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威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發訴訟代理人 陳添城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名稱「豐原一場800KW
發電機增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主要內容為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架設發電機,惟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有諸多爭議,導致原告施作無所適從而依照系爭契約暫停履約,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詎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無故拒絕履約,屢經原告催告,亦不獲置理,嗣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
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份工程停工…、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復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㈢查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嗣於102年1月31
日開會商討開工前協調會,被告要求原告需就250KW發電機、800KW發電機等加滿油料,惟此非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義務,且被告未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導致原告施作無所憑藉,因上開問題,被告表示其內部要進行討論後再行辦理。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來文表示:原告無庸將250KW發電機油箱加滿1,000公升油料,但原告需將800KW發電機油箱加滿2,400公升油料;承認其所設計之發電機基礎台與遮雨棚設計不當,要求原告計算因800KW遮雨棚之柱座底板直接埋入鋼筋混泥土基礎台30公分部份之鋼筋混泥土使用數量。惟查,原告僅負有按被告提供圖說施作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計算發電機遮雨棚之鋼筋混泥土使用數量,顯屬無理要求。兩造後因「800KW發電機是否應加滿2,400公升油料?」、「發電機之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並無詳細設計圖、並未標示基座位置、未考量材料結構安全及施工工法,導至原告施作無所憑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或常用運轉額定輸出)為何?」、「ATS自動切換開關究竟屬配電盤工程?或屬發電機設備?」、「屋外型不銹鋼配電盤部分,是否包括電器設備零件?」、「屋外型不銹鋼配電盤部分,單價分析表有無缺漏?」等爭議事項,又於102年4月18日開會討論上開爭議。復因「800KW發電機是否應加滿2,400公升油料?」、「ATS自動切換開關之數量為一套或兩套?」、「屋外型不銹鋼配電盤部分,單價分析表有無缺漏?」、「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應如何認定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等爭議事項,兩造又於102年5月13日開會討論上開爭議。兩造又因「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記載工期為180天,特定施工規範記載工期為150天,究竟工期天數為何?」、「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或常用運轉額定輸出)為何?」、「ATS自動切換開關之數量為一套或兩套?」、「屋外型不銹鋼配電盤部分,單價分析表有無缺漏?」、「800KW發電機是否應加滿2,400公升油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如何認定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兩造爭議期間,應否不列計工期?工期起算時間點為何?」等爭議事項,於10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上開爭議;因「上開爭議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暫停履約」之爭議,兩造於102年7月2日開會,討論上開爭議;因「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記載工期為180天,特定施工規範記載工期為150天,究竟工期天數為何?」、「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或常用運轉額定輸出)為何?」、「ATS自動切換開關之數量為一套或兩套?」、「屋外型不銹鋼配電盤部分,單價分析表有無缺漏?」、「800KW發電機是否應加滿2,400公升油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如何認定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兩造爭議期間,應否不列計工期?工期起算時間點為何?」等爭議事項,兩造於102年8月8日開會討論上開爭議。
㈣另查,系爭合約係原告需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架設發電機,而
本案需先由被告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及遮雨棚之詳細施工圖,原告則需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進行施作,惟被告未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且未標示基座位置、亦未提供正確且詳細之配電盤施工說明及圖說等,導致原告施工無所適從,屢經原告反應,被告仍遲遲無法提出正確施工設計圖,且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諸多如上述之爭議,原告因此於102年5月7日停工,被告亦予以同意,嗣後原告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兩造因爭議而暫停履約。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1日表示認可原告所提出之基礎台及遮雨棚詳細施工圖,但卻要求原告就該施工圖負起全責。原告再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0日發文告知:基礎台及遮雨棚之詳細施工圖應由被告提供,並非原告之義務,且要求被告就基礎台之寬度與遮雨棚材料為何等指示原告如何施作。詎被告不僅未為任何指示,也未提出基礎台及遮雨棚之詳細施工圖,也未就先前原告提出之圖說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而逕行於102年6月20日無理要求原告另行提出詳細施工圖。就上開爭議,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發文要求原告可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向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提出申請協助,原告嗣於102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定期開會,被告竟率然以原告遲未進場施工云云,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再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提出「考量材料結構安全及施工工法後,提出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之詳細設計圖、標示基座位置」、「正確且詳細之配電盤施工說明及圖說」等或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仍置之不理,無故違約,原告無奈乃解除契約(台中民權路郵局102年12月23日第3100號存證信函)。
㈤本案因諸多爭議,詳如前述,原告因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暫停履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是被告片面以原告遲未進場施工為由,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約(台中民權路郵局102年12月9日第2968號存證信函),惟被告不於期限內履約,原告乃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52,000元暨自101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元整,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方片面提出解除契約云
