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永川被 告 賴志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訴外人鄉林公司,並與鄉林公司定工程所需鋼筋由原告提供而由鄉林公司負保管責任,嗣鄉林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世城公司,原告即依鄉林公司之通知將鋼筋送交世城公司受領,嗣因世城公司延誤工程進度,鄉林公司又將工程轉包與紹祥公司,上開鋼筋亦由紹祥公司接收,詎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怡禎竟將上開接收應用於工程之鋼筋予以侵占,並經由知情之被告莊永川、賴志山轉售與知情之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莊永川、賴志山明知為鋼筋為贓物而故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端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鋼筋係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交由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嗣因鄉公司、紹祥公司積欠加工費,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留置權,係合法合使權利,而非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永川、賴志山因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被告莊永川、賴志山均無罪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因被告等是否涉犯故買贓物而有侵權行為,均有待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如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則無侵權行為,,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