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柒仟貳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佳龍,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2年3月10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縣『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原告於決標後30日內,已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工作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本服務工作控管之依據。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預見本服務工作之期程與各項工作施作時間,即為上開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系爭契約雖屬一連串之區段徵收服務作業,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該徵收作業依工作計畫書有關區段徵收業務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載之開發期程,本應於98年8月31日(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完成各項工作之施作。然其中屬於公共工程施工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所預計該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然有關第19項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延宕,經被告核定於94年1月27日開工,施工期程2年6個月,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復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程施工之完工期限延至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此顯非原告所得預見。又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億3402萬元。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投標須知亦未規定系爭工程不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67.46,92年訂約前1年即91年之年增指數為2.12%;訂約後6個月內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67.25、66.73、65.51、67.1、67.
34、67.46,有漲有跌,而屬平穩;然於訂約半年後突然持續大幅上漲,原告就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漲、跌
2.5%之範圍內有所波動,固有所預見之可能,然無法預見
2.5%以上非合理漲幅之情事。兩造訂約6個月以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上漲,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完成公共工程施工作業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飆升至101(上漲幅度達49.7%),此與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物價相差甚巨,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屬原告難以預料之情事。原告因工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而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此一情形既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而此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漲之程度,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原告履約成本暴增。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明定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工程款調整。本件已逾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所訂
2.5%之合理漲跌標準,足認此期間營建物價迅速高漲,超出合理漲跌標準之情事變更,已造成原告履約成本之暴增,若依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自應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第2條之計算方式,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此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713,530,6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3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依物價調整服務費用,自應就契約履約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及其因物價調整所受實際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工作,而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契約包含該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並非單純工程承攬。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區段徵收業務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系爭契約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系爭契約並非定有一定期限,而係至可建築用地標售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係作為本委辦工作控管之依據,工作計畫書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
柒、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原告於簽約時既明白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兩造就工期延展已有約定處理方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7條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又參照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發成本。』,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兩造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原告因物價持續上漲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況且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原告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之情,顯已明白知悉承包系爭工程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指數之總指數為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91年之指數為2.12%,已明顯較90年指數-1.01%及89年指數-0.49%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原告投標前一年度(即91年度),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2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顯可預料營建成本之波動。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2,834,020,000元,原告當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衡諸常情,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物價變動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原告當時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得預見之可能,自不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狀,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於簽約後遲近2年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自有可歸責性,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不能預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延長工期1701天,惟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工程承攬契約,是由原告依工作計畫書完工,並非由被告於訂約當時約定完工期限,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則原告主張伊無法預料工期,即無可採。