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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簽訂「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90萬元,履約期限510日曆天,於100年5月20日開工,101年10月10日預定竣工,101年10月26日實際竣工,102年3月1日驗收完成。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條款第1點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

工程期限分為工程施工部分(下稱第一階段)及竣工結算部分(下稱第二階段),第一階段預定完成日為開工日100年5月20日加計496日即101年9月26日,第二階段預定完成日為101年9月26日加計14日即101年10月10日。又依被告102年1月17日二工工字第1020001533號函所附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五點,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天,故第一階段竣工日修正為101年10月11日(計算式:101年9月26日+15日=101年10月11日),第二階段竣工日修正為101年10月25日(計算式:101年10月10日+15日=101年10月25日)。又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 (1)」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因分二階段竣工,得比較二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按款額大者計算違約金。查因實際竣工日為101年10月26日,故被告認定第一階段逾期15天(計算式: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11日=15天),第二階段逾期1天(計算式:101 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5日=1日),並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 (1)」規定,以第一階段逾期天數15天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1,748,848元。㈢惟查,系爭工程存有以下展延工期事由,致系爭工程應展延90天,被告逕行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因辦理二次契約變更,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E.2及E.6規定,增加12天工期;而結算金額減少係因實作實算致數量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並非因被告依上開

E.2規定變更指示,況系爭工程結算時,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無可能再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從未因結算金額減少而辦理契約變更,故依前開E.3規定,應按實作實算辦理竣工結算,被告自不得再扣回原已因契約變更而調整增加之12天工期,其仍應依前開E.6規定延長工期12天。

2.依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原訂於100年7月3日進行節點11之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超前,故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召開台三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協調於100年6月20日進行節點11之工程,各管線單位應於接獲被告或原告通知後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時程內遷移完成。惟因各管線單位未依協調會時程遷移管線,復因訴外人台電公司經通知屢未辦理管線遷移,原告為避免工期持續延宕,於100年7月14日進行節點11之工程,惟因進行敲除橋面板工程時,造成台電高壓電電纜斷裂停電,台電人員告知不得再施工,原告遂於100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兩造與台電公司人員勘驗施工現場,要求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23日完成遷移管線,惟台電公司遲於100年8月3日始將管線遷移完成。故節點11之工程因台電公司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原告延遲辦理節點11之下游側舊橋打除作業,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影響工期,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0)之規定,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共計23天。

3.系爭工程進行北上線P1墩柱基礎鋼筋組紮,原訂於101年5月19日進行基礎澆置作業,惟因101年5月18日豪雨不斷溪水暴漲,導致工地現場之鋼筋淹沒,需抽水清理淤砂後才得繼續施工,因而造成上開工程進度延宕。原告為進行河道搶修及整治、P1基礎抽水及清淤、P1基礎整修及補強鋼筋等作業,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共計6天無法施工。

此工程延誤,顯係因天災而影響工期,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1)之規定,被告應予展延工期6天。

4.101年6月10日、12日、13日,因降下豪大雨,河道暴漲,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未進行施工,致影響工期3天。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2)之規定,應予展延工期3天。

5.依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節點90之工程原訂於101年2月29日開始施作,惟因系爭工程上游側舊橋尚有管線尚未遷移,被告於101年2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上游側)施工管線協調會,各管線單位同意於101年3月15日前完成遷移作業。惟因台電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均未能如期完成遷移作業,被告遲於101年3月21日始交付工地,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0)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應予以展延工期22天(即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

6.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圖說繪製標線,並原訂於101年10月10日辦理竣工,惟因交通部指示要求改善,被告乃於101年10月17日、22日召開系爭工程標線標繪現勘,要求原告依現勘結論繪製標線及裝設防撞桿,致標線及防撞桿之部分需辦理契約變更,足證被告原提供之圖說有誤。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規定,原告在未接獲被告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故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前,均無法施工,而遲於101年10月25日開始施作,於隔日同年月26日完工,並辦理竣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3)規定,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16天。

7.系爭工程下游側AC刨除重鋪工項並非原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發函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下游側AC刨除重鋪,並同意按實作數量併於結算辦理。原告依該函文實際施作8天(改道交維1天+AC刨除2天+AC鋪設2天+標線繪製2天),故應為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工項。又因系爭工程期限510天並未算入本工項,故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2)之規定,被告應予展延工期8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15天,並計算原告逾期

竣工15天,計罰逾期違約金1,748,848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天數為90天,故原告並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逕自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8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否於施工網狀圖之期限內提交維計畫製作送審及完成第一階段交維佈設改道工作,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工作。況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尚未開工前即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訂於100年6月20日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工作,又陸續將拆除工作延後至100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益證如此