云,此與系爭契約規定及事實不符。查系爭契約因履約期間諸多爭議尚未解決,導致原告施作無所適從。原告依契約規定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規定,函文被告召開爭議處理會議也經被告同意,召開多次爭議會議,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和第四區管理處及自來水總公司,並於102年9月4日及102年10月21日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函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契約規定,片面提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於法不符。
⒉按被告理應委任專業電氣技師,規劃整體設備之詳細設計
圖或應於發包前詢求專業供應商提供整套設備資料,方可辦理發包。然因被告內部員工自行設計欠缺專業知識,產生爭議事件甚多發生,導致原告施作無所適從,並非被告於庭上所言因不知發電機規格,實為推託之詞,理由不當如何能辦理發包。本件被告始終不認為是其行政上缺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查於本案系爭工程先前已辦理發包過一次,該得標廠商亦因無法施作而解除該次合約。
⒊另就被告系爭工程所答辯事項云云,分別說明如下用釐事實真相:
①被告辯稱800KW發電機於施工說明日用油箱容量為2400
公升,移交使用單位加滿油,因契約估價單中及單價分析表並未列該項費用。經於102年8月8日與被告總公司爭議處理會議中,依總公司協處委員,企劃處法規組賴敏中委員、發包中心黃金波委員、工務處凃冬癸委員、總工程師室陳慶龍委員、工務處李春生委員,均表示依契約內容發電機單價分析表中,既已述明發電機備品維修工具及試車油料費用,但無2400公升油料費用項目,應有落項之虞,故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②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
棚之圖說,應衡諸系爭契約附件特訂施工規範云云。惟詳閱基礎台及遮雨棚工程說明,並無設計圖且說明位置錯誤,發電機門無法開啟,結構嚴重不足安全堪慮,工作人員無法施工。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中,同意原告說明事實決議要求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面,方准予停工,原告逼於無奈,提供設計圖面,被告竟要求原告依照依照設計圖面施工並負一切責任,原告函文告知提供設計圖面僅供參考用,無法適從。被告本應負設計之責任,由專業技術人員從新設計,並辦理設計變更,經兩造同意用印,方能使工程順利進行。惟因被告至今遲遲未依法辦理可行之設計以利工進,導致無法施工。
③被告於系爭工程ATS自動切換開關施工說明中述明二套
,竟於估價單中僅列乙套,有違公正、公平、合理之設計原則,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難以接受。
④被告答辯系爭工程發電機常用prime應為900KW,依契約
估價單中明列800KW,又於發電機規範中廠商送審資料為備用800KW,另於發電機廠驗規範中,也明定備用800KW(100%),並非被告所言常用900KW(110%)。原告於送審前亦電話詢問被告設計人員邱憲章,經其回覆確認為備用800KW無誤,原告乃依規定提送備用800KW。經審核人員朱健銘審核同意,後再經送該機電股股長楊金龍遭其退回,伊並要求改送常用900KW,否則將依契約特定施工規範第15條視廠商無能力承包,將予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規定實於法不符,故原告基於無奈改送常用900KW後,方才通過。而原告於多次爭議會議中均有提出異議,被告均不予理會。
⑤本件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中記載工期為180天,施工
說明中工期卻為150天,如逾期則罰款每逾一日罰款契約總價3%之違約金,計契約總價690萬元;逾期7天就超過20%,計138萬元。原告於多次爭議處理會議中均有提出異議,最後經被告總公司爭議處理會議中方才決議,工期為180天。原告要求依系爭契約規定第22條第2項,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要求期間不計工期,被告竟片面以無理由而工期照計,認定原告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⒋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會議中被告也
認定基礎台及遮雨棚前段工程設計上有缺失無法施作,詎片面要求原告提供設計圖方准予停工,原告逼於無奈乃於102年5月6日提供自行設計之遮雨棚施工圖,被告始同意於隔日即102年5月7日停工。嗣被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告知同意原告所提供設計圖施工,並要求原告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則於102年5月27日及6月10日發函告知被告,設計圖僅依會議中,被告所要求不能變更材料規格且應依其原有材料規格施作,結構安全有待商確,僅供被告參考用,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原告之義務,理應被告由專業技術人員設計結構安全之整體設計圖,供爾後原告施作方為正確,且應經兩造同意簽訂,方依法有據。再者,又因基礎台位置未定,寬度不足與實際情形發電機門無法開啟,原告告知被告基於上述原因無法復工,被告均不予理會,執意於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原告實難接受。
⒌系爭工程原告雖無法施作,然原告均依規定每日提報施工
日誌表並於備註欄註明基礎台及遮雨棚無法施工,被告均無異議。被告累計工期至102年5月7日停工,期間無法施工,但被告亦照計工期,已逾工期92天且剩餘工期58天,依法甚不合理,且又於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原告因爭議事項,依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規定程序,經被告與總公司102年8月8日開爭議協處會議,會議中決議尚有多項爭議協處不成立。又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因工程進度僅3%嚴重落後為由,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查本案於爭議事項協調會議中就前段工程基礎台及遮雨棚工程未決至今尚無法施工,故工程進度僅3%,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均有詳述說明緣由,然被告置之不理。
⒍本案於被告總公司102年8月8日爭議協調會議結果,於102
年8月23日發函原告說明二:「此次爭議處理結果貴公司若有不認同之處,請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提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協處」,被告竟違背契約規定,於開會前期間發函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實難接受。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詎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有諸多爭議,導致原告施作無所適從而暫停履約,被告竟片面解除契約,無故拒絕履約,屢經原告催告,亦不獲置理,原告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52,000元云云。關於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提出如數之履約保證金,嗣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仍未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解除全部契約等節,被告並無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有諸多爭議,致施作無所適
從而停工云云,是依原告其間提出所謂爭議問題,分別說明如下,用釐事實真相:
⒈原告主張800KW發電機無須加滿2,400公升油料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2頁,其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即載:「油箱:a.能供應滿載連續運轉約12小時,日用油箱容量為2400工程。移交使用單位加滿油,有油位計,接管排放閥及進油口、回油口、釋氣口、溢流口。」等語,足知原告自始明知發電機移交使用單位時須加滿油一節。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云云
。惟衡諸系爭契約附件特訂施工規範,陸、工程說明:「
7.新設遮雨棚(長14公尺寬8公尺高5公尺)、8.鋼筋混凝土(141kg/c㎡)」內容以觀,本已明確載明遮雨棚及基礎台之規格;另由於基礎台、遮雨棚須相應原告依約給付發電機之尺寸配置,勢難由被告事前訂定,從而兩造業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1.由乙方(即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甲方(即被告)審閱,但以原契約工程估價單項項目供料編列內,屆時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2.乙方提出若施工過程中,有新增工料部分,將自行吸收,一律不要補償。」。是兩造係約明由原告提出基礎台及遮雨棚之施工設計圖說,再經被告審閱。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僅須提供ATS自動切換開關1套,而非
