項。況第1次變更設計僅係增加地下室開挖之支撐系統,與抽水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業經原告蓋章承認,自無漏列問題,原告本項請求即無理由。
3、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1,855,841元部分:按變更設計之前須先會同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會勘,本件於100年4月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本案奉核後,同意先行施工」(見被證7),並非須至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始得施工,縱有增加租金及人事成本與等待被告完成變更設計之時程無關。又第1、2次變更設計均有經原告蓋章同意編列變更設計預算書,兩造已合意議價完成,並已確認金額,且無任何保留意見,則為何當時並無異議,且未有何增加給付之請求提出,事後又要求補償,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因變更設計並未規定期限完工,且亦可能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施工遲延,造成鋼板樁逾期租金,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未完成之故,因此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及人事成本,自非應由被告補償之。另就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用之補償,原告以「比例法」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惟變更設計乃業主之權利,承商乃有配合辦理之契約義務,故可預期工期會因此而增長,至於合理之期間仍須以原工期及變更設計之情形等綜合客觀定之,並非展延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如有增加給付之必要,原告仍應提出管理費損失之相關事證、支出憑證及敘明必要性以資證明(即「實支法」),不應僅以「比例法」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
(二)扣罰款3,951,413元部分: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函文(見原證15)說明二「本工程鋼筋之試驗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卻無鋼筋化性分析測報,因進料為同一批,故請承包廠商將合約內標單第壹.㈠.05項規定15次之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符測試項目之完整性。」,無法推知監造單位指示將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改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又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與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法取代。而依原證16之函文說明⑶「然超出原合約已作組數,因配合工程合約總價承攬,此部分不予追加。」之函示等語,益徵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並無將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改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指示。則原原告主張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其中5次鋼筋線上熱處理,改做鋼筋「化性」分析,乃非事實。又「開口性試驗」檢驗結果雖為合格,惟此僅同意3組鋼筋未做測試部分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㈢規定,並依原證14即被告102年3月11日水六產字00000000000號函扣罰款3,951,413元,係罰原告未依約試驗之金額,與「開口性試驗」是否合格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議,僅抗辯違約金過高,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本件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
2.1.2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同篇第3.4.4規定:「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又按熱軋鋼筋在結構分析上視為均質建材,而水淬鋼筋則因其在生產鋼筋過程最後一道軋延過程剛完成時,立即高壓、大量之冷卻水急冷鋼筋,使得鋼筋表層組織產生回火麻田散體相變態,變得非常硬淬,屬非均質性建材,故需受反覆荷載之結構物(如橋樑或對耐震有特殊考量需求之建築物)皆禁止使用。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系爭建物使用之鋼筋應為較優之均質建材熱軋鋼筋,並於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否則不得使用並應搬離工地,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自須使用經檢驗合格之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水淬鋼筋代替之。而依系爭契約原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應為15次,但實際試驗次數僅為12次,有3次未試驗(每次25噸),觀諸上開品質管制規定(見被證8),訂定該規定目的係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程果,使能符合其設計及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第1點),3次未做試驗應等同試驗不合格,即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惟原告仍將3次未做試驗等同不合格之鋼筋繼續使用,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及契約規範,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見被證9),並無原告所主張僅3次未做試驗,費用僅4,497元(1,499×3=4,497),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等,加以舉證,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建築物結構安全,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無過高之情形。至原告是否可能為節省區區每次1,499元檢驗費刻意漏做3組鋼筋試驗,乃原告主觀之意圖,被告無從置喙,但原告確已違反上開廠商品質管制之規定,被告依約扣罰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關於補償遭廠商沒收訂金48萬元部分:依原證20原告之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與文樺企業社之合約書第5條工程範圍2.「乙方應依工程各相關規範,提供產品資料等文件送甲方交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通過,若經通知修改更換應即照辦,若所送之資料文件無法通過業主之審核導致工期延誤,一切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6條計價方式「1.送審資料審核通過,支付訂金30%(15天期票)。」之約定,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文樺企業社百分之30之訂金48萬元(計算式:160萬元×30%=48萬元)必須送審資料經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通過,始有支付訂金48萬元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就視聽設備部分迄未見原告送經監造單位審核,遑論送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核備)通過,依約原告之協力廠商實無支付文樺企業社48萬元訂金之必要,即無遭文樺企業社沒收訂金之情。