2.原告固因施工不慎,造成台電高壓電電纜斷裂停電,惟因當時台電公司已多次延誤原訂遷移期限,舊橋拆除工作本已在延誤中,且台電公司遲於100年8月1至3日遷移管線,故原告所為造成台電高壓電電纜斷裂停電,並不影響原已因台電公司延誤遷移管線所造成之工期延宕。

3.101年5月18日當日臺中觀測站所測得之雨量高達87.2毫米,已達大雨標準,造成工地現場之鋼筋淹沒,原告並於100年5月19日~24日進行搶修、整治河道等作業,故確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1)之規定,原告主張申請展延工期6日,實屬有據。況被告101年5月23日二工中字第1010004235號函,亦認為基礎鋼筋淹沒之原因為101年5月18日豪雨不斷溪水暴漲所致,並未指摘原告之防汛準備工作有何疏失之處。

4.依被告施工日誌之記載,101年6月10日、12日均因豪大雨未施工,同年月13日則為清理豪大雨後之施工動線及清點復工版,並未施工,顯已嚴重影響原訂工期3天之工程進度,且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原告主張申請展延工期3天,實屬有據。

5.原告繪製標線及防撞桿之工程部分,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後施作,依E.6規定被告即應增加工期,原訂竣工日勢必延後,則原告於原訂竣工日後尚有部分原契約工程項目未施作完畢是否遲延工期,仍應以實際修正後之竣工日為據。又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即101年10月10日後,始於101年10月17日、22日,依交通部之意見,召開系爭工程標線標繪現勘,要求原告依現勘結論繪製標線及裝設防撞桿,原告自無可能於原訂竣工日內繪製標線及裝設防撞桿。

6.「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並無本項工程核准增加工期之記載,被告應就已於結算時按原告實作數量併於結算辦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查,工程結算金額小於原契約金額,並非由於E .6規定變更指示之結果,故被告能否逕於結算時,將本項變更追加部分,按原告實作數量併於結算辦理,尚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得依E.6規定減少原告工期為可採,惟因本項工程係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應先追加工期後,再依結算數量與原契約金額比較後辦理工期調整,惟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並無本項追加工程之任何記載,被告應不可能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於竣工後核算工期時已有列入考量。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二次契約變更而增加之12天工期不應於工程竣工後扣回,為無理由:

被告固曾於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追加,依兩造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 6規定,對於工期作調整增加給予工期12天。惟系爭工程竣工後經結算,與原契約金額相較下減少4,536,380元,被告再依上開E.6條規定對於工期作合理之調整而減少扣減工期17天,此有第2次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原因欄二、申請原因第(2)、(4)點記載工期扣減17天可參。是被告依上開E.6規定於費用增、減之情況下,依約對於工期作適當合理之調整並無任何不妥,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時不應再扣減工期12天,實與兩造契約約定相悖。況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契約所載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實質上即構成契約變更之情形,而被告於結算時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並經原告同意後簽認,此即屬兩造已合意契約變更。原告辯稱未另行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故無上開E.6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原告延誤辦理系爭

工程下游側舊橋拆除作業(節點11),被告應給予工期展延云云,為無理由:

1.參原告所提施工網圖,原告於開工後10日應完成提出「交維計畫製作」送審,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開工,其應於100年5月29日提出「交維計畫」送審,其後15日進行「交維計畫製作送審」工作,再於100年6月13日進行第一階段交維佈設改道工作,再於20日後(即100年7月3日)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工作,換言之,原告需於100年7月2日前完成交通維持計畫製作送審工作及第一階段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經被告確認安全後,方能於100年7月3日依網圖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工作。惟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仍因交通維持設施不足,經被告以電話傳真方式要求原告儘速改善,是原告未於100年7月2日完成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本無法依網圖於100年7月3日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工作,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自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

2.原告因施工不慎致造成台電高壓電電纜斷裂事故,經台電公司告知不得再施工,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查原告斯時尚有其他工項可進行施作,並有尚未完成交通維持設施工作,是原告要求給予工期展延,自非可採。

㈢原告稱101年5月18日之豪雨並未達豪大雨之標準,且亦未達

停班停課之標準,而原告所稱豪雨致溪水暴漲造成基礎鋼筋淹沒,此部份乃原告未事前作好防汛準備工作所致,因此造成基礎鋼筋淹沒而需搶修工地,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且系爭工程如遇下雨天工期需辦理展延,需符合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第⑿款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雨天異常嚴重致確有影響工程要徑而有足認有影響工程要徑施作之情事,是原告要求給予工期展延自非有據。