被告請求給付2套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
伍、主要設備、資源需求規劃,5.1主要設備內容,自動切換開關(A.T.S.)2組,須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等語,足知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工程包含ATS自動切換開關2套。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Stan
dBy Power)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而非被告要求之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800KW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同前揭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1頁,其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即載:「發電機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為800KW。」,是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發電機之規格為常用而非備用。原告另稱被告答辯系爭發電機常用prime應為900KW,依契約估價單中明列800KW,又於廠商送審資料為備用800KW,且於發電機廠驗規範中也明定備用800KW,並非被告所言常用900KW云云。惟核以上揭原告提出之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1頁所載,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發電機規格應為常用800KW相符,並無被告人員同意改用備用800KW,抑被告要求改送常用900KW等情事。
⒌原告主張本件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工期天數為180日,與
特定施工規範內容為150日,兩者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18日始就此提出異議,被告固於102年8月8日召開爭議協處會議,與原告達成協處,工期應為180日,然此工期之變更,殊無礙於被告先前即應進場施作進度;矧且原告自102年5月7日起迄今,即不曾進場施作。
⒍以上情狀,有原告自行提送之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
及施工計畫書、契約文件之特訂施工規範、施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爭議處理會議紀錄、爭議協處會議紀錄等可稽。足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自始皆明知本件工程之相關規範內容,兩造就本件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無爭議可言。惟原告於工程期間卻藉詞拖延進場施作,是其所提爭議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原告自不得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更遑論暫停履約。
㈢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本件工程約定期限為180日曆天,自102年1月31日開工,因其間有展延工期3日,另102年5月7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至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是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
惟核以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實際工程進度僅達3%(參被證5);又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亦發函表示無法復工,嗣後拒絕進場施作迄今。是被告有鑑於本件工程實際進度僅達3%,業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難謂未達重大,乃於102年10月23日不得不解除本件全部契約,於法應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另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蓋系爭契約既由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合法解除,則原告就已經合法解除之契約,自無再行主張解除之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不依約解除全部契約,從而依據上開約定,被告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未洽,原告請求發還,難認有理由。
㈥依上所陳,在在足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始均明瞭系爭工
程之相關規範之明確要求,委無爭議可言,惟日後卻藉詞爭執而拖延施工進度,被告依約解除全部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自難認有所違誤。故原告嗣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豐原一場800KW發電機增設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本文、工程預定進度表、特訂施工規範、工程契約規範第16231章等文件。兩造約明由原告承攬:㈠新設1套800KW/440V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雨遮、基礎台、防溢堤、動力及控制線路;㈡拆卸、遷移及安裝1套拖車型250KW/440V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㈢500KW/440V發電機供電改接。系爭工程總價為690萬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原告依約繳交55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由被告審定。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
㈣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就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由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經被告審閱。
㈤被告於102年5月8日發函,表示依前揭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
由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被告審閱,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停工。
㈥被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表示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已經由
被告審閱認可,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復工。被告嗣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表示經三次發函催請復工,原告已逾提報復工期限,自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
㈦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於10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約定、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次日即102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豐原一場800KW發電機增設
工程」契約、收款收據、102年1月31日會議紀錄、被告102年3月4日函、102年4月18日會議紀錄、102年5月13日會議紀錄、102年6月18日會議紀錄、102年7月2日會議紀錄、102年8月8日會議紀錄、停工報告、被告102年5月8日函、原告102年6月17日函、被告102年5月21日函、原告102年5月27日及102年6月10日函、被告102年6月20日函、被告102年8月23日函、原告向工程會聲請支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開會通知單、被告102年10月23日函、原告台中民權路郵局102年12月9日第2968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2月23日第3100號存證信函、原告102年9月4日(102)威電字第0080號及102年10月21日(102)威電字第0082號函、被告102年8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發電機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及低壓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2頁、特訂施工規範節本、施工計劃書節本、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1頁及102年5月6日施工日誌等件存卷可稽。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約(台中民權路郵局102年12月9日第2968號存證信函),惟被告不於期限內履約,原告乃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52,000元暨自101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解除契約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審之原告解約事由,其固主張800KW發電機無須加滿2,400公