原告究有無因其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違約而代其支付48萬元之訂金遭沒收,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關於遲延付款之利息175,57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02年5月24日共遲延346天始辦理正式驗收,惟就防汛倉庫及指揮中心完工、驗收部分,防汛倉庫雖於101年2月14日完工,但因原告竣工圖尚未備妥,無法辦理驗收(見被證1),至101年4月23日始進行初驗,復因竣工圖與現場施作之情形不符,請原告再修改竣工圖,遂將初驗日期改為同年5月23日,並將初驗不合格部分限期改善,嗣於同年5月31日初驗完成。指揮中心於101年3月16日完工,但因原告竣工圖尚未備妥(見被證2),至101年5月24日辦理初驗,惟經第六河川局陳報原告辦理驗收時,發現竣工圖尚有多項尚需修正完成始能正式辦理驗收,且成果報告書亦有部分尚需修正而無法辦理正驗(見被證3),復因針對工地現場增加施作工項及行政管理費用未確定(見被證4),遲至102年5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於102年6月13日缺失改善完成,102年7月30日複驗完成驗收合格,惟因原告違約使用水淬鋼筋,扣款金額未確定,因此延至102年10月7日扣款金額確定後始將尾款撥付原告。則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遲延,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又系爭工程雖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及原證24之招標須知第27點,承攬廠商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以上之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因原告違約使用水淬鋼筋之情事,因有鋼筋保固延長之疑義致原告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無法即時返還履約保證金。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175萬元於102年10月17日始發還予原告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自無須負遲延給付利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及防汛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6190萬元,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最後工程款,並由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契約(採購方)執行及監督機關,原訂於100年11月5日竣工。
2、原告於100年1月5日開工,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106天(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第2次變更設計同意延展工期48天(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原告嗣於101年3月16日實際竣工。
3、系爭工程關於防汛倉庫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進行初驗,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竣工圖,故將驗收紀錄日期登載為101年5月23日辦理初驗。
4、系爭工程關於指揮中心部分,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完工,被告於101年5月7日辦理初驗,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竣工圖,驗收紀錄日期登載為101年5月24日辦理初驗。
5、被告於102年5月24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嗣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將尾款5,009,989元撥付予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25%計1,750,000元發還予原告。
6、被告以原告本應依約完成15組鋼筋試驗,但其中5組經試驗不合格,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之㈠之規定扣罰35萬元;另有3組未做試驗,依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㈢之規定罰款3,951,413元。
7、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塑鋼」百葉窗,因消防檢查,承辦人員要求更換「鋁」百葉窗。
8、系爭工程有編列地下室開挖工項,但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並無單獨再將抽水費獨立另立一項(原告主張未編列,被告主張已包含在管理費內)。
9、林國豐建築事務所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合約內所規定15次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原證15)
10、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12日曾將上述100年7月12日發函經過函覆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原證16)。
11、被告同意原告就3組未做鋼筋試驗部分作「開口性試驗」,檢驗結果為合格。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因被告變更設計工法,而增加施作工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下列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拆除原設計「塑鋼」百葉窗,更換為「鋁」百葉窗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關於百葉窗工項,原設計材質為「塑鋼」百葉窗,嗣因被告為通過消防檢查而要求原告更換為「鋁」百葉窗,原設計不當之責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拆除重做費用136,500元,有無理由?
(2)地下室抽水工程是否漏列之費用部分:抽水費用是否當然包含在地下室開挖工項內而無庸另外計價?原告請求抽水工程費用218,400元,有無理由?
(3)人事管理成本部分:原告是否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人事管理成本?原告主張原工期為300日曆天,實際完工耗時43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價金總表所示,原管理費列載4,825,862元,平均每1日曆天管理費16,086元,實際完工管理費應為7,029,58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管理費5,382,637元,被告應再補償1,646,945元,有無理由?
(4)鋼板樁租金部分:原告是否因展延工期致增加鋼板樁租金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增加68天之租金208,896元,有無理由?
2、系爭契約要求15組熱處理錧筋判定試驗,可否以「化性」分析測試取代部分熱處理判定試驗之次數?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就系爭工程施作方式所為指示,效力是否等同被告之指示?補作「開口性試驗」且試驗結果「合格」,其效力為何?被告以原告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扣罰3,951,413元,是否有理由?若否,則合理扣款之金額應為何?