況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表,自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即6年9月),其竣工日應為98年12月,然因原告遲至94年元月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並因此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故則其竣工日應為100年10月,與本件竣工日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延長工期之情。是原告主張施工期限僅為2年6個月,並因此計算至96年7月27日為竣工日,顯與事實不符。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然兩造並沒有辦理契約變更,自無該原則之適用。又臺灣營建研究院所採用之附件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其內容記載錯誤,且不完整,是其鑑定結果自無足採。況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項規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且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已支付之預付款…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預付款536,692,537元,占結算金額22.7%應予以扣除,不予調整。惟鑑定報告對於已支付之預付款未酌減,自無足採。又補充鑑定針對第8期仍以「97年6月」領款時計算指數,實則第8期請款時應為「97年2月」,當時物調總指數為98.61;且第10期估驗款為118,038,372元並非119,223,173元。鑑定報告以「兩造所提供估驗計價資料中由於並無各項詳細計價金額,因此無法計算第2與第3種方法之數值,後續則採用第1種方法計算,也就是總指數計算方法」,並遽認「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廠商應合理吸收之物價上漲幅度為2.5%」,而僅區分考慮及不考慮物調門檻2.5%,顯將原告無法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而採用最有利於原告之總指數計算方式,並無足採。且補充鑑定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定物價指數計算基準為92年3月,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嗣經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2日審核通過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定版)。
(二)系爭服務作業關於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工作計劃書預定時程為30個月,嗣經被告核定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核算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因臺中縣政府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3日(同意展延291天);臺中縣政府以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展延198天);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不計工期(即停工),至100年10月19日始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於100年9月26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76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嗣經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2日審核通過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定版)。系爭服務作業關於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工作計劃書預定時程為30個月,嗣經被告核定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核算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
嗣因臺中縣政府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3日(同意展延291天);臺中縣政府以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展延198天);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不計工期(即停工),至100年10月19日始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於100年9月26日起復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76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臺中縣政府總表預算(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臺中縣政府函等(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該徵收作業依工作計畫書有關區段徵收業務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載之開發期程,本應於98年8月31日(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完成各項工作之施作。然其中屬於公共工程施工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所預計該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然有關第19項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延宕,經被告核定於94年1月27日開工,施工期程2年6個月,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嗣復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程施工之完工期限延至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此顯非原告所得預見。又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28億3402萬元等語。被告除辯以:原告簽約時既明白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原告於投標須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是該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劃,而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就工期延展已有約定處理方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又本件區段徵收工程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畫,是原告當可預料工期,且原告於簽約後遲近2年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是原告自有可歸責性云云外,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屬於公共工程施工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竣工期限原應為96年7月27日。
嗣因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工程數次展期及停工,致系爭工程施工之完工期限延至101年3月23日,工程延宕1701天。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此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通過,被告並核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28億3402萬元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未爭執部分,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系爭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固由原告所規劃,然仍有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諸如需有公權力協調、處置之事項如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台電電塔及纜線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等事項,亦有訂約時所未預料之情事如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及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或需被告協力始得完成之事項如辦理變更設計等,無法由原告自行處理之事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94年1月24日提供細部設計書予臺中縣政府後,被告曾函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太平新光專案督工所(下稱太平新光督工所),審查分析原告所為之設計作業是否有遲延之情事,有臺中縣政府94年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在卷足證;嗣經太平新光督工所審核後,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因雙方係於93年3月10日始簽訂契約,故依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之始日應自93年3月10日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審查期間各為44天、29天、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工期,故其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年7月9日。