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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 人 蔡逸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佳龍,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林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含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同)為辦理「臺中縣政府『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務,其於92年3月10日原告簽訂「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縣『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由原告辦理該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工作,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下稱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開發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億3402萬元(詳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嗣就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即該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下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原告完成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定版)及開工報告書而核定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2年6個月、核算竣工期限應為96年7月27日(工期為912日曆天)。然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各就下列障礙事由(下合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日期延為101年3月23日,說明如次:

㈠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

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等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經被告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3日(即同意展延291日)。

㈡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以97年

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展延198日)。

㈢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

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阻礙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經被告以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

㈣因工程用地之取得、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被告(地政局)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同意於100年9月26日復工,並同意自100年9月26日起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23日(即同意展延176日)。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且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有如前述,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原預定竣工日由96年7月27日延至101年3月23日,延長工期日數長達1701日,該大幅延長之工期,實為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及經被告核定2年6個月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之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延長工期170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再者,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惟在實務上,承包商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比例法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則原告自得依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損失。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若未加計營業稅5%之前,原定之交通維持費為1550萬元、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為900萬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900萬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294萬7470元、工程保險費為1150萬元,此觀系爭服務契約之預算總表即明(即原證3),而上開費用係以原預定工期即912日計算,若採比例法計算,原告因展延工期1701日而得向被告請求所受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必要費用(下合稱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損失依序為:2890萬9538元(15,500,000÷912×1701)、1678萬6183元(9,000,000÷912×1701)、1678萬6183元(9,000,000÷912×1701)、2414萬873 4元(12,947,470÷912×1701)、2144萬9012元(11,500,000÷912×1701),合計為1億807萬9650元(28,909,53 8+16,786,183+16,786,183 +24,148,734+12,947,470),加計5%之營業稅為1億1348萬3630元(108,079,650×1.05)。

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1348萬36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348萬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乃為工程承攬契約:

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內之維修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統包工程係屬機關所常用工程採購方式。且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係包含一連串之承攬項目,各項工作均有其獨立性,分別結算、驗收,並計算違約金與保固期,系爭服務契約乃為多項承攬工作聯合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服務契約有一定之期限,此觀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工作

期限規定:「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並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等語即明,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已明確記載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工作期限,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亦即兩造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所預計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係依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完成,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為2年6個月。再者,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原施工期限為2年6個月,核算竣工期限原為96年7月27日,有如前述,且依被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11830號函文,可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有確定之施工期限。又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雖屬一連串之區段徵收服務作業,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仍具有一定之工作期限,亦即原告應依工作計畫書第159頁有關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載之開發期程辦理,而於98年8 月31日完成各項工作。且上開工作計畫書,係原告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所提出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所得預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期程與各項工作,即為上開工作計畫書之預定工作時程表所記載之日期與期限。依此兩造於訂約前所得預期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全部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1 日,其中屬於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間則為93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所預計該項工作之作業時間為2年6月。就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因故延至94年1月27日始開工,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而從原定工期2年6個月,致延長工期1701日,而將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之情事,自非原告所得預見。被告謂系爭服務契約並無一定之期限,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等語,自無足取。

㈢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兩造於預定之進度與期程中所能預見。說明如次:

⒈按「乙方(即原告)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

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固定有展延工期之規定,惟任何機關辦理之採購工程,均有展延工期之約定。因此,上開約定與一般工程契約相同,僅就何種事由可申請展延工期,而為約定而已,惟就工程進行期間是否發生該展延之情事,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展延、停工等因素,致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並有相關展延、停工之函文在卷可憑,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同意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期限延為101年3月23日,足見被告認○○○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展延,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始會依系爭服務契約前揭約定同意延長工期。於此情形,被告○○○區段徵收工程發生工期延長,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等語置辯,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取。

⒉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豈有可

能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3項之規定同意展延工期,並准予停工而不計工期之理。

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約定原告所為之開發工作

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辦理施作及結算;第7條之約定,則僅約定開發費用之金額,及因被告審核調整開發內容時,應如何核算開發費用而已,均不涉及服務期間因不可預見工期延長之情事,致原告增加施作成本,能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問題。至於投標須知第13條則關於被告若無法依照原告所施作之進度支付報酬時,原告應先行籌措資金墊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資金之利息等約定,亦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期間內,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工期展延、停工,是否增加給付之問題無涉。再者,上開約定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工程展延及停工應如何處理之文字,被告任意曲解上開約定之真意,而謂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參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投標時,依所示服

務建議書第7-4頁表7-1預定工作時程表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投標時就所有服務項目區分為22項,所規畫施作之時間為

80.5個月(即自90年10年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係預計於97年6月10日前完成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且其中預計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6日至94 年10月15日,其預計施工日期為2年6個月。原告並以該預計之工期,作為本件投標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另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原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既經被告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最有利標,而由原告得標,足見被告於招標時亦認同原告有關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期程為80.5個月,及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為2年6個月之規劃,並肯認原告服務建議書有關工作時程排定之客觀性與妥當性,而非任意規劃工作時程。則系爭服務契約簽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迄今尚未完工,實乃因前述兩造所不能預期之展延及停工事由,致使系爭服務契約中有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遠超過原本預定之2年6個月,而「增加」工期達1701日之久。被告抗辯:原告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甚至任意規劃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後再以延展為由,請求提高服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亦無足取。

