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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永川被 告 賴志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973 元,及其中6,834,8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7,173 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1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800 元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2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西濱快速道路WH49標及WH49-1標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訴外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簽訂「西濱快速道路WH49及WH49-1橋樑支撐先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鄉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均由原告提供,並由鄉林公司負責保管;嗣鄉林公司於99年9 月間,再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交給訴外人世城公司施作,原告依鄉林公司之通知,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送交世城公司,後因世城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鄉林公司於

100 年10月間再將系爭工程轉交與訴外人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承作,紹祥公司因而接收原由世城公司施作時保管之鋼筋,紹祥公司復於100 年11月間,將鋼筋委由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加工,原告即陸續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運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加工。

㈡、嗣原告於101 年10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鋼筋短少約1,035 公噸,而對鄉林公司提起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悉,紹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怡禎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於

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8 月間,將原告交付之鋼筋中約450公噸占為己有,並將其中約350 公噸鋼筋經由知情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永川及經理賴志山,以每公斤15元售與被告公司,而依趙怡禎於侵占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766 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明知趙怡禎所販賣之鋼筋為贓物,而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趙怡禎販售與被告公司之鋼筋數量至少287.14公噸。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明知趙怡禎所販賣之鋼筋為贓物而購入,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莊永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賴志山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莊永川、賴志山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道路WH49標及WH49-1標新建工程時,分別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購買鋼筋,均價分別為每公噸19,817元、19,239元,以兩者之平均值19,528元作為基準,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6,834,800 元【計算式:19,528元×350 公噸=6,834,800 元】,及自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趙怡禎所出售之鋼筋係在可自

行處理之合約5%損耗範圍內,認定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不具故買贓物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分別與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兩份合約僅於與鄉林公司之合約書中付款方法不同,餘條件均相同,足見被告公司所簽鋼筋加工契約相對人為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且被告公司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中自承分別與紹祥公司及鄉林公司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並主張鄉林公司為鋼筋加工款之債務人。以鋼筋施工定會產生耗損,且施作中尚需使用工作筋(即為固定將綁紮之鋼筋之用),然原告與鄉林公司間就工作筋並未另外供應,而係含在5%耗損量中,其中3%必須繳回(依約如不繳回,每公斤以8 元計價),因此,實際上趙怡禎得運用耗損量僅有2%,並經證人楊志遠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證述可稽。又鄉林公司為使耗損量足敷運用於施工中之鋼筋耗損,而與被告公司約定鋼筋加工零損耗,故自無可能得由趙怡禎處分原告與鄉林公司間之合約5%損耗。況鄉林公司與趙怡禎間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明文賦予趙怡禎享有合約5%損耗之處分權,以被告公司成立多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豈有輕信趙怡禎有權處分5%耗損量之理。縱認被告主觀上非屬故意,然亦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鋼筋所有權,鄉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正義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中證述:「我們前段的鋼筋之後,後來我們就協議說我們鋼筋施工的時候有5%損耗,但是鎧全公司說他們是零損耗」等語,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於鋼筋施工的時候有5%損耗。又趙怡禎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曾向趙怡禎表示說已經抵超過加工鋼筋量5%,佐以實際入被告公司加工之鋼筋僅約2,900公噸,益徵趙怡禎所述應屬可採,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主觀上對於趙怡禎無權處分之事實已有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為應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或為顯然極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重大過失。縱認為趙怡禎有權處分5%損耗(此為假設語氣),然依被告主張實際進被告公司之鋼筋數量約2,800噸,5%損耗約為140噸,然被告等與趙怡禎交易之鋼筋達371.56噸(或至少有287.14噸),足見被告公司明知所交易鋼筋早已超過5%損耗量,仍繼續向趙怡禎購入鋼筋。