升油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卷附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2頁,其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即載:「油箱:a.能供應滿載連續運轉約12小時,日用油箱容量為2400工程。移交使用單位加滿油,有油位計,接管排放閥及進油口、回油口、釋氣口、溢流口。」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約之際,即已明知發電機移交使用單位時須加滿油,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800KW發電機無須加滿2,400公升油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云云,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特訂施工規範,
陸、工程說明:「7.新設遮雨棚(長14公尺寬8公尺高5公尺)、8.鋼筋混凝土(141kg/c㎡)」內容以觀,本已明確載明遮雨棚及基礎台之規格;暨衡以上開基礎台、遮雨棚須相應原告依約給付發電機之尺寸配置,勢難由被告事前訂定,基此,兩造業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1.由乙方(即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甲方(即被告)審閱,但以原契約工程估價單項項目供料編列內,屆時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2.乙方提出若施工過程中,有新增工料部分,將自行吸收,一律不要補償。」等語明確,足證兩造嗣已約明由原告提出基礎台及遮雨棚之施工設計圖說,再經被告審閱,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僅須提供ATS自動切換開關1套,而非被告請求給付2套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卷附施工計畫書即已載明:「伍、主要設備、資源需求規劃,5.1主要設備內容,自動切換開關(A.T.S.)2組,須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等語甚詳,足見原告自始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包含ATS自動切換開關2套,則原告猶執詞主張依系爭工程僅須提供ATS自動切換開關1套,而非被告請求給付2套云云,亦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StandBy Power)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而非被告要求之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800KW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同前揭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1頁,其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即載:「發電機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為800KW。」等語,足見原告簽約之際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發電機之規格為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800KW,而非備用(StandBy Power)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無可採。又原告雖繼主張本件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工期天數為180日,與特定施工規範內容為150日,兩者不一致云云,惟查兩造就此業已於102年8月8日召開爭議協處會議並達成協處,工期應為180日,惟此工期之變更,殊無礙於被告先前即應進場施作進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係真實,亦無得採為其解約之有利憑據。是綜據前述,足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自始皆明知本件工程之相關規範內容,兩造就本件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無爭議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有諸多爭議,致施作無所適從而停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解除契約之法文要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52,000元暨自101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廠商因爭議而暫停
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審諸兩造所舉上開證物內容暨衡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工程約定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告業已依約繳交55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由被告審定,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後,兩造有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就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由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經被告審閱,嗣被告於102年5月8日發函,表示依前揭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由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被告審閱,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停工,被告復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表示原告提出施工設計圖已經由被告審閱認可,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復工,被告嗣再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表示經三次發函催請復工,原告已逾提報復工期限,自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而自102年1月31日開工,因其間有展延工期3日,另102年5月7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至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是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惟核以卷附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實際工程進度僅達3%,且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亦發函被告表示無法復工,嗣後拒絕進場施作迄今。稽上,揆以首揭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被告抗辯其鑑於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實際進度僅達3%,業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難謂未達重大,乃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解除本件全部契約,並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合法解除,則原告就已經合法解除之契約,自無再行主張解除之理。從而,原告嗣再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元整,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