3、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工項原設計是否包含視聽設備?原告主張其為施作該工項而向協力廠商備料所支付訂金48萬元,事後因被告刪除工項而遭沒收,請求被告計價補償原告,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4、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若有,其遲延付款之利息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拆除原設計「塑鋼」百葉窗並更換為「鋁」百葉窗之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塑鋼」百葉窗,因消防法規係要求通風百葉窗,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通過消防檢查,要求更換「鋁」百葉窗,原告僅得緊急發包予訴外人長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更換,支出136,500元,此項為被告設計自始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費用。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美琪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同時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派至工地現場監造人員,有關設計監造及施工所產生應符合法規或消防檢查人員要求乃原告之責任,本項請求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就塑鋼百葉窗計價與原告,其更換施作之鋁百葉窗,自無須補償等情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係約定:「機關(即被告)於接受廠商(即原告)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份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列之必要費用」。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見卷一第125頁)、原告100年9月10日函、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15日函、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100年9月27日函、材料送審資料等存卷可憑(見卷二第88至96頁);且經證人林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是否由你所為?)是。(問:你是否有印象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塑鋼百葉窗事後更改為鋁製百葉窗?原因及過程為何?)有印象,我們消防部分委託消防技師設計,在設計階段是經由原來的消防局審核通過,審核通過後現場才依照圖說(塑鋼百葉窗)施工,施工驗收階段是消防局另一位人員驗收,所以施工及驗收人員是不同人,是消防局的驗收人員要求改成鋁百葉窗。(問:原始設計之塑鋼百葉窗是否符合設計當時之消防法規?)當然符合,因為審查人員也是依照當時的消防法規去審核通過的。」、「(問:塑鋼百葉窗部分,證人剛才證述是因消防局的設計及驗收人員更換,所以標準不同,才會有要求更換鋁百葉窗的情形,通過驗收是業主的責任,還是施工廠商的責任?)兩個都不是,我個人認為原告有按圖施工,所以責任不在原告,被告方面當時提出設計圖說時,也經消防局核准通過,故也不應將責任推給被告,是因為消防局承辦人員的要求才發生這個問題。」等語在案(見卷二第136至139頁);另關於被告質疑此部分乃可歸責於原告實際負責人即監造單位所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陳美琪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國豐乃具結證述:「(問:關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你是指派何人擔任現場監造人員?)我指派的工程人員是吳昌原。(問:陳美琪就此部分之原始設計<塑鋼百葉窗>有無參與?)沒有,塑鋼百葉窗屬於開口面積是屬於消防技師在處理的。(問:陳美琪與貴事務所有何關係?)景觀設計部分是她負責。(問:陳美琪在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在系爭工程負責何業務?)景觀設計部分是複委託,行政協調協助與被告處理,剛開始我們需品管,陳美琪也有擔任品管師,後來被告認為陳美琪擔任該職務不適宜,所以有換人。(問:陳美琪是否有擔任監造的工作?)沒有,她不是工程人員。」等語(見卷二第136至139頁);另陳美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囑訴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3、23783、26950、32727、32732號),雖經認定與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參與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且受僱於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實際監造人員之一,但陳美琪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審查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代表監造單位審核時,明知原告公司使用水淬鋼筋卻於測試結果虛偽登載為不實之「合格」選項,用以掩飾防洪中心新建工程使用水淬鋼筋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見臺中高行卷第203至20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然關於系爭工程中塑鋼百葉窗更換為鋁百葉窗部分,並無從據以認定亦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或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或陳美琪之事由,而有何原始設計錯誤之情事,故綜合上開證據以觀,仍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故被告辯稱此工項變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通過消防檢查,要求原告更換「鋁」百葉窗,致原告緊急發包予訴外人長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更換支出136,500元等情,應可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增列必要費用136,5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地下室抽水工程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必須進行地下室開挖,抽水工程為地下室開挖所必需之工項,該地下室抽水工程自100年3月15日起至8月4日止,共施工144天,依單價分析表初稿所載金額為218,400元,惟被告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時漏列此工項,但提供予原告先行之施作書圖則有編列經費,卻於最後變更設計議價階段又遭被告刪除,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本即有地下室開挖之工項,依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本未編列抽水費,亦即抽水費用已包含於地下室開挖及工程管理費工項之內,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之第3項: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益徵抽水費並非漏項,況第1次變更設計僅係增加地下室開挖之支撐系統,與抽水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業經原告蓋章承認,自無漏列問題等語置辯。