⑵、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客戶帳款彙總表,辯稱所有進廠鋼筋均

有加工云云,惟客戶帳款彙總表並無製作名義人,且與經第三人簽名之代工銷貨秤量單不符,故應以經第三人簽名、較為客觀可信之代工銷貨秤量作為判斷依據。以WH49-1標101年2 月13日為例,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帳款彙總表記載當日出貨鋼筋為4,980 、11,200、8820,然依代工銷貨秤量單當日由趙怡禎簽收之鋼筋數量為4,300 、6,900 、8,820 ,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客戶帳款彙總表顯然不符,被告提出之客戶帳款彙總表自不足採信。雖被告另以客戶帳款彙總表及統一發票稱所有鋼筋均已加工云云,然客戶帳款彙總表並無製作人簽名,自無證據力,且統一發票亦無從比對那批鋼筋之加工款。

⑶、至被告等人以其所自行製作之收款期報表稱並無與趙怡禎合

意以鋼筋充作加工款,否則不會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加工款云云,惟依趙怡禎所述,以鋼筋抵扣仍會以匯款方式支付加工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收款期報表之製表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而依據被告等人提出之客戶帳款彙總表,最末批鋼筋加工時間為101 年8 月底,足見收款期報表是事後製作,自無證據力。另趙怡禎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但是這部分有時候是先去跟鎧全公司拿錢之後,他們也會怕出事情,所以先跟他們拿錢,等時間再匯給他們」、「因為有時候他們(指鎧全公司)先把錢給我,我再匯給他們」等語,足見趙怡禎將原告所有之鋼筋販售給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為防東窗事發,係先交付現金給趙怡禎,再由趙怡禎匯款給被告鎧全公司,故被告等人辯稱有以匯款及現金存入帳戶(按,被告等人所稱之現金給付,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應是指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加工款,得證明該加工款來源絕非趙怡禎出售鋼筋予被告等人云云,除邏輯上並非當然之推論外,並與趙怡禎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⑷、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依趙怡禎所述,認定出售之287.

14噸鋼筋與被告,其中170 噸係給付加工款,其餘則拿取現金發放工資等之用,然趙怡禎並非核對資料後所為精準計算,且無論自出售287.14噸鋼筋取得款項中,以多少金額作為加工款之用,以多少金額作為發放工資之用,均不影響趙怡禎確有無權處分至少287.14噸鋼筋給被告之事實。鋼筋加工款係依被告公司加工之鋼筋數量計算,對被告公司或鄉林公司均屬重要事項,且鋼筋料廠領取鋼筋,交由被告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再運送至工地使用,每一階段鋼筋之進出,包括鋼筋從鋼筋料廠入被告公司之數量、被告公司加工後之數量、加工後的鋼筋進工地之數量,不僅關係鄉林公司、被告公司加工款之計算,亦涉出售鋼筋公司與原告間之鋼筋買賣價款、原告與鄉林公司間之工程款及鋼筋超領爭議等,自當藉由過磅確認鋼筋數量,且被告公司與鄉林公司間之加工合約書第3條第3項亦明訂鋼筋數量依進出廠磅單為準。另鋼筋料廠運進被告公司之鋼筋,倘被告公司確實有將鋼筋運送至工地使用,被告公司將鋼筋交由貨運司機運送至工地,理應確認貨運司機簽收無誤,才會將鋼筋放行,運出被告公司,否則日後鋼筋如實際未有運送至工地,被告公司對於進其廠內而未進工地之鋼筋,恐無從提出證明以確保其自身權益。此外,公共工程須辦理鋼筋試驗,以確保結構安全,倘該批鋼筋試驗不合格,必須確定該批鋼筋使用於何處,始能為適當之處置。故倘進入被告公司之鋼筋均有運至工地使用,該批鋼筋理應詳實記載使用位置,以供日後查核。復依據被告公司與鄉林公司間之加工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資料記載各批加工鋼筋之使用位置,並得作為雙方核對進料數量及所需規格、尺寸。而施工區範圍廣大,如橋墩就有幾十墩,資料上如未記載該批鋼筋使用於第幾橋墩,貨運司機將該批鋼筋運至工地時,應下料於何處即卸貨位置,即無從確定。因此,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進出總明細表(出貨部分)、代工銷貨秤量單上或無過磅資料、或無貨運司機簽收、或無記載鋼筋使用位置,顯與正常交易有違及不符合上開約定,足見趙怡禎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陳稱:運至工地使用之鋼筋有未經過地磅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800 元暨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雖以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不知情而判決無罪,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趙怡禎侵占之犯罪事實,僅係據趙怡禎自白而為認定,然趙怡禎之自白中就出售與被告莊永川、賴志山鋼筋數量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趙怡禎出售鋼筋與被告等之數