因此,原告於93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事。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設計成果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僅為31日,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臺中縣政府撥付作業費用等語,有太平新光督工所94年1月27日94昭顧新字第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可稽。嗣臺中縣政府亦採憑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而撥付第4期款2億8340萬2000元予原告,亦有臺中縣政府94年2月4日府財管字第09400373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後,提交被告核定,被告於核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及開工日期時,從未主張有遲延及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情事,且未依約處罰原告而加以核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二)記載:「4.本工程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之天數及可歸責性: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並無逾期,而原合約工期912天外,尚展延665天,另不計入工期天數總計達1036天,合計1701天,已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而業主展延工期予原告之前提為展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可推論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5.本工程是否具有工期不確定之特性而展延工期為原告所預見:本工程之工作內容包含設計規劃、施工、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及可建築用地標售(合約第三條參照),是否工期具有不確定性?本工程施工部分之展延天數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施工期間是否應予物價調整,則施工期間之工期有無明確約定即應釐清。查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被證二)96頁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期間為30個月;而服務建議書(被證一)表7.1第17項「公共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工期約30個月),再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針對施工部分辦理驗收作業,註明94年1月27日開工,原合約期限為912天(約30個月),逾期總天數為「無」,可見雙方對施工期間及逾期罰則均有約定,實際施工期間超越原合約工期912天近二倍的情形,似非原告投標時得預見。」。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結論鑑定事項二結論「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54864號函(請參考附件一),及原告律師全誠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17日全誠字第1060217號函(請參考附件二),整理本案各次展延工期,本院認為各項展延工期原因非原告所預見,說明如下:1.第一次展延工期: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56887號函同意展延291日曆天。因一號道路徵收期程延誤,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56887號函同意展延291日曆天。道路徵收非屬原告所能管理控制,非可歸責於原告,同時亦非原告所能預見。2.第二次展延工期: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199日曆天。依據上述臺中縣政府函內容:「旨揭工程前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乙節,經本府委託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定並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府同意貴公司申辦本工程工期展延至97年11月27日止,並請修正相關施工進度表及施工進度網圖。」經進一步分析本案縣府專案管理顧問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凌工程顧問)97年2月21日以97昭顧新字第046號函行文臺中縣政府:「查本案進度因天然瓦斯管線單位遲未進場配合施作,影響工程甚鉅,期間經貴府(指臺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多次促請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盡速進場配合施工,惟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因設計圖說修正及發包作業趕辦不及等因素,遲至96年9月18日始完成本案天然氣瓦斯管線配合埋設工程發包作業,並於96年11月28日完成工程材料、機具查驗後,旋即於96年12月15日開始進場埋設天然氣瓦斯管線。」可見此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因設計圖說修正及發包作業趕辦不及等因素,非可歸責原告。同時,天然氣瓦斯管線單位完成辦理設計圖說修正、發包作業,與工程材料、機具查驗等工作所需作業時間實非原告所能管理控制,非可歸責於原告,同時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公共工程施工之部分延宕,因營造工程建物價指數飆漲而受損,則所應斟酌者本係公共工程施工之2年6月竣工期限;被告辯稱:依服務建議書自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即6年9月),其竣工日應為98年12月,本件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其竣工日應為100年10月,與實際竣工日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延長工期之情云云,顯係將公共工程施工與系爭服務契約全部履行完畢,混為一談,並無足採。另原告固負責工程之進度及期程,但依上述說明,仍有非原告之因素造成工程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拖延之情形;且工作計畫書係原告於決標後30日內提出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工作控管之依據。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預見工作之期程與各項工作施作時間,本為上開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即屬於公共工程施工之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之後公共工程施工之開工日經被告核定為94年1月27日,則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被告辯稱因原告可預料工期,自應料及工程預定進度拖延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投標須知亦未規定系爭工程不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服務契約及投標須知在卷足憑。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7條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又參照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發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兩造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系爭服務契約第6、7條約定本件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係指依照契約項目執行時,不得超過被告所核定之預算額度,然倘因非契約項目經被告同意施作或其他非契約約定而依法可請求者,本不屬於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之範疇,自不應受此限制。另投標須知第13點之規定『不得借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利息補貼等請求,亦係指廠商不得無端請求,倘係依約、依法請求,自不在此限,關於免計工期或延長申報開工日期均屬被告已同意之事實,並不違反投標須知第13點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營造工程指數為67.46,92年訂約前1年即91年之年增指數為