2、經查,依據原告於100年2月間所製作地下室開挖工程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初稿上,固列有「號數1安全設施系統(含構台便梯欄杆等)」(工料項目含水平支撐422,400元+中間樁242,400元+鋼板樁715,000元+千斤頂107,800元+施工便梯及欄杆走道34,300元+圍籬填PC34,300元+構台44,000元+安全觀測系統181,500元+工具耗損及其他29,500元,總價1,811,200元)及「號數2抽水工程(責任施工)」(含抽水機折舊98,000元+點井工料103,000元+保養及維修11,500元+零星工料5,900元,總價218,400元)(見卷一第130頁單價分析表),嗣於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後之100年7月單價分析表則僅列有「號數1安全設施系統(含構台便梯欄杆等)」(工料項目含水平支撐376,800元+中間樁215,611.68元+鋼板樁636,106.9元+千斤頂95,943.65元+施工便梯及欄杆走道39,249.69元+圍籬填PC30, 527.53元+構台48,614.66元+安全觀測系統348,886.11元+工具耗損及其他43,607.42元,總價1,835,34
7.64元),且經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用印校核無誤(見卷一第131頁單價分析表),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亦經原告蓋章承認,則關於抽水工程部分,不無嗣後經兩造議價協商後秉於責任施工精神包含在安全設施系統施作項目內而不另計價之可能,原告主張係屬漏項,尚難逕予採信。況且,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5日起至8月4日止施作地下室抽水工程一節,固據提出原證11拆除BF挖土檔土設施之施工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32至153頁),然尚難逕憑該等照片據以辨析原告有何施作或支出其所主張「號數2抽水工程(責任施工)」所列之各工料項目(即抽水機折舊98,000元+點井工料103,000元+保養及維修11,500元+零星工料5,900元,總價218,400元)。則關於地下室開挖之抽水工程,是否確為契約漏項,又原告是否確有施作並支出其所主張之前開工項及費用,均未經原告為充足之舉證,尚難採認。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施作並支出地下室抽水工程部分218,400元為系爭工程合約所漏列之費用,尚難採信,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補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人事管理成本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先後2次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人事管理成本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工期為300日曆天,實際完工耗時437日曆天(即原工期300日+第1次展延工期106日+第2次展延工期48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表所示,原管理費列載4,825,862元,平均計算每1日曆天管理費16,086元,實際完工管理費應為7,029,58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管理費5,382,637元,被告應再補償1,646,945元,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被告則以:變更設計乃業主之權利,承商有配合辦理之契約義務,故可預期工期會因此而增長,至於合理之期間仍須以原工期及變更設計之情形等綜合客觀定之,並非展延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如有增加給付之必要,原告仍應提出管理費損失之相關事證、支出憑證及敘明必要性以資證明(即「實支法」),不應以「比例法」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
2、經查,依據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4日所製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原工作及計價項目包括「一、防洪指揮中心41,339,990元」、「二、防汛倉庫10,947,492元」、「三、環境保護措施費300,327元」、「四、勞工安全衛生費200,586元」、「五、品質管制作業費700,016元(含檢驗費及品管費)」、「六、廠商管理費4,825,862元(即上述『一+二+四+五項』×8.85%+150,000元)」、「
七、營造綜合保險費638,108元(即上述『一+二+四+五項』×1.2%)」、「八、營業稅2,947,619元(即上述一至七項之5%)」,上開一至八項加總即為承攬總價61,900,000元(見卷一第26至60頁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亦即關於第六項廠商管理費(即原告於此處所請求之人事管理成本),是以工程項目「一、防洪指揮中心工程費用」、「二、防汛倉庫工程費用」、「四、勞工安全衛生費」、「五、品質管制作業費」加總後之金額乘以固定比例即8.85%再加計150,000元計算而得,為廠商合理應得利潤及人事管理成本之計算概念,屬於無法單獨列計工項之間接費用。而查,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2月27日依實結算總表(超出合約價金部分)關於「壹、六、廠商管理費」部分,其審查意見係依前述工程項目「一、防洪指揮中心工程費用」、「二、防汛倉庫工程費用」、「四、勞工安全衛生費」、「五、品質管制作業費」加總後之金額乘以固定比例即8.85%再加計150,000元之方式,再依所增加發包工程費為比例計算後得出原契約修正結算合價為「5,291,555.79元」之結論(見卷一第185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關於第六項廠商管理費部分,亦依前述工程項目「一、防洪指揮中心工程費用」、「二、防汛倉庫工程費用」、「四、勞工安全衛生費」、「五、品質管制作業費」加總後之金額乘以固定比例即8.85%再加計150,000元之方式,再依所增加發包工程費為比例調整後修正結算合價為「5,382,637元」(見卷一第155頁102年6月14日修正結算總表),是認被告於給付廠商管理費時,已將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等全部因素納入修正計價之考量因素,並按前述合約約定方式予以比例調整。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尚有受管理費損失之相關事證、支出憑證及敘明必要性以資證明,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締約真意及辦理契約變更及展延工期時另有合意以單日平均法計算應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再予給付及補償廠商管理費,即難認可採。