量係「其中鋼筋170 公噸,作價(255 萬元)交付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賴志山及莊永川,充作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款;將其餘117.14公噸鋼筋,販售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鎧全公司經理賴志山及負責人莊永川,得款175 萬7100元」等,所憑之證據係趙怡禎製作之「鎧全鐵材交易數量明細表」所載及自白:①、WH49標鋼筋,在100 年12月29日出售鋼筋42(公)噸與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5 月8 日出售鋼筋61.68 (公)噸予鎧全鐵材公司。②、WH49-1標鋼筋,在101 年2 月13日出售鋼筋25(公)噸與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5 月5日出售鋼筋88.46 (公)噸與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6 月14日出售鋼筋70(公)噸與鎧全鐵材公司,合計售與鎧全公司鋼筋總數量為287.14(公)噸(42T+61.68T+25T+88.46T+70T=287.14)。惟何以得區分「鋼筋170 公噸,作價(255萬元)充作鎧全公司鋼筋加工款」、「117.14公噸鋼筋,販售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鎧全公司經理賴志山及負責人莊永川,得款175 萬7100元」,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說明認調之標準。

⑵、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一般卷宗

卷三之封面及第121 頁至第144 頁中所附「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彙總表WH49-1標」之記載:

①、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2 月13日之交易資料為「不足噸運費

,4980㎏,單價0.35元,金額1743元」、「代工費,11200㎏,單價1.1 元,金額12,320元」、「代工費,8820㎏,單價1.1 元,金額9702元」。

②、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5 月8 日之交易資料為「代工費,25

960 ㎏,單價0 元,金額0 元」、「代工費,22000 ㎏,單價1.1 元,金額24200 元」、「代工費,40500 ㎏,單價1.

1 元,金額44550 元」。

③、鎧全鐵材公司在101 年6 月4 日之交易資料為「代工費,33

000 ㎏,單價0 元,金額0 元」、「代工費,37000 ㎏,單價0元,金額0元」。「代工費,52960㎏,單價0元,金額0元」等3筆,總重量為25960㎏+33000㎏+37000㎏=95960㎏,即95.96公噸,係是指沒有進行鋼筋加工,但出貨與趙怡禎之鋼筋。

因此,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所依據「趙怡禎製作之『鎧全鐵材交易數量明細表』」內容認定「WH49-1標鋼筋,在10

1 年2 月13日出售鋼筋25噸予鎧全鐵材公司; 在101 年5 月

5 日出售鋼筋88.46 噸予鎧全鐵材公司; 在101 年6 月14日出售鋼筋70噸予鎧全鐵材公司(合計183.46公噸)」,係受趙怡禎不實自白及文件所誤導。被告鎧全鐵材公司對於101年2 月13日之「不足噸運費,4980㎏,單價0.35元,金額1743元」、「代工費,11200 ㎏,單價1.1 元,金額12,320元」、「代工費,8820㎏,單價1.1 元,金額9702元」及101年5 月8 日之「代工費,22000 ㎏,單價1.1 元,金額2420

0 元」、「代工費,40500 ㎏,單價1.1 元,金額44550 元」等交易,既均有進行鋼筋加工並計價且請求趙怡禎給付鋼筋加工報酬,則鎧全鐵材公司豈可能再向趙怡禎購入已加工之鋼筋?