2. 12%;訂約後6個月內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67.25、66.73、65.51、67.1、67.34、67.46,於101年3月23日完成公共工程施工作業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飆升至101(上漲幅度達49.7%)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憑。另依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四結論記載:「兩造自92年3月簽訂本案服務契約(92年3月)開始,各項相關資材價格即逐步攀高。依照上述規範,第一期施工估驗請款日期(94年11月)及施工部分完工日期(101年3月)本案主要資材(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分類)的指數及其漲跌幅:包括做為結構物主體之『水泥及其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68%,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34.96%;其中『預拌混凝土』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99%,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30.10%;做為道路基礎的『砂石及級配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49%,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54.96%;包括鋼筋及金屬管件等資材的『金屬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0.66%,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83.58%;其中『鋼筋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16.68%,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78.25%;做為道路表面鋪面的『瀝青及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17.62 %,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147.44%;做為通信與電力的『電線及電纜』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
82.66%,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233.63%;給水等管材『鑄鐵製品』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41.93%,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145.73%;其他管材的『塑膠製品類』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23.15%,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65.22%。因此,不僅本鑑定事項所提之鋼筋及混凝土有大幅漲幅,本案中所使用的各項主要資材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瀝青及製品類』、『電線及電纜』、『鑄鐵製品』、『塑膠製品類』等均有大幅漲幅,造成本案成本確有大幅上漲。即使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總指數』計算:92年3月到94年11月漲了14.44%,92年3月到101年3月漲了49.72%。」,足見原告就本件統包作業「公共工程施工」所需之各項原物料,於服務期間其原物料價格均有大幅上漲之情事,原告自因此增加大幅之購料成本,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就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在漲、跌2.5%之範圍內有所波動固有所預見之可能,然無法預見2.5%以上非合理漲幅之情事。兩造訂約6個月以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上漲,於101年3月23日完成公共工程施工作業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達49.7%,與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之物價相差甚巨,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屬難以預料之情事。原告因工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而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
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91年之指數為2.12%,已明顯較90年指數-1.01%及89年指數-0.49%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原告投標前一年度(即91年度),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2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28億3402萬元,原告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物價變動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得預見之可能,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82年至91年間之10年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指數之總指數為100.08;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89年指數-0.49%、90年指數-1.01%、91年指數為2.12%,雖然91年之指數已有升高,但仍未逾2.5%,則兩造簽約前10年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2.5%,應甚為明確。上開鑑定理由(二)亦記載:「1.比對投標前及簽約前五年之物價漲跌幅度:依本工程投標須知可知本工程於90年間由被告以公開招標階段性開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於90年10月決標予原告,並於9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有關系爭工程契約階段物價上漲能否預見之判斷時點可分別檢查原告參與投標及訂約前之物價指數變化,作為研判基準。本院以90年10月為基準並回溯調查5年之物價變化,以確認原告投標當時可預期之物價變化;依據表3.1總物價指數表可知物價最大漲幅發生於00年0月,較90年10月上漲2.2%(64.37/62.99-1),而最大跌幅發生於00年0月,較90年10月下跌0.7%(62.55/62.99-1),可見投標當時物價平穩,且屬下跌趨勢;至於90年10月決標至9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之物價變化為上漲7.1%(67.46/62.99-1),仍遠低於第三章二(一)所述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率。
2.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門檻:比對95年5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一條(原告證6)及104年5月26日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第5條第5(1)就物價調整方式有A,B二選項,均以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2.5%為調整門檻,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廠商應合理吸收之物價上漲幅度為2.5%。3.本工程施工期間與契約簽訂日之物價上漲幅度比較:本工程契約簽訂為92年3月,開工日為94年2月14日(94年11月請款),完工日為101年3月22日(101年1月請款),依據表3.1總物價指數表可知,94年11月請款與契約簽訂月之物價上漲幅度14.4%(77.2/67.46-1);101年1月請款與契約簽訂月之物價上漲幅度為46.4%(98.79/67.46-1),較前述2.5%調整門檻超越甚大。」;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結論鑑定事項一2.結論亦同。則原告雖為有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就履約期間營造物價在漲、跌2.5%之範圍,固有所預見之可能,然依兩造簽約過往十年之經驗,顯難以期待原告得預見漲幅超過2.5%以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一)記載:「1.物價是否有漲跌之趨勢,可依據國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於各月所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分析國內營造產業價格變動的依據,指數類別除總指數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分2大類(材料與勞務類)、12中分類以及115特定細類項目。因此該115細類項目之漲跌幅會影響中分類以及總指數漲跌趨勢。2.本案所依據之指數趨勢,主要為總指數與中分類指數趨勢,本案自90年10月決標後,於94年11月當月份開始施工部分第一期估驗計價作業,因此表3.1與圖3.1由90年10月為分析之基礎時間點,施工期間歷經各期估驗請款至完工期間,分別為94年11月至101年3月,因此分析圖表將分析時間拉長至101年3月,表3.1與圖3.1除總指數外,另挑選一般工程中較大宗材料項目之中類指數進行分析,由表3.1來看,自90年10月至94年11月除總指數上漲幅度達