3、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再予補償人事管理成本(廠商管理費)1,646,9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鋼板樁租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鋼板樁),原租期為60天,但因展延工期超出68天,該68天租金共計208,896元,為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被告則以:變更設計並未規定期限完工,且亦可能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施工遲延,造成鋼板樁逾期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未完成之故,因此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非應由被告補償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始設計就指揮中心漏列安全支撐工項,造成原告開挖基地後無法施作,惟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要求原告拆除舊建築物及繼續進行地下室開挖,進行開挖前,必須完成安全觀測及安全支撐工程,第六河川局於多次會議時下達指示,要求原告先配合施作再補變更設計,原告主張其於等候被告完成變更設計期間,仍需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並非無據。其次,觀諸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表(網狀圖)(見卷一第112頁),可知原始設計中就指揮中心施以「鋼板樁」部分原預計從第31天放樁起至第90天拔樁止,亦即原始設計中需承租鋼板樁之日數預定為60日,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復經被告前後2次同意展延工期106天(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及48天(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並核諸前述工程進度表鋼板樁放樁及拔樁之原訂時程、基地施作過程中鋼板樁實際放樁之情形(見卷一第134至153頁施作過程之照片)、第1次變更設計之原因及變更內容,且酌以原告提出與所述支出費用相符之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估驗單(見卷一第156頁請款估驗單),堪認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鋼板樁)之天數超出68天,並支出該68天租金之必要費用共計208,896元(計算式:68天×153.6M×20=208,896元),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額外支出鋼板樁租金208,896元,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以原告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扣取罰款3,951,413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依監造單位即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指示,於原契約約定應施作15組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中,將其中3組改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然被告以原告未做3組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為由,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㈢之規定對原告扣取罰款3,951,413元,顯有不當;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遭不當扣罰之工程款;若認被告扣取罰款(定性為違約金)為有理由,其得扣取罰款應酌減為4,497元(即做3組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所需費用),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遭扣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其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規定、同篇第3.4.4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扣取罰款,原告3次未做試驗等同試驗不合格,即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惟原告仍將3次未做試驗等同不合格之鋼筋繼續使用,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及契約規範,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本件所扣罰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林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鋼筋進料須採樣做幾組線上熱處理?)15組。(問:原告是否曾於100年7月10日發函請你派員協同辦理鋼筋採樣,以進行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我印象中是有,如原證33所示。(問:原告是否曾於100年7月12日以工地聯絡單要求原告在合約內所定15組之線上熱處理判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理由為何?)有這件事情,按照我們的合約內施工規範,線上熱處理(測試抗彎、抗拉力)及鋼筋化性分析(測試鋼筋化學成份)都要做,但是我們合約編預算的時候,只有編『線上熱處理』大項,沒有編『化性分析』的預算,所以基於施工規範,為了讓整個工程試驗數據完備,雖然預算上沒有編『化性分析』一項,我們還是指示續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問:原告收到你的工地聯絡單指示後,有無向你反應部分取樣做化性分析恐導致未達契約原定15組線上熱處理測試而有遭受罰款之虞?)沒有,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卷二第138頁);則依據證人林國豐上開證述內容,可徵「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與「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法彼此取代。次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函文(見卷一第165頁)說明二及工地聯絡單設計監造單位回覆欄內(見卷二第98頁)固有記載:「本工程鋼筋之試驗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卻無鋼筋化性分析測報,因進料為同一批,故請承包廠商將合約內標單第壹.㈠.05項規定15次之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符測試項目之完整性。」