⑶、再依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以「紹祥工程有限公司」、

「鄉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鋼筋加工報酬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4號)所附「WH49標客戶帳款彙總表

4 張」所載,其中有「代工費及數量」但「單價0 元,金額

0 元」係指沒有進行鋼筋加工,但出貨與趙怡禎之鋼筋,經統計WH49-1標之101 年2 月13日、101 年5 月5 日、101 年

6 月14日之交易資料及WH49標之出售鋼筋70噸予鎧全鐵材公司及WH49標之100 年12月29日、101 年5 月8 日交易資料顯示:①、沒有加工且出貨不計價之鋼筋數量為:「25.96 噸+33 噸+37 噸+24.18噸」,即120.14噸。②、有加工有計價之鋼筋數量為「11.2噸+8.82 噸+2 2噸+40.5 噸+42 噸+25.

5 噸+12 噸」即162.02噸。惟依趙怡禎自白在100 年12月29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5 月5 日、

101 年6 月14日出售鋼筋(42 T+61.68T+25T+88.46 T+70T=287.14噸)與鎧全鐵材公司。惟依上開所述,所出售之數量中竟包含「有加工有計價之鋼筋數量162.02噸」,此顯不合理,因趙怡禎不可能將已經加工之鋼筋160.02噸出售與鎧全公司,更不可能支付160.02噸之加工報酬,故依趙怡禎之自白,其充其量只有可能將「287.14噸-160.02噸」之鋼筋即127.12噸出售與鎧全鐵材公司。且如已進行鋼筋加工並計價,且請求趙怡禎給付鋼筋加工報酬,則鎧全鐵材公司豈可能再向趙怡禎買入該等已經完成加工之鋼筋?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書」所依據之「趙怡禎製作之『鎧全鐵材交易數量明細表』1張」內容,並認定:「WH49標鋼筋,在100年12月29日出售鋼筋42噸予鎧全鐵材公司;在101年5月8日出售鋼筋61.68噸予鎧全鐵材公司(合計103.68公噸)」,係受趙怡禎不實自白及製作不實文件所誤導。

⑷、又依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所附「鎧全鐵材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期報表」、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不包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4請求給付加工報酬一案之訴訟請求金額722,819元):紹祥工程公司在100 年12月20日交付面額483783元之支票1 張(票號DA0000000 );在101 年3 月27日以「鄉林營造公司」名義電匯50,000元;在101 年4 月10日以「紹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電匯86,000元,在101 年7 月27日以「鄉林營造公司」名義電匯405,970 元,分別支付鋼筋加工報酬,其餘以現金1,273,948 元之方式支付鋼筋加工報酬。惟上開支付與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報酬,如係趙怡禎出售鋼筋與鎧全公司所得之價金,何以未直接抵銷帳務,反多此一舉以開立支票及電匯方式支付鎧全公司鋼筋加工報酬,顯見並非趙怡禎出售鋼筋與鎧全公司所得之價金。而以現金1,273,

948 元支付鋼筋加工報酬部分,如以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每公斤15元之價格換算,結果為84930 公斤(1,273,

948 元÷15元= 84930 公斤),亦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287.14公噸鋼筋中之170 公噸作價」不符。

⑸、尤其是,根據前開102年1月2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4:WH49

標客戶帳款彙總表4 張、統一發票影本9 張。原證5:WH49-1標客戶帳款彙總表7 張、統一發票影本10張。」等證據資料所製作之「附表:鎧全鐵材公司對於WH49標及WH49-1標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明細表」1 張所載,鎧全鐵材公司對於紹祥工程公司之全部鋼筋加工報酬之含稅總額全部只3,069,821元。扣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4請求給付加工報酬一案之訴訟請求金額722,819 元」,紹祥工程公司已經實付之加工報酬金額只有2,347,035 元(含面額483,78