22.56%以外,另工程中較為重要之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與瀝青及其製品類等,其漲幅皆達20%以上,其中金屬製品類漲幅更達到60%以上;另自94年11月至101年3月,總指數漲幅達30.83%,其他指數部分漲幅皆達10%以上,其中瀝青及其製品類漲幅更達到110%以上;若自90年10月至101年3月來看,總指數漲幅更達
60.34%,其餘指數部分漲幅皆達30%以上,其中金屬製品類與瀝青及其製品類漲幅更達到143%與185%。3.由圖3.1的趨勢來看,自9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不論是總指數或各中類指數,趨勢皆為持續上揚且上漲,尤其金屬製品類於97年度其漲幅已呈現非結構性上漲。4.另經本院調查,90~95年國內經濟成長率穩定且國內房市狀況熱絡,因此物價皆有緩步上漲趨勢,但95~96年間由於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中國大陸由於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動國際整體營建物價上漲,至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度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可由表3.1、圖3.1得知。
5.經由上述說明,營建物價於服務期間確有非結構性大幅度變動情形(註:「結構性行」,以物價上漲或下跌情況表示,呈現之趨勢為依線性上漲或下跌,「非結構性行為」趨勢則呈現非線性大幅度上漲或大幅度下跌之情況。)」,亦可知系爭作業服務期間,營建物價指數確有非結構性大幅度上漲之情事。此種非結構性大幅度上漲之情事自非政府或廠商所得預見。
(六)原告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以上,原告因工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大幅延長,而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已超出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若依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原告因物價持續上漲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況且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原告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之情,顯已明白知悉承包系爭工程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云云。查在正常履約情形,廠商之標價或契約約定之價金,本已包含經廠商風險評估後之物價漲跌、施工是否順利及成本利潤之估計,訂約後契約當事人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然而倘若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造成工程長期拖延,以致增加工程管理費或因物價巨幅變動,導致廠商受損,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容許廠商依法請求,亦即此種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尤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合理分配由定作人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本件原告雖非依行政院所頒佈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而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然原告已同意在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2.5%以上部分,始請求調整給付,自屬合理可採。被告又辯稱: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然兩造並沒有辦理契約變更,自無該原則之適用云云。但查原告並非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已如上述,本無該原則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限制。尤其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因營造物價變動所應增加給付之請求,因契約變更仍須被告配合同意,則原告縱然依照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勢必遭被告拒絕,是則原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即無庸先行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物調處理原則第2條之計算方式,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7億1353萬63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項規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且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已支付之預付款…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預付款5億3669萬2537元,占結算金額22.7%應予以扣除,不予調整等語。經查:1.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三)記載:「就服務期間原告因此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何?此鑑定事項分析程序與說明如下:
1.由於本案是以計算實際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主,因此本鑑定單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原則)」(詳附件一~六)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詳附件七),並依據該物調原則採用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上述彙整之鑑定資料,進行實際所增加之合理成本計算。本鑑定單位依據上述採用兩種方式,而此兩種方式又各區分兩種計算方法,第一種方式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規定,規定中有以下三種方法計算,此計算方法起算之基準為開標當月,依據目前兩造所提供資?中開標年月為90年11月,但90年11月當時決標時並未有決標金額,兩造至92年3月始簽訂合約,因此計算之基準月認定以92年3月簽訂合約月為基準,另兩造所提供估驗計價資料中由於並無各項目詳細計價金額,因此無法計算第2與第3種方法之數值,後續則採用第1種方法計算,也就是總指數計算方式,惟因兩造所提供估驗計價資料中並無各項目詳細計價金額,因此無法區分直接工程費用與其他間接工程費用,因此採用契約中所附之預算總表內容(附件九),除其他工程費用外,將交通維持費、測量放樣費、材料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與加值營業稅等,約佔工程費之15.1%,因此後續之計算皆以各期請款金額乘上84.9%推測為直接費用計算,而第二種方式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規定,並採用上述方法計算,計算方法起算之基準亦為契約簽訂月份,惟上述計算方法中所扣除之總指數2.5%門檻於此計算方式中不予扣除,原計算方式中所扣除之門檻為廠商所應負擔之風險,在此將此風險門檻不予考慮,另提供一計算方式與法院參考,而各期所請款之實際日期則以實際開發票之日期為準(詳附件十二)。2.由於本案屬統包工程,經本鑑定單位蒐集工程會有關物調原則於統包工程之適用狀況(如附件八所示),「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本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1)款已有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原則上仍採用工程會物調原則所規定之方式計算。…4.因此依據上述兩種方式所得之實際合理增加之成本如前述章節表2.4與2.5所示,若採總指數物調門檻2.5%計算方法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523,795,034元;若採總指數物調且不考慮物調門檻2.5%計算方法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559,060,604元。5.物調酌減因素:本院認為以下兩項因素應納入為物調酌減因素