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就系爭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延期或不能履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而已。惟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時,能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則未有約定。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大幅延長,並非原告於投標時服務建議書及得標後工作計畫書所預定施作之2年6個月工作期程可比。且為兩造於契約訂定當時及被告核定2年6個月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支出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1701日所增加之系爭管理等費用。

⒍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之總期程雖預定為81個月,然

其中有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僅為2年6個月,被告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總期程,誤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要屬誤會。實者,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原來預計之期程2年6月,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總期程81個月之竣工日即:98年12月乙節無涉。因此,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確因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因故延至94年1月27日始開工,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施工期間從原預定之2年6月之竣工日96年7月27日,延致101年3月23日始完工,而延長工期1701日。

⒎本件投標時,係由原告與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見原證1系爭服務契約書附件2),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而為投標。原告主要負責項目為「公共工程之施工」即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其餘項目由前開兩家公司負責。另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包含一連串之承攬項目,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之記載(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5條第1項之約定,核定之工作計畫書為本契約之附件,並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共分25個工作項目,各工作項目均規劃有各自之工作期限。另觀諸系爭服務契約書第8條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與第9條工程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第10條逾期賠償、第11條工程保固之規定,均係針對「各項工作項目之規劃、設計、施工、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與逾期保固為約定,足見各項開發工作均有其獨立性,分別結算、驗收,並計算違約金與保固期。基此,原告就具獨立性且有確定期限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此一項目,主張因該項「工期延長」增加一定之支出,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該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項目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94年1月24日提供細部設計書(審定版)予被告後,

被告曾以94年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予本件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太平新光專案督工所,請審查分析原告所為之設計作業是否有遲延之情事,經該監造單位審核後以94年1月27日94昭顧新字第10號函回覆被告表示:因雙方係於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3月10日始簽訂契約,故依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之始日應自92年3月10日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審查期間各為44天、29天、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工程,故其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年7月9日。因此,原告於93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事。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設計成果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僅為31日,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被告撥付作業費用等語。嗣被告亦採憑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而以94年2月4日府財管字第0940037316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撥付第4期款2億8340萬2000元至其專戶,以便撥款予原告,足見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設計、規劃,並無被告所述逾期之情形(按原告若有遲延,被告必當扣罰違約金,惟實際上被告並無以原告逾期,而扣罰違約金之情事)。

㈤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應採比例法為適當:

⒈按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均無

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商自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另承包商雖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況實務上,諸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等民事裁判,均認得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兩造先前就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係為便於兩造達成調

解,故退讓而以實支法作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計算基礎。且原告在該調解案件所陳報增加人員薪資之費用,除期間僅計算96年8月至100年12月31日外(按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展延工期為96年7月27日至101年3月23日),且當時陳報人員之名冊,亦僅限於向被告所申報之人員,惟尚有諸多實際上仍有從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非專任人員事務之費用及包括一些無法臚列計算之費用等項目,並未計算在內,非專任人員的部分也有單據,只是當時沒有計算進去,且當時只是調解主要考量兩造各退一步希望能達成調解,自不得依此逕認本件應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

㈥就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意見如次:

⒈該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三次展延及第一次不計

工期期間,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必要之管理費;另第二次不計工期期間,被告亦應增加給付原告部分必要之基本管理費乙節,原告予以肯認。

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採比

例法,僅比例法之計算方式不一。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本件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無單據或遺失之情況下,仍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對原告不甚公平,難為原告所接受。

⒊退步言,即使採實支法,然以履約保證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

金,既屬契約所賦予原告選擇之方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增加,自不應由原告吸收,而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所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42萬7510元,應屬合理必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此部分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云云,亦有誤會。

㈦就被告抗辯太平新光工程包商工務所管理費(即原證24)浮報不實部分,說明如次:

⒈工務所水費、電費、電話費之部分:

被告所○○○區○○路○○○巷○弄○號○○○區○○路○段○巷○○號後100公尺○○○區○○街○○巷○○號又300公尺(太平段第18之75地號),此三地固為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所在,雖為工地臨時用地,於展延期間所支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縱非屬管理費之一,但仍屬因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⒉有關綜合保險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確已納入第3次設計變更辦理追加工程款之一部。故本件倘行政院工程會之鑑定意見而採實支法(原告仍主張應採比例法),扣除此部分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17萬5000元,原告無意見。

⒊有關人員薪資之部分:

原告主張人員薪資,均為依公共工程之規定所需專案專職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需於政府網站登載之人員,並未包括其他兼職人員。被告仍質疑上開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並非專職派駐於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乙節,自屬無據。另依被告品質計畫書(被證28)第三章工地品管組織及權責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包含品管主任1人及品管員3名,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設置品管人員始終為4名。被告謂: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巨額採購工程品管人員為2人(按此為最少人員之限制),本件原告品管人員原設置3人,停工期間竟設置4人等語,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說明如次:㈠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原預定竣工日由96年7月27日延至101年3月23日,延長工期達1701日,係屬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當時及被告核定2年6個月之施工期限時所無法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履約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所能預料,及倘依系爭服務契約原定之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及原告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所受實際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不同,並非單純