3 元之支票1 張,票號DA0000000 及匯款541,970 元)。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趙怡禎於100 年11月至

101 年8 月間,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將自己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保管之287.14公噸鋼筋,其中鋼筋170 公噸,作價(25

5 萬元)交付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賴志山及莊永川,充作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款」云云,則該「其中鋼筋170 公噸,作價(255 萬元)」顯然超過「紹祥工程公司已經實付之加工報酬金額只有2,347,035 元。」之金額。

㈡、縱被告公司真的有向趙怡禎買入前開「127.12公噸之沒有加工之鋼筋」,此等買賣行為,仍不違法:

⑴、依據前開102 年1 月2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4 :WH49標客戶

帳款彙總表4 張、統一發票影本9 張。原證5 :WH49-1標客戶帳款彙總表7 張、統一發票影本10張。」等證據資料,被告有製作「附表:鎧全鐵材公司對於WH49標及WH49-1標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明細表」1 張。經統計該19張統一發票之「工資金額」,其中WH49標之不含稅工資金額為644,838 元,而WH49-1標之不含稅工資金額為2,278,829 元。則WH49標及WH49-1標之不含稅工資合計金額為2,923,667 元(644,838元+2,278,829元)。

⑵、依據前開新竹地院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 :100 年9 月27日

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影本2 件」所載,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報酬為「每一公噸之加工報酬為1100元」,亦即為「每公斤之加工報酬為1.1元」。前開WH49標及WH49-1標之不含稅工資合計金額為2,923,667元,即相當於已經加工鋼筋2657.88公噸(2,923,667元÷1100元=2657.88T)。又依常理,如鋼筋未加工而直接售與鎧全公司,不可能計算加工報酬,因此已計算加工報酬之鋼筋,必屬已加工之鋼筋。

⑶、另依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中,鎧全公司、紹祥工程公司、

鄉林營造公司所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按指紹祥、鄉林公司)依約共送交鋼筋原料2,813.35公噸與原告加工,目前尚有剩餘鋼筋52.62 公噸,放置在原告(按指鎧祥公司)之外埔水美廠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廠房」等語。足證鎧全公司已經交付鋼筋2760.73 公噸(2,813.35公噸-52.62公噸=2760.73公噸)與紹祥公司。

⑷、又趙怡禎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亦自承「WH49標工程,原告鎧全

公司自100 年11月14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 年7 月13日期間內,其中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對於WH49-1標工程,原告鎧全公司自100 年11月3 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 年8 月13日期間內,其中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30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而WH49標及WH49-1標之不含稅工資合計金額為2,923,667 元(644,838 元+2,278,829元),再以「成型加工價格為每公噸1,100 元」計算,鎧全公司已經加工完成鋼筋2657.88 公噸( 2,923,667 元÷1100元=2657.88T)。又參照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被告依約共送交鋼筋原料2,813.35公噸予原告加工,目前尚有剩餘鋼筋52.62公噸,放置在原告之外埔水美廠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廠房」,經計算後未經加工之鋼筋數量為102.85公噸(2813.35-52.62-2657.88=102.8 5),僅102.85公噸之鋼筋屬未加工、計價但已經趙怡禎收受之鋼筋。

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書

第10頁有說明認定:「由此可知,依採購合約,中華工程公司於合約約定之5%耗損範圍內,並不探究耗損原因,且允許只繳回3%的耗損鋼筋,若不能繳回鋼筋,並可計價扣款。易言之,於上開持採購合約之執行,2%的耗損範圍,可以任趙怡禎自行處理,根本無需繳回;另3%的耗損範圍,亦可任趙怡禎自行處理,再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撥付工程款時計價扣款。則由客觀情狀觀之,趙怡禎既有權處理上開鋼筋,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主觀上是否知悉趙怡禎係無權或越權處分,即堪存疑。」等語,故趙怡禎經營之紹祥工程有限公司在鋼筋數量之5%之範圍內有損耗之處分權。