等文字,但僅足以認定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應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15組)部分取樣另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用以符合測試項目之完整性,但尚無從進而認定監造單位併有指示原告尚未做線上熱處理測試部分即可捨棄不做,並改而逕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予以替代。又查,依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1年7月12日函文(見卷一第166至167頁)說明二第(3)點所記載:「然超出原合約已作組數,因配合工程合約總價承攬,此部分不予追加。」等文字,可徵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並無將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改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指示,否則應無超出原合約組數之問題。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係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其中5次鋼筋線上熱處理,改做鋼筋「化性」分析,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3、再查,嗣後所做「開口性試驗」檢驗結果雖為合格,惟此部分僅屬被告同意3組鋼筋未做測試部分嗣後經判定為合格,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㈢規定,並依原證14即被告102年3月11日水六產字00000000000號函扣罰款3,951,413元,係處罰原告未依約試驗之金額,與「開口性試驗」是否合格並非相關。且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臺中高行卷>第99頁);另同篇第3.4.4規定:「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見臺中高行卷第103頁)。又按熱軋鋼筋在結構分析上視為均質建材,而水淬鋼筋則因其在生產鋼筋過程最後一道軋延過程剛完成時,立即高壓、大量之冷卻水急冷鋼筋,使得鋼筋表層組織產生回火麻田散體相變態,變得非常硬淬,屬非均質性建材,故需受反覆荷載之結構物(如橋樑或對耐震有特殊考量需求之建築物)皆禁止使用。是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系爭建物使用之鋼筋應為較優之均質建材熱軋鋼筋,並於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否則不得使用並應搬離工地,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自須使用經檢驗合格之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水淬鋼筋代替之。而依系爭契約原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應為15次,但實際試驗次數僅為12次,有3次未試驗(每次25噸),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見卷二第149至162頁),訂定該規定目的係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程果,使能符合其設計及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第1點),3次未做試驗應等同試驗不合格,即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惟原告仍將3次未做試驗等同不合格之鋼筋繼續使用,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及契約規範,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另查,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熱處理鋼筋,經試驗室試驗結果,發現已作12組鋼筋,判定測試報告中有7組合格,而另有5組不合格(見臺中高行卷第106至109頁測試報告),其中5組不合格之部分,試片外圍有回火麻田散體狀之組織,原告係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使用熱軋鋼筋,而係以鋼筋材質撓度較低,不符規範要求之熱處理鋼筋即水淬鋼筋,是容有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有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使用年限之虞。雖系爭工程經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為系爭工程建物2樓柱及頂樑,未依圖說使用SD420鋼筋,但所用之水淬鋼筋尚能符合「混凝土設計規範」有關耐震設計之規定,故在結構安全考量上,尚無安全虞慮,建議減價收受與延長保固2年(見臺中高行卷第29頁);系爭工程建物亦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建物結構體雖有部分高拉鋼筋不慎誤用熱處理鋼筋,為保守計,考量標的物於地震力提高1.25倍之情況下,進行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其評估結果顯示該建物結構體仍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耐震設計規範對建築構造物之規定,故該建物結構如在原核定用途下使用,無安全之虞,建議依水淬鋼筋及熱軋鋼筋之市場價差予以扣回、減價收受外,並延長保固(見臺中高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按建物之起造人為要求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品質,又預計爾後在建物上方加建或擴建之情形,而訂定較一般結構較為堅固耐久之施工規範,建物承造人自應依契約規定之規格施工,尚不得以其所施工之材料,僅符合一般安全結構規範即可,如此自有違履約誠信。再者,招標機關為政府單位,因預算有限之因素,所興建之建物,先建築一部分,留待來日經費充足再予增建,亦屬常見。此外,系爭工程之建物,依被告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面積計算表,目前已核容積率為52.75%(計算式:3929.73/7450=
52.75),小於法定容積率250%(見臺中高行卷第199至200頁使用執照及面積計算表),被告於該案主張如增建蓋第3層則容積率為64.62%(計算式:3929.73+884.33/7450=64.62%);增蓋至第4層則容積率為76.49%(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7450=76.49%);增蓋至第5層則容積率為88.36%(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884.33/7450=88.36%),均小於法定容積率250%,該建物原規劃興建5層樓,因經費不足,乃先規劃設計興建至2樓,以待來日有經費再予增建,乃採用鋼筋撓度較高之熱軋鋼筋,並於圖說規範中明定不得使用水淬鋼筋等語,自屬可信。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逕以使用不合格之水淬鋼筋及未經測試合格而應視為不合格之鋼筋,為系爭建物之大樑,雖所使用不合格之比例不高,價差有限,並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影響安全結構,然並未能符合被告對系爭建物安全及結構之高要求標準,並影響建物耐久性,及遇不可預測強震之抗震力,暨以後加蓋至5層樓之安全性,且不合格之鋼筋,已經由混凝土灌入系爭建物大樑,難以回復補正,對被告而言,影響重大且深遠,原告違約情節並非輕微,且難認已盡履約之誠信義務。