之工程承攬契約。換言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乃為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一部分工作,且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工作期限)第1項約定:「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並應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惟乙方於工作計畫書所載開發期程屆滿時,仍未將可建築土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仍未達成財務平衡,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又依系爭區段徵收業務投標須知第4條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基此可知,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迥異。自前開工作期限之約定,可知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而係至可建築用地標售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且依第5條第3項約定:「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則原告簽約時既明白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並非定有一定期限,且兩造就工期延展約定如前開處理方式,顯見原告就工作期限展延顯可預料。

㈢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

規劃,且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工作期限展延、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應有所考量,顯可預料,有預見可能性。說明如次:

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2款,得標廠商者應於決標後

30日內,依據服務建議書主要工作項目、標準及內容,提出本委辦服務詳細工作計畫書,送交甲方審查核定作為本委辦工作控管之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有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記載「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且兩造既已就工期展延約定處理方式,則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料工期之延長,主張工期延長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可採。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執行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依左列方式執行本區段徵收整體開發計畫」,且同條第2款明定「各項開發工作,應在甲方(即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由乙方辦理施作及結算」。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開發總成本扣除用地費(含公地撥用、地價補償費)、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電信、電力、瓦斯等管線費用、登記規費、利息及甲方所需行政作業費及其它非因乙方執行第三條各項業務之費用後為開發費用計28億3402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開發費用如因甲方審核需要調整開發內容而變更時,乙方已領之款項應配合變更後之開發費用重新核算,並於次期請款時一併扣抵或補足之」。準此,系爭服務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又參以投標須知第13點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責:受本府委託辦理專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理各項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發成本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原告因延展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甚至任意規畫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後再以延展為由,請求提高服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顯與一般交易常態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即

被告、原告)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則兩造既已針對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延期,一方面約定得展延履約期限,另方面約定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足見兩造對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業已於簽約時達成共識,則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其預定進度及期程既為原告所規畫,自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⒋系爭服務契約亦非有一定期限,而係由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

第20條第1項第2款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依該工作計畫書完工,並非由被告於訂約當時約定完工期限,是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既均由原告所規劃,則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料工期,而主張工期延展所增加之系爭管理等費用,即無可採。又依投標須知第8條(現地勘察)規定「:一、投標廠商應自行至現地勘察、了解及蒐集必要之資料,包括影響其投資成本、風險、意外及其他相關資料。二、投標廠商如未赴現地勘察或未蒐集足夠之資料,致使執行本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遭遇困難或預估成本錯誤時,概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一切與本府無涉。」足見系爭區段徵收之預定進度及期程均由原告所規劃設計,是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發生延期,自難認不可歸責於原告,益見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可採。

⒌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一章第一節服務計畫緣起記載;「

…故將來執行過程中,如何有效整合服務團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單位間之工作介面,影響執行成效甚鉅,…。」又依第貳章計畫概述第5節地區特性分析五、地上物現況調查與分析即說明:「未來究以拆除補償或是將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仍須進一步評估。」六、區段徵收範圍勘景及分析(一)記載「本團隊經初步核對地籍圖,即發現計畫區西北隅台中市○○區○○段與本區太平市○○路段間地籍段界與都市計畫區界有不一致之現象」,第三節區段徵收計畫構想與建議,有關建物密集地區處理原則建議有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第5章工程規劃、設計及第1節重要課題與對策十與已開發區間之工程界面整合(二)因應對策:於區內銜接之同種類工程,按分期開發時程,於界面銜接處理上,應明訂各承包商權責,有服務建議書可稽(被證四),基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因縣市界疑義、天然氣管線施工期改變,影響工程進度、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障礙物拆遷及用地取得、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等障礙因素,均屬原告規畫、設計時即可預見,且原告明知有前開因素尚待解決,卻仍規畫公共工程部分僅須2年6月即可完工,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原告於簽約後延遲將近2年,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原告具有可歸責性,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

行之預定工作時程表自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即6年9月),備註欄一、二並分別載明「本預定工作時程起始日依本案服務契約實施簽定日調整」;「工作期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延誤則展延之」(見被證二)。又系爭服務契約於92年3月10日始簽訂,以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日為起始日,則預定工作時程81個月,其竣工日應為98年12月,然因原告遲至94年1月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並因此始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故如以原告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並報開工日為起始日,則其竣工日應為100年10月,核與原告主張本件竣工日為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延長工期之情。是原告主張施工期限僅為2年6個月,並因此計算至96年7月27日為竣工日,而認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遲至101年3月竣工,非原告所得預料,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950011830號函,係被告應原告為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居留延期需要所發,該函文所稱施工期限並非係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服務期限,是原告逕以96年7月27日為區段徵收之服務期限為竣工期限,並據以計算延期工期之日數,顯與原告自訂之服務計畫書所預定之工作時程不符。

⒉況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曾於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停

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計停工二年;又於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期,停工至100年9月25日復工,計停工10個月,總計不計工期停工2年10個月,倘加計該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則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於101年3月竣工,核與原告所擬訂之工作時程堪稱尚早,縱不加計不計工期停工期間,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應於100年10月竣工,與原告主張之竣工日(101年3月)充其量僅遲延5個月,然因工作時程係原告所自訂,且自前開備註二所載之文字觀之,原告早已有預料可能延展工期,則原告主張其係不可預料,而致其增加管理費,實難採信。

㈤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被告雖曾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然不可依此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

部土地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四、天災、時疫等自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徵用乙方工作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方認可之事由。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基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既可針對系爭工程可能導致之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等障礙,已有相當預見之可能性,否則不會在磋商系爭服務契約階段特別將前開事由,逐一列為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因