⑹、承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4號請求

給付加工報酬一案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依約共送交鋼筋原料2,813.35公噸予原告加工,目前尚有剩餘鋼筋52.62 公噸,放置在原告之外埔水美廠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廠房」等語。則趙怡禎對於2813.35 公噸之5%範圍內之鋼筋損耗即

140.67公噸(2813.35 噸×5%=140.67 噸)有合法處分權。

⑺、從而,縱使鎧全鐵材公司真的有向趙怡禎買入前開「127.12

公噸之沒有加工之鋼筋」,此等買賣行為,仍在前開5%範圍內之鋼筋損耗即140.67公噸(2813.35噸×5%=140.67噸)之合法處分權範圍內,並不違法,也沒有侵害原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財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西濱快速道路WH49標及WH49-1標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訴外人鄉林公司,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鄉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均由原告提供,並由鄉林公司負責保管;嗣鄉林公司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交給訴外人世城公司施作,後因世城公司進度落後而再轉交與訴外人紹祥公司承作,紹祥公司並接收原由世城公司施作時保管之鋼筋,紹祥公司復於100 年11月間,將鋼筋委由被告公司加工,原告即陸續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運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加工,嗣原告於101 年10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鋼筋短少,而對被告莊永川、賴志山、趙怡禎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臺中高分院認趙怡禎侵占業務持有原告之鋼筋,並將部分鋼筋作價抵償被告公司之加工款及部分出售與被告公司,而以104年度上易字766號判處趙怡禎1年2月確定,被告莊永川、賴志山無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趙怡禎將業務所持原告所有鋼筋侵占後,出售與被告或作價抵償被告之加工報酬,被告是否知悉所購買或抵價之鋼筋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訴外人趙怡禎將原告交付保管之部分鋼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或以之抵充加工費交付被告莊永川、賴志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莊永川、賴志山受抵充加工費之鋼筋時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鋼筋為贓物部分,此為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於訴外人趙怡禎購買及收受抵充加工費之鋼筋時,因明知或過失而不知鋼筋為贓物而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莊永川、賴志山固自承確有接受趙怡禎將所保管而交由被告公司之部分鋼筋用以抵充被告鎧全公司之加工報酬及購買鋼筋之事實,惟趙怡禎所保管之鋼筋係因承攬鄉林公司承包自原告之系爭工程而由原告所交付使用,依原告與鄉林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鋼筋容許有5%之耗損,其中3%應繳回,如未繳回得按每公噸8 元計價,自工程款中扣抵,而紹祥公司將鋼筋委由被告公司加工,約定「每百公噸板車料換取每百公噸加工鋼筋成品」( 即零耗損) 等情,此有中華工程公司與鄉林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紹祥公司與鎧全公司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已列帳應繳回下腳料數量為103.29公噸,並以每公噸8 元計算其中79.9公噸之款項63萬9200元進行扣款,有中華工程公司103 年12月4 日中工法字第103102010031號函及附件「WH49-1標及WH49標鋼筋下腳料已扣繳數量統計表」(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即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之原審卷三第67、68頁) 。依此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於合約約定之5%耗損範圍內,就耗損發生之原因並不過問,復允許僅繳回3%之耗損鋼筋,如不能繳回鋼筋,得以價金扣款方式處理。即於上開採購合約執行期間,趙怡禎於鋼筋數量之2%耗損範圍內,得自由處分,無需繳回;而鋼筋數量3%耗損範圍內,趙怡禎亦得自行處理,再由原告於撥付工程款時計價扣款。徵諸趙怡禎於原告所交付保管鋼筋數量5%之範圍內既得自由處分,趙怡禎復以此告知被告莊永川、賴志山,則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是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趙怡禎所出售或交付以抵充加工款之鋼筋係侵占而來,非無疑問。