(1)開始施工前已領得計價款536,692,537元(即附件十中,原告當期實領金額第1期~第5期之累計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2,360,584,888元(見附件十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22.7%,開工前已領得之計價款產生類似預付款的效果,廠商得運用該計價款採購物料而降低物價上漲衝擊,此部分之折減係數為0.773(即1-0.227,於物調計算公式中,以E=0.227帶入)。(2)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0年10月,當時物價指數為62.99,契約日為92年3月10日,當時物價指數為67.46,可見決標至訂約的期間,物價已有7.1%上漲率(67.46/62.99-1),此部分之物價漲幅廠商應可預見,本院認為廠商應吸收7.1%之物價上漲風險,亦即風險門檻採7.1%。綜合上述(1)及(2)兩項因素,若採總指數物調門檻2.5%計算方法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354,743,635元;若採總指數物調且不考慮物調門檻
2.5%計算方法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432,153,847元。納入物調酌減因素(2)計算後,廠商已吸收7.1%之物價上漲風險,建議以不考慮物調門檻2.5%計算合理增加成本為432,153,847元,應屬適當。」2.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一結論1.記載「由於本案屬統包工程,經本鑑定單位蒐集工程會有關物調原則於統包工程之適用狀況(詳原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本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1)款已有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原則上仍採用工程會物調原則所規定之方式計算。依據上述工程會規定,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應以開標當月指數為準,惟本案開標時並無決標總價,至92年3月簽訂契約時始有總價,且經檢視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以及各期估驗計價資料,92年3月契約簽訂時與94年1月細部設計書核定時總價均一致,因此認定物價指數計算基準為92年3月。若依據92年3月為物價指數計算基準,合理增加之成本已於原鑑定報告中說明,因此摘錄結果如下,若採用總指數並考慮物調門檻2.5%,經計算後結果如下表所示,增加之合理成本為523,795,034元,若不考量物調門檻2.5%廠商應負擔之風險,計算結果如下表所示,增加之合理成本為559,060,604元,若納入物價酌減因素:納入(1)開始施工前已領得計價款之因素,開工前已領得之計價款產生類似預付款的效果,廠商得運用該計價款採購物料而降低物價上漲衝擊(比例為22.7%,請詳原鑑定報告);(2)系爭工程決標日90年10月至契約簽訂為92年3月,此期間物價已7.1%上漲率,此部分之物價漲幅廠商應可預見,因此廠商應吸收7.1%之物價上漲風險。納入上述兩因素後計算結果如下表所示,若採總指數物調並納入7.1%可預見之上漲率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354,734,635元;若採總指數物調且不考慮7.1%可預見上漲率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432,153,847元,另詳細之計算式請詳附件三。」3.物調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1)款規定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本案開標時並無決標總價,至92年3月簽訂契約時始有總價,且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以及各期估驗計價資料,92年3月契約簽訂時與94年1月細部設計核定時總價均一致,物價指數計算基準自應為92年3月。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被告辯稱:補充鑑定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定物價指數計算基準為92年3月,應不足採云云,即屬無據。4.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項規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廠商固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然而原告並非依物調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已如上述。則上開契約範本或物調處理原則,均屬判斷因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多寡之參考而已。原告準備書(三)狀已提出96~101年關於系爭工程主要建材實際採購價格與契約價格間差異所增加之成本,95年之前之資料迄本件起訴時(103年),已逾8年,超過稅法規定應保存之年限。
而僅以原告證物20(96~101年)所示主要建材實際採購價格與契約價格間差異所增加之成本即達108,710,588元。
(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三)6.參照,第25頁)。又「行政院所發佈之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其所定之計算方式,旨在減省契約當事人就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及減少之收益之舉證勞費,以期契約當事人迅速獲得合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已如前述,則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不得以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為據,以減省兩造勞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則鑑定報告採用總指數計算方式計算,即為可採。5.被告辯稱: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等已支付之預付款應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預付款5億3669萬2537元,占結算金額22.7%應予以扣除,不予調整。惟鑑定報告對於已支付之預付款未酌減,自無足採云云。然查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三)5.記載「物調酌減因素:本院認為以下兩項因素應納入為物調酌減因素(1)開始施工前已領得計價款536,692,537元(即附件十中,原告當期實領金額第1期~第5期之累計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2,360,584,888元(見附件十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22.7%,開工前已領得之計價款產生類似預付款的效果,廠商得運用該計價款採購物料而降低物價上漲衝擊,此部分之折減係數為0.773(即1-0.227,於物調計算公式中,以E=0.227帶入)。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一結論「若納入物價酌減因素:納入(1)開始施工前已領得計價款之因素,開工前已領得之計價款產生類似預付款的效果,廠商得運用該計價款採購物料而降低物價上漲衝擊(比例為22.7 %,請詳原鑑定報告);
(2)系爭工程決標日90年10月至契約簽訂為92年3月,此期間物價已7.1%上漲率,此部分之物價漲幅廠商應可預見,因此廠商應吸收7.1%之物價上漲風險。納入上述兩因素後計算結果如下表所示,若採總指數物調並納入7.1%可預見之上漲率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354,734,635元;若採總指數物調且不考慮7.1%可預見上漲率所得之合理增加成本為43 2,153,847元」,顯然上開鑑定已就預付款性質之536,69 2,537元予以折減,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對於已支付之預付款未酌減,自無足採云云,顯有誤解。6.以92年3月10日簽約日為計算原告因物價上漲所增加合理成本之基準日,並將第8期之請款日更正為97年2月及將第10期之估驗款金額更正為118,038,372元,則若考慮物調門檻2.5%,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446,827,384元。若不考慮物調門檻2.5%,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482,066,549元。倘若將原告於施工前已領得之價款及決標當時與訂約時物價已上漲7.1%之情事等兩因素,納入物調酌減因素,且物調門檻
2.5%以下不予調整,原告合理增加之成本為295,276,198元。若僅將原告於施工前已領得之價款及決標當時與訂約時物價已上漲7.1%情事等兩因素,納入物調酌減因素,而不考慮物調門檻2.5%,則原告合理增加之成本為372,637,443元,此有營建研究院函覆本院所附附件四之修正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查原告於開工前已領得之計價款及簽約日至決標日物價已上漲7.1%等兩因素,納入物調酌減因素,此時廠商已吸收7.1%物價上漲損失,因而不考慮物調門檻2.5%,計算合理增加之成本始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72,637,44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372,6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