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所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責規定,受本府委託辦理專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理各項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係承攬工程為常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公共工程之承包素孚經驗,就公共工程施作中,猶須相關公共行政部門、承包建商間相互配合、協調之實務運作常態,必當有所知悉。並鑑於公共工程建設因事涉國家、社稷公益層面之機能,兩造始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約定,就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延期,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一方面約定得免除兩造契約責任,另一方面約定原告不得其他任何請求,均足以說明兩造對於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變故業已於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識,是以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投標前,均應審慎評估系爭工程施作之風險與利潤,並將此風險反應在其願意投標之底價或締約之報酬中,是原告為求得標,自應透過成本之控制或利潤之壓縮等方式競價投標,其中關於工期延宕所生之風險管控,亦係成本控制之精髓所在,甚至為營造業提升競爭力之核心能力,原告對於工程展延等因素既已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透過保險轉嫁或器械、人力調度妥適分配風險,殊不應於事後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片面請求變更原工程契約之拘束力。另系爭工程雖因工期展延,然兩造業已約定免受契約責任,而被告因工期展延蒙受「整體工程無法如期使用」之損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㈥縱認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使原告因工程延長,並致原告減損

其預期利潤,原告亦應自行承擔。進一步言,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服務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並參以投標須知第13點就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責約定:「受本府委託辦理專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理各項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發成本」,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原告因延展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甚至任意規畫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後再以延展為由,請求提高服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顯與一般交易常態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依「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說明如次:

㈠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其因延

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應以實際支出為據,亦即應以「實支實付」為計算,斷無按比例計算之理。按增加管理費亦應以「損害填補原則」,即有損害始有填補,如無損害即無填補,且填補應與損害相等,而認承攬人應就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應以「實支實付」為計算方法,斷無以「比例計算法」為計算方式,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可知實務上此採此見解。至於原告陳稱採「比例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185號廢棄在案,併此敘明。況且,原告既係施作廠商,則倘確有增加管理費,則其就增加管理費若干,當瞭若指掌,不難舉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高達1億134

8萬3630元,核此增加如此鉅額工程款,豈有不能證明其支出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原告逕以所謂「比例法」計算其損害之金額,顯係「不願證明」或「企圖攫取超過其舉證能力之利益」,而欲迴避其舉證責任。況查,原告於訂約後遲至94年1月始擬訂細部計畫預算書圖,至94年1月27日始行報開工,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曾不計工期2年10個月,則原告遲延報開工,及停工或不計工期之期間,與施工期間所應支出費用自不得相提併論。又「比例法」計算不僅無法顯現何項費用支出始屬必要?更無法究明何項費用與展延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顯不符「損害填補原則」,並無可採。

㈢況查,原告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曾就此部分說明並主張

2572萬6758元,同時製作必要費用一覽表,此觀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狀即明,顯見原告並無舉證之困難。且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所主張之2572萬6758元,核與本件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法」主張1億1348萬3630元,金額差額達8775萬68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益見原告主張應採比例法計算,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太平新光工程包商工務所管理費明細表(含單據資料,即原證24),有浮報不實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設置之公務所(即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及6號),除供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使用外,另亦供原告承攬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號、第三號、第四號橋樑之公務所使用,有驗收紀錄可稽,故系爭公務所支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不得全部計為系爭工程管理之費用。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電費地址除前開二地址外,尚○○○區○○路○○○巷○弄○號○○○區○○路○段○巷○○號後100公尺○○○區○○街○○巷○○號又300公尺(太平段第108之75地號),而該三地應係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所在,所支出電費應屬工地臨時用電,亦屬工程費用之一部分,而非屬管理費用,其理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原預定竣工日期,由96年7月

27日延至101年3月23日,然原告所提出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竟將96年7月27日以前之費用計入,是其計算顯不足採;且工務所員工薪資亦將預定竣工日以前及竣工日以後及停工期間之薪資計入,自有所浮報,又所稱員工薪資應僅限於已報備之品管人員,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員工當不得列入,是原告主張員工薪資高達1898萬9634元,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計算鋼橋儲存場租費,並未說明與延期工程之關聯性,自難謂係因延期而增加之費用。

四、再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於法顯有不合。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被告94年1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996號函、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中之預算總表、及被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11830號函、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在卷可按(即原證1至原證1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即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被告則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給付原告開發費用合計28億3402萬元。

㈡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

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竣工日期延為101年3月23日,亦即:

⒈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

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等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經被告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3日(即同意展延291日)。

⒉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以97年

3 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

11 月27日(同意展延198日)。⒊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

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阻礙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經被告以98年7月

28 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

⒋因工程用地之取得、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4月

26 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被告(地政局)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同意於100年9月26日復工,並同意自100年9月26日起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23日(即同意展延176日)。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延長,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說明如次: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澈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㈠契約成立後,有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即情事變更之事實);㈡該情事變更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㈢依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而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者,法院即得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

㈠就契約成立後,有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即情事變更之事實)之要件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互為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

約,乃為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等多項承攬工作聯合成立之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及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例如消滅時效期間等),始符合立法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查:

⑴參諸系爭服務契約之名稱為「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縣

『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服務契約書」,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為:「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