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3組鋼筋未依契約書規定辦理試驗之扣罰款係依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除其不足試驗次數合計之檢驗費,並再處以該未檢驗之材料金額3倍罰款,廠商品管費並依工程結算檢驗費總額相對於實際應檢驗之總檢驗費百分比係數折減之,計算式為:3次(未作試驗次數)×25T /次(契約規定每次噸數)×17,541.85T/元×3倍(罰款倍數)+(1,499×3)(扣除檢驗費)=3,951,413元(見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54頁),核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無扣罰此部分違約金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4、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將3次未做試驗等同不合格之鋼筋繼續使用,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及契約規範,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影響,顯然並非僅以試驗費用4,497元(即每組測試費用1,499元×3組)即可衡量比擬。而關於此部分罰扣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既備位主張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衡諸前述實務見解,原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前述3組試驗費用4,497元之主張及舉證之外,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扣取罰款應酌減為4,497元,並應返還原告其餘遭扣工程款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5、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扣罰之3,951,413元之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弱電設備工項訂金48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原設計包含視聽設備,惟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防汛倉庫追加2樓鋼構樓版(原設計僅有1樓)及擴充廁所、室內天花板、地板、隔間之使用空間,被告要求原告於變更設計核准前先行施作,詎事後因經費不足而須刪減部分工項及設備,有關視聽設備部分,被告決議先行刪除,惟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就該視聽設備部分,與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積極備料並由文樺企業社施作,因而支付訂金48萬元,因被告決議刪除該工項,廠商(文樺企業社)將該48萬元訂金全數予以沒收,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與文樺企業社之合約書第5條工程範圍2.約定必須送審資料經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通過,始有支付訂金48萬元之義務,系爭工程就視聽設備部分迄未見原告送經監造單位及業主第六河川局審核(核備)通過,且否認原告有因其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違約而代其支付48萬元之訂金遭沒收等情置辯。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單、送審資料(見卷二第99至129頁)及依實結算總表(超出合約價金部分)審查意見表「事務所審查意見欄」之記載(見卷一第185頁),雖可證明弱電設備原經被告審核後准予核備,但該工項嗣因第2次變更設計時為配合經費不超出情形下已為刪減;惟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中之弱電設備工程是由原告所稱之協力廠商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為定作人,文樺企業社為承攬人,由西河堂公司向文樺企業社訂購系爭弱電設備(見卷一第186至189頁合約書),並由西河堂公司於100年7、8月間簽發面額48萬元之支票予文樺企業社,作為弱電設備30%之訂金之支付(見卷一第190頁之西河堂公司領款簽收單、支票號碼AFP00 00000面額48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10日之支票、文樺企業社所出具買受人為西河堂公司銷售額總計48萬元之統一發票),然徒憑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代替西河堂公司支付48萬元予文樺企業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文樺企業社有何沒收不予返還該48萬元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文樺企業社確有何不予返還該48萬元訂金之契約或法律上權利。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支出系爭弱電設備48萬元訂金之必要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工程款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有無遲延付款之利息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日為101年6月13日,被告遲至102年5月24日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並於102年7月30日完成複驗,於102年10月7日將尾款5,009,989元撥付予原告,則被告延遲346天(即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始辦理正式驗收,扣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規定給予期限25天、公庫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規定普通事項公款支付處理時限5日,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130,122元【計算式:(000-00-0)×5,009,989×3%÷365=130,122】;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所繳付履約保證金700萬元,依投標須知規定第27點,按進度依續退還25%、50%、75%及100%,因被告延遲辦理正式驗收,致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175萬元於102年10月17日始發還予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5,4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65=45,452】。