㈢、次查,趙怡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及一、二審訊問時,一再陳稱、證稱係向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提議以原告採購合約5%耗損及與鎧全公司零耗損間之5%差額,抵繳加工款及換取現金等語(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所附警卷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審理卷三第81、89至90、93頁) 。且趙怡禎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曾經阻止過伊,說已經抵超過當時加工鋼筋量的5%了,但是伊說後面還有,因為橋樑總共百來墩的,鋼筋要上萬噸,等後面再補給他們。但是沒想到其之工程進度遲延,後面就都被切掉了,所以變成鋼筋數量沒那麼多,如果繼續做下去,其不知道結果會怎麼樣。當初他們曾經阻止過伊,但是伊也有跟他們說其後面做的時候再補,自始而終跟他們說的就是這樣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三第93頁)。核與被告莊永川、賴志山2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抗辯:趙怡禎提議以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5%耗損之鋼筋數量來抵繳加工款等語一致,足見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此部分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徵諸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於主觀上係認所同意購買之鋼筋係趙怡禎可自行處分之5%合約鋼筋耗損,復曾向趙怡禎提醒所交付之鋼筋是否已逾5%耗損量為由,而拒絕趙怡禎以鋼筋抵繳加工款,難認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趙怡禎所交付之鋼筋係侵占原告所交付保管之鋼筋而據以轉售之贓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莊永川、賴志山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趙怡禎所交付之鋼筋係侵占原告所交付保管之鋼筋而據以轉售贓物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於訴外人趙怡禎購買及收受抵充加工費之鋼筋時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鋼筋為贓物,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至兩造就趙怡禎所售與或用以抵充加款之鋼筋數量究竟為何,均加以爭執,惟趙怡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紹祥公司所製作保管之鋼筋出貨明細表業已遺失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供稱賣鋼筋給鎧全公司,每公斤15至15.5元,共提供170 至180 公噸之鋼筋抵加工款,剩餘的部分就拿現金等語(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確實有交易的鋼筋數量為270 至280 噸,所賣之金額大約400 至500萬元等語,徵諸趙怡禎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計算表係就現有資料所整理提供給鎧全公司之鋼筋數量共287.14公噸,以最低數量170 公噸計算抵充加工費之數量,其餘117.14公噸則換取現金,總計金額430 萬7100元,核與趙怡禎所稱相近,應較為可採。又因原告或被告公司提出之明細表除正常供貨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外,尚包含5%之耗損數量在內,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趙怡禎所製作而提出於刑事案件之計算表有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之處,本院認趙怡禎係上開刑事案件之侵占被告,且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復係製作鋼筋出貨明細表之人,雖鋼筋出貨明細表業已遺失,應以趙怡禎提出於刑事案件之計算表較原告或被告公司提出之出貨資料為可採。再依原告與鄉林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總數量原為7768公噸,嗣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1月2 日及10

1 年3 月20日之第一、三、四次為合約增補後,合約鋼筋數分別減為7,745 公噸、5,325 公噸、3,038 公噸( 參見上開刑事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21頁背面及臺灣長化地方法院卷一第51至69頁) ,以紹祥公司開始交付被告公司當時有效之合約鋼筋數量7745公噸計算(鄉林公司與紹祥公司係100 年4 月30日簽約,簽約後除接收世城公司原保管之鋼筋外,尚陸續保管由原告轉交之鋼筋),5%之鋼筋耗損數量為387 公噸,則依上開所認定趙怡禎出售或交付用以抵充加工費之鋼筋總數量287.14公噸,亦未逾上開5%之耗損量,應認為被告莊永川、賴志山於主觀上係認所同意購買之鋼筋係趙怡禎可自行處分之5%合約鋼筋耗損,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所購買或收受之鋼筋為贓物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800 元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