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並佐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權責劃分)、第6條(執行方式)、第7條(付款辦法)、第8條(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第9條(工程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第19條(工程變更)、第22條(契約之有效期限)等相關約定,顯見系爭服務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部分含有承攬之性質,諸如第3條第2款約定: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即指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第6款約定: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第9條第1款約定:各項或各標工程完工後,由原告編製竣工數量結算表、竣工圖,送交被告備用,原告應擇期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由原告辦理總結算;第22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自兩造簽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本案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等約定】,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部分含有委任之性質,諸如第3條第5款約定:原告服務項目包括「編造有關清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之權責包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款事項(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責則包括編製各項資料(含圖、表、冊)供被告行政處分之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審查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作為本委辦服務工作(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第8條第1款約定:各項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原告應依照政府規定之工程設計規範及被告審核意見辦理等約定】,且二者互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由前述各具承攬、委任性質之前述約款,乃至第7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混合承攬、委任構成分子之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項給付內容及被告付款方式,係環環相扣、前後依存而無從割裂),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系爭服務契約既同時兼括委任、承攬之內容,且各具有一定分量而無從分割,其性質應認為兼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自亦無從將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即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2款部分),自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單獨抽離,而謂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係屬承攬契約,亦堪認定。

⑵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乙節,尚無可

採。然系爭服務契約(即兼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質既為契約,不論其契約性質為何,自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自亦無從以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並非法定之典型契約(即承攬契約)為有理由,據此逕認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甚明灼。

⒉被告雖舉前揭系爭服務契約之投標須知、原告參與投標時所

提之服務建議書(即原證1、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26至42、196至276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約定為據而抗辯:對於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所生之工期延長,於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原告已有預見,此並非當時原告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載:得標

廠商者應於決標後30日內,依據服務建議書主要工作項目、標準及內容,提出本委辦服務詳細工作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查核定作為本委辦工作控管之依據;投標須知第8條(現地勘察)記載:「一、投標廠商應自行至現地勘察、了解及蒐集必要之資料,包括影響其投資成本、風險、意外及其他相關資料。二、投標廠商如未赴現地勘察或未蒐集足夠之資料,致使執行本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遭遇困難或預估成本錯誤時,概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一切與本府無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提送被告之工作計畫書記載「伍、工程施工與管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等語,固堪認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由原告所規劃、設計,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30個月),為屬81個月即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中之一部分。惟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如前述,且綜參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第4條約定之兩造權責【諸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之權責包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款事項(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責則包括編製各項資料(含圖、表、冊)供被告行政處分之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審查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作為本委辦服務工作(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等項,並佐以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各項具體內容區分為22項,此觀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柒章中之預定工作時程表即明(即該服務建議書7-4頁表7-1,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顯見原告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支出之費用,無從逕挪供其餘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用途,且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諸多事項、期程,均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控制,而須待被告審查核定而同意並配合被告行政處分等之一定作為後,始得為之。又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日期因而延為101年3月23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基於當時其規劃、設計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日後會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並大幅延長工期達數年之久,原告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

⑶另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有關:「乙方(即原

告,下同)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

四、天災、時疫等自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徵用乙方工作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方認事之事由。」之約定,僅係就何種事由可申請展延工期而為約定,自不能逕謂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會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締約當時即有預見。另有關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係約定原告所為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辦理施作及結算;第7條之約定,僅係約定開發費用之金額,及因被告審核調整開發內容時,應如何核算開發費用而已,均與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否預見工期延長乃至原告是否增加管理費等施作成本之問題無涉。又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即被告、原告)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僅係就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包含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延期或不能履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而已。惟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時,能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則未有約定。且衡諸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工期大幅延長達數年之久,超過原告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及締約時工作計畫書所預定施作之2年6個月工作期程甚多。於此情形,倘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乃至被告即可預見日後會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因而產生之工期大幅延長等情事,甚且認為原告在簽約當時,即可預先向被告反應並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⒊綜核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對於系爭服務契

約存續中之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所生之工期延長,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要件部分,說明如次: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明揭:「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四、天災、時疫等自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徵用乙方工作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方認事之事由。」查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日期因而延為101年3月23日乙節,有如前述(詳前述第一、㈡點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則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導致前述之工期延長,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原

告迄至94年1月24日始提供細部設計書(審定版)予被告,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遲至94年1月27日始開工,該段遲延開工期間,乃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參諸卷附被告94年1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996號函、被告94年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昭淩公司(太平新光專案督工所)94年1月27日昭顧新字第10號復被告函、被告94年2月4日府財管字第0940037316號致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被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996號函(即原證2、4、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54、56、140至143頁),可知被告請其委託之昭淩公司就原告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查分析工期有無延宕,昭淩公司前揭94年1月27日復被告函文載明:因兩造係於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即「委辦服務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原告之規劃設計之始日應自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3月10日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審查期間各為44天、29天、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工程,故其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年7月9日;因此,原告於93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事;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設計成果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僅為31日,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被告撥付作業費用。被告亦與其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昭淩公司審查簽證通過之意見相同,被告除以前揭94年1月28日函文同意就原告於94年1月24日陳報之細部設計書(審定版)及開工報告書(開工日期:94年1月27日)備查,並請原告依陳報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據以執行外,被告復以前揭94年2月4日函文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撥付第4期款2億8340萬2000元至其專戶,以便撥款予原告。甚且,原告就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為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居留延期事宜時,被告亦無任何指稱原告遲延逾期之情事,被告反而仍以前揭95年1月17日函復原告明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27日,施工期限為2年6個月,經核算竣工日期為96年7月27日等語。綜核上情,足見原告就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即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設計、規劃,並無遲延逾期之情事,且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係自94年1月27日起開工、96年7月27日竣工之該施工期限2年6個月,亦為兩造合意共認之施工起迄期間,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固舉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為證(即被證