被告則以:防汛倉庫雖於101年5月31日初驗完成,指揮中心雖於101年5月24日辦理初驗,惟經第六河川局陳報被告辦理驗收時,發現竣工圖尚有多項尚需修正完成始能正式辦理驗收,且成果報告書亦有部分尚需修正而無法辦理正驗,復因針對工地現場增加施作工項及行政管理費用未確定,延至102年5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於102年6月13日缺失改善完成,102年7月30日複驗完成驗收合格,惟因原告違約使用水淬鋼筋,扣款金額未確定,因此延至102年10月7日扣款金額確定後始將尾款撥付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及原證24之招標須知第27點,承攬廠商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以上之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於102年10月8日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乃於102年10月17日發還最後一期保證金,並無遲延情事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5頁);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第1項)廠商應將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00萬元整繳存機關。(第2項)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發還,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第3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7項)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見卷一第16頁);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驗收: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25日內辦理驗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見卷一第19頁);投標須知第27點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承攬廠商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以上之保固保證金。」(見卷一第202頁)。次查,防汛倉庫雖於101年5月31日初驗完成,指揮中心雖於101年5月24日辦理初驗,惟經第六河川局陳報被告辦理驗收時,發現竣工圖尚有多項尚需修正完成始能正式辦理驗收,且成果報告書亦有部分尚需修正而無法辦理正驗,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年9月12日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復因針對工地現場增加施作工項及行政管理費用遲遲未能確定,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9日、102年5月3日等函文存卷可憑(見卷二第24至26頁),故方延至102年5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參諸證人林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本件遲未能辦理最終驗收,主要癥結為何?)我的印象中有多階段,第一階段本件是多階段驗收,其中又有涉及到鋼筋熱處理試驗組數不足的問題(我們有建議保留,但一直沒有解決),第六河川局的驗收人員有更換,其上級之水利署承辦人員也有更換,導致驗收標準不一,所以我們要反覆的重新製作圖說,也因為反覆重新製作圖說,我們的成果出來也會比較慢,且因為鋼筋熱處理試驗組數不足的問題業主與廠商一直有爭議懸而未決,所以也一直未辦理最終驗收。此外,系爭工程中間有辦理3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須待行政作業內部程序完備後,我們才能完成最終結算,故也會影響最終驗收的時間。基於以上幾個因素,導致本所辦理驗收作業困難,影響時程。」等情(見卷二第137頁背面),亦足徵系爭工程延至102年5月24日辦理驗收,合認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所約定「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故系爭工程應不受「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25日內辦理驗收」之限制。再核諸兩造間因為前述鋼筋熱處理試驗組數不足問題及使用水淬鋼筋之爭議未決事項,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8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後,原告乃於102年5月2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判決書正本於102年10月1日送達,嗣兩造並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該案始告確定;又審諸原告係於102年9月16日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於102年10月8日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卷三第18至20頁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及原證24之招標須知第27點,再加計公庫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規定普通事項公款支付處理時限5日,堪認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扣款金額確定後將尾款撥付原告,及於102年10月17日發還原告最後一期保證金,並無遲延之情事。
3、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9條第3項、投標須知第27點等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付款利息共計175,5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及補償之金額為345,396元(即拆除原設計塑鋼百葉窗並更換為鋁百葉窗之費用136,500元+額外支出鋼板樁租金208,896元),其餘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償拆除原設計「塑鋼」百葉窗更換為「鋁」百葉窗之費用136,500元及展延工期增加承租安全支撐(鋼板樁)68天之租金208,896元,共計345,3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卷一第213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償地下室抽水工程費用218,400元、展延工期增加廠商管理費1,646,945元、弱電設備遭協力廠商沒收訂金48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即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遭扣罰之工程款3,951,413元,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9條第3項、投標須知第27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付款利息175,57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