4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76頁),據此抗辯: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一章第一節服務計畫緣起記載「…故將來執行過程中,如何有效整合服務團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單位間之工作介面,影響執行成效甚鉅,…。」又依第貳章計畫概述第5節地區特性分析五、地上物現況調查與分析即說明:「未來究以拆除補償或是將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仍須進一步評估。」六、區段徵收範圍勘景及分析(一)記載「本團隊經初步核對地籍圖,即發現計畫區西北隅台中市○○區○○段與本區太平市○○路段間地籍段界與都市計畫區界有不一致之現象」,第三節區段徵收計畫構想與建議,有關建物密集地區處理原則建議有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第5章工程規劃、設計及第1節重要課題與對策十與已開發區間之工程界面整合(二)因應對策:於區內銜接之同種類工程,按分期開發時程,於界面銜接處理上,應明訂各承包商權責,可知原告明知有前開因素尚待解決,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卻仍規劃、設計2年6個月即可完工,顯有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等語。惟查,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係自94年1月27日起開工、96年7月27日竣工之該施工期限2年6個月,乃為兩造合意共認之施工起迄期間乙節,已詳如前述。又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如前述,且綜參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第4條約定之兩造權責【諸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之權責包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款事項(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責則包括編製各項資料(含圖、表、冊)供被告行政處分之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應依被告審查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作為本委辦服務工作(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等項,並佐以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各項具體內容區分為22項,此觀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柒章中之預定工作時程表即明(即該服務建議書7-4頁表7-1,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顯見系爭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諸多事項、期程,均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控制,而須待被告審查核定而同意並配合被告行政處分等之一定作為後,始得為之。於此情形,原告對於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之規劃、設計,及嗣後發生之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因而產生之工期延長等情,自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可言,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依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部分:

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係自94年1月27日起開工、96年7月27日竣工之該施工期限2年6個月,乃為兩造合意共認之施工起迄期間;原告對於○○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之規劃、設計,及嗣後發生之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因而產生之工期延長,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諸多事項、期程,並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控制,須待被告審查核定而同意並配合被告行政處分等之一定作為後,始得為之;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發生之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並非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所能預料之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又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竣工日期因而延為101年3月23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於此情形,在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並無特約約明因而產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應如何處理之情形下,倘認被告僅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原定報酬給付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造成前揭合計長達數年之工期延長期間,均認應由原告負擔該工期延長期間之「時間關聯成本」,自行吸收其支出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在通常交易上顯非合理,顯對原告至不公平。準此,本件倘仍依系爭服務契約原來約定之法律效果,將前揭工期延長所生「時間關聯成本」之風險均分配歸由原告負擔,實對原告顯失公平,堪以認定。

㈣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

收工程之工期延長,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堪憑採。

三、原告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延長,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進一步審酌有無增加被告給付之必要。說明如次: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

工期延長,因而增加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即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管理等費用)支出之損失,應採「比例法」亦即: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系爭管理等費用之金額,除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即912日)後得出每日之金額,再以該每日金額乘以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之延長工期總日數(即1701日)之方式計算。又依系爭服務契約之預算總表(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未加計營業稅5%之前,原約定之交通維持費為1550萬元、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為900萬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900萬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294萬7470元、工程保險費為1150萬元,則依前述「比例法」計算,則原告增加支出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億1348萬3630元【即交通維持費為:2890萬9538元(15,500,000÷912×1701)、環境清潔費及監測費為:1678萬6183元(9,000,000÷912×1701)、勞工安全衛生費為:1678萬6183元(9,000,000÷912×1701)、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2414萬8734元(12,947,470÷912×1701)、工程保險費:2144萬9012元(11,500, 000÷912×1701),合計為1億807萬9650元(28,909,538+16,786,183+16, 786,183+24,148,734+12,947,470),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1億1348萬3630元(108,079,650×1.05)】。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採「實支法」(即實支實付)認定之。

經查:

⒈原告、被告固舉另案法院裁判實務上各採「比例法」或「實

支法」之見解。然依不同之個案情節,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為適當,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以兩造所舉另案法院就不同個案情節表示之見解,作為本件究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之理由。進一步言,採「比例法」,係假設「時間關聯成本」於每日工期之支出金額固定,此種方法固可節省審查大量單據之時間、人力。惟工程進行過程之「時間關聯成本」,實際上係屬變動狀況,並非固定。與「實支法」相較,「比例法」顯然欠缺「實支法」逐筆確認各該費用有無支出及與展延、停工間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即是否為「時間關聯成本」)之優點外,且「時間關聯成本」會因不同階段之工期展延,及工期展延時工程受實際影響之程度,而有差異(例如:工程全面停工,此時承包商就人員、設備等所需管理費用較諸於正常施工時減少;又如工程於進行中部分停工,其與全部停工衍生之費用並不相同。另外,如統包工程設計階段展延,此時工地現場之施作尚未開始,較無現場人員以及設備之投入,故該部分展延承包商所增加的費用與工程施工階段明顯有別,亦不宜按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合約的工期天數之比例調整其金額,而應將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分別計算)。則縱使採「比例法」,亦應將不同展延情形及其影響範圍納入考量,並衡酌雙方之風險分擔及工期展延資源拉平等效果,將依「比例法」計算得出之金額,再按一定分擔比例予以折減,始能更切合工程實際情況,俾使依「比例法」計算之損害額,儘量與實際之損害額相符。於此情形,原告亦應提出實支費用之情形,作為法院衡量依「比例法」計算金額合理性之比較對象,且針對有明確實支費用之項目(例如保險費用等無舉證困難之支出者),仍應依「實支法」計算,始屬合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前述「比例法」之簡單計算方式,已難憑採。況且,原告先前就兩造間本件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曾製作各項必要費用一覽表及其明細、憑證影本等資料,據此主張其增加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支出為2572萬6758元,此觀卷附原告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核與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改依前述「比例法」計算而得之1億1348萬3630元,二者差額高達8775萬6872元(113,483,63 0-25,726,758=87,75 6,872)之鉅,益見原告主張依前述「比例法」之簡單計算方式,顯不符工程實際情況且超出實際之損害額甚多,無從憑採。

⒉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之工期延長,所增加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支出,自另一角度言,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準此,前開規定須就損害額之證明相當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致損害數額之證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始予減輕損害數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若已證明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0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就原告有無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延長,因而增加系爭管理等費用之疑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該會並無因重大困難而難以鑑定之情事,且該會綜參原告提出之實支費用明細、單據及兩造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相關資料後,鑑定意見亦認為宜採「實支法」計算(併詳後述)乙節,此觀該會105年4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50013184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堪認原告並無「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難以原告主張之前述「比例法」作為計算、認定損害額之基礎甚明。㈡再者,就原告有無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之工期延長,因而增加系爭管理等費用之疑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工程會鑑定,該會綜參原告提出之實支費用明細、單據及兩造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相關資料後,其鑑定意見為如下,有前揭卷附該會105年4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50013184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

⒈工期展延、停工時,原告增加相關合理之管理費用與否,一

般係以整體網圖排程中「公共工程」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為主要判斷方法,如「公共工程」項目居於要徑,則展延、停工時,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整體需對應延長工期,原告亦將增加相關之合理管理費,如非居於要徑,則需另尋方式評估。而依工程實務,「公共工程」為開發過程中相當重要項目,開發業務廠商須待「公共工程」完成後,方能圓滿進行銷售或租用等相關業務,廠商常投注相當人力及資源以及時完成「公共工程」,故廠商「公共工程」工期合理延長時,將增加必要之管理費用支出。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規定,其中第5、6、7、8、10款均與「公共工程」項目有關,而契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指原告)如未依照第七條各項工作項目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開發費用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亦即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各款與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項目相關之付款時間點若未達成進度,被告可依第10條規定計懲罰性違約。持平而言,原告既於逾期時將被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則○○○區段徵收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停工時,亦應有增加必要之管理費。準此,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項目展延、停工時,原告於該期間應有增加必要之管理費。

⒉原告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所生之工期延長,原告增加必要系爭管理等費用之合理期程部分:

⑴原告依工作計畫書所載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配置對應

之管理費用,若於執行過程中,經被告同意之工期延長,此延長工期期間有進行工作需執行管理,則自展延、停工開始,將會增加必要之管理費用。

⑵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執行

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三次及不計工期二次,其中三次展延工期(96年7月27日至97年5月13日、97年5月13日至97年11月27日及100年9月27日至101年3月23日)主要原因為公共管線遷移、用地取得、違建拆除、挖填數量改變及設計變更等,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期程內原告均持續施工,故該期程全數工期原告將增加必要之管理費用。

⑶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執行

過程中共不計工期兩次,第一次為97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5日,主要原10因為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第二次為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主要原因為工程用地之取得、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且鑑定過程中,行政院工程會函請兩造提供被告是否書面通知:「不計工期期間相關工項均不可施作」之相關文件,惟雙方均未提供。檢視卷證資料,第一次不計工期(97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5日)期間,原告仍陸續執行土方運入回填等「公共工程」項目之工作,並於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記載相關工項數量,顯示此期間原告仍續有施工作為,且為監造單位記載,則該期間原告應有增加必要之管理費用;另檢視卷證資料,第二次不計工期(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期間,除被告提供監工日報外,雙方均未提供施工日報。就被告提供之監工日報記載顯示:此期間內原告除環境清潔維護外,並未執行公共工程項目施工。

惟監工日報亦顯示:該期間約每月於原告工務所進行施工進度會議(詳如「重要事項紀錄」),此顯示原告工務所持續存在,故該期間原告應仍有增加部分必要之基本管理費用。

⑷綜上,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三次展延及第一次不計工期期

間,即「原訂竣工日96年7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止」及「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為原告應有增加必要之管理費之合理期間;第二次不計工期「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為原告應有增加部分必要之基本管理費用之合理期間。

⒊系爭服務契約之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將增加必要管理費之合

理期程,評定如上述,則原告增加必要之系爭管理等費用為何部分:

⑴廠商若有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必要管理等費用,係指

廠商因此工期變更實際上支出金額,宜以「實支法」概念計算,並檢附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三次展延及第一次不計工期期間,即「原訂竣工日96年7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止」及「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該期間原告持續進行施工,故應有增加必要管理費,此必要管理費基本包含施工項目所對應之施工管理人員及設備器材費用、工務所水電及電話費用、保險費、政府網站登載列管在職之專12案人員費用(不得跨越其他標案者)及器材堆置場租金等。

⑵第二次不計工期「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期間,

原告應有增加部分基本必要之管理費,其中因工務所仍存在,故包含工務所水電及電話等相關費用均將增加;而需政府網站登載列管之專案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者)若仍登載列管在職,則將產生人事費用;另外尚有保險費以及停工之前已備料之器材堆置場租金等亦應包含在內。⑶檢視原告104年5月12日陳報狀所載之相關管理費用,係以

「實支法」概念羅列費用。其中工務所水電及電話費、保險費、薪資(不得跨越其他標案者)及鋼橋儲存場租費等,皆為上述所列之基本必要管理費用,故此類費用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者,為必要之管理費用。

⑷有關水電費部分,經檢視原告請求給付之水費3萬8500元

(96年10月至97年10月)及電費143萬9653元(96年8月至

10 0年2月)均發生於被告核定之展延、停工期間內,應全數為增加之必要管理等費用,共約147萬8153元;有關電話費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之電話費36萬7750元,發生於00年0月至101年7月,部分超出核定之展延、停工期間(96年7月27日至101年3月23日),此超出期間費用共約1萬0540元(101年4月以後)需予扣除,扣除後之必要費用為約357, 000元(367,750-10,540=357,000)。

⑸有關營造綜合險續保費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之營造綜合險

續保費276萬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1年6月30日。其中101年3 月24日至101年6月30日超出展延、停工後核定之預定竣工期限(101年3月23日)應予扣除,此扣除部分依比例估算約為4萬5000元,扣除後必要之費用約為271萬5000元(2,760,000-45,000=2,715,000)。

⑹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1376萬0091元,經檢視其發生於00年

0月至100年12月,在核定之展延、停工期間內。再檢視其所訴求薪資人員為工地主任、專職品管工程師及安衛人員,均為公共工程依規定需依專案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需於政府網站登載之人員,經查閱工程會公共工程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人員任職情形,核定之展延、停工期間內(含三次展延、二次不計工期)上述工地主任、專職品管工程師及安衛等人員,除專職品管人員曾峻晟98年8月薪資及專職品管人員呂榮振99年3月薪資外,其餘皆與原告提供薪資之人名及期間相符(詳鑑定書附件三),故必要管理費用應扣除曾峻晟98年8月薪資3萬6300元及呂榮振99年3月薪資2萬5121元,扣除後必要之管理費用共約1369萬

867 0元(13,760,091-36,300-25,121=13,698,670)。⑺有關原告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427,510元,經

檢視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無條件書面連帶保證為之。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係原告選擇履約保證金方式所衍生費用,此應為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

⑻原告請求給付之鋼橋儲存場租費113萬4000元,並提供兩

15張單據以資證明,經檢視其中一張為100年1月開立,費用為72萬元(未稅),另一張為100年9月開立,費用為36萬元(未稅)。鑑定過程中,行政院工程會函請原告提供費用發生時間,原告僅提供租賃契約一份,該契約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6個月),每月租金6萬(未稅),共36萬元(未稅)。此契約所對應之單據應為100年9月所開立之36萬元(未稅),另一張100年1月開立之72萬元(未稅)單據則未提供相關對應資料,故依原告提供資料僅能推斷100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

15 日(共6個月)間,原告支付鋼橋租金費用。再檢視卷證資料,被告提供之99年5月20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議題二(該卷證資料第98頁)論及有關旱溪3號橋樑:「本工項材料已備料完成,倘依減帳原則辦理將衍生相關履約執行、材料保管及本案橋樑另案辦理發包組裝等爭議…」,表示雙方認知於該會議舉行時(

99 年5月20日),橋樑材料即已備料完成,將存在鋼材保管問題。再以原告提供資料推估之租賃期間100年6月15日

16 至100年12月15日(共6個月)而言,此租期中100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26日(約3.3個月)落於第二次不計工期時間內(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6日),此3.3個月應有增加材料保管問題,其租金約20萬7900元(含稅,為60,000元×3.3月×1.05)為必要鋼橋儲存場租費。

⑼綜上,原告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之工期延長,增加之必

要系爭管理等費用為1845萬6723元(1,478,153+357,000+2,715,000+13,698,670+207,900=18,456,723)。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工程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已綜參原告提出之

實支費用明細、單據及兩造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相關資料,確認各該費用有無支出及與展延、停工間之關聯性,並衡酌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程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應堪憑採。從而,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之工期延長所支出之必要系爭管理等費用1845萬6723元,堪以認定。

㈣再者,原告前揭增加之必要系爭管理等費用為1845萬6723元

,有如前述,其中應扣除已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工程款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17萬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之原告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頁)。則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之必要系爭管理等費用為1628萬1723元(計算式:18,456,723-2,175,000=16,281,723),堪以認定。

四、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其訴訟之性質本應為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實務上對於增加給付每以給付之訴之形式行之,將形成與給付合為一聲明或一主文裁判,此際應解為該項訴訟,係兼具形成與給付兩種性質(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二)」,第198、199頁,77年10月版,三民書局】。則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應待法院判決確定時,其主張得請求增減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減給付判決確定時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亦同此旨)。

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1628萬1723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628萬1723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8萬17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