㈣原告所稱之101年6月10日、12日、13日此部份僅為3天,尚

難認符合一般條款H.6第⑿款所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有雨天異常嚴重致確有影響工程要徑而有足認有影響工程要徑施作之情事。此外,上開3日並未達停班停課之標準,原告自行停工,尚難認符合工期展延之條件。

㈤被告第2次工程期線變更報告原因欄二、申請原因第(3)點記

載內容,經被告分析施工網狀圖後,因有影響節點編號86之情事,而同意就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17日期間計17天給予工期展延,是原告再以各管線單位遲延辦理管線遷移為由請求給予此期間工期展延顯然重複。況原告並未提出節點90係位於施工要徑且因管線遷移有影響施工之情事,是原告要求再增加給予工期展延自非可採。

㈥原告當時尚未依約施作完成,仍有部份原契約工程項目未施

作完畢,且交通部僅係要求繪製標線及裝設防撞桿,並不影響原告當時尚未完成之其他工程施作,亦不影響要徑網圖,加以交通部要求繪製標線及裝設防撞桿所需施作時間甚短,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指示有影響原訂工程施工要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指示原告繪製標線及防撞桿,致原告延誤原訂之竣工日,要求給予工期展延16天,自無可採。

實則,原告要求展延之101年10月11日至101年10月26日,原告仍係施作原契約之工作(如工地鋼樑面塗裝、防汛道路、人行道車阻及河道整理等工作),是此期間乃原告施工遲延期間,此部份被告業已於101年11月14日答覆原告工期展延申請之函文中明確說明,是原告不得要求給予工期展延。

㈦被告變更契約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下游側AC刨除重鋪之工程

,此部份被告於結算時已按原告實作數量併於結算辦理,而因施工中原告施作數量或有增加,或有減少,故被告於結算時已按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相較,依一般條款E.6之規定辦理工期調整,故此部份被告於竣工後核算工期時已有列入考量,原告要求再另行計給工期,自非有據。更況,原告亦未提出此部份有影響施工要徑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契約書、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1點節本、被告102年1月17日二工工字第1020001533號函所附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施工網狀圖節本、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14頁,卷二第19-61頁),自均得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三線乾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金額為1億2,090萬元,履約期限510日曆天,100年5月20日開工,101年10月10日預定竣工。嗣因管線遷移遲延等原因,被告乃同意展延工期15日,亦即同意第一階段竣工日由原定101年9月26日延至101年10月11日,第二階段竣工日由原定101年10月10日延至101年10月25日。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施工部分,於101年10月26日實際竣工,被告遂認定原告逾期15日完工,扣處罰款1,748,848元。

㈡系爭工程辦理2次契約變更,共追加工程款項5,841,500元,

扣除物價指數調整費3,091,256元後,為2,750,244元。被告遂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6規定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2日(惟被告嗣於結算時,已以工程結算金額1億1,668萬5,368元,較契約金額1億2,900萬元減少4,536,380元為由,依上開E6規定,將上開12日展延工期扣回)。

㈢被告指示原告繪製標線及防撞桿,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項。

㈣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下游側AC刨除重鋪,非原契約約定之工項。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2次契約變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6規定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2日,不得再以工程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減少4,536,380元為由,依上開

E.6規定,將上開12日展延工期扣回,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節點11部分,台電公司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影響

原告就系爭工程下游側舊橋拆除作業,應准予展延工期23日,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101年5月18日因豪雨溪水暴漲,淹沒基礎鋼筋,原

告需搶修工地,致延誤北上線P1墩柱基礎鋼筋組紮,應准予展延工期6日,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101年6月10日、12日、13日因豪大雨溪水暴漲,無

法施工,致延誤工程,應准予展延工期3日,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節點86部分,因各管線單位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

原告延誤基樁施工動員,應准予展延工期22日,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繪製標線及施作防撞桿,致原告延誤預

定之竣工日,應准予展延工期16日,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將系爭工程下游側AC刨除重鋪,應准予

展延工期8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已於所附之補充條款第1點明訂,由被告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10日曆日內竣工。工程期限分工程施工及竣工結算二部分,⑴工程施工部分,由開工日起限496日曆天完工,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⑵竣工結算部分,於工程施工部分完工後14日曆天,原告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而系爭工程施工後,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原告接得被告通知後,需依其辦理;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被告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變更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知數量者,則無需書面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案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原告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被告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此於前揭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E.變更、增減及修改」部分之E.1變更契約、E .2變更指示、E.3數量增減、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分別定有約定。另有關工程之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部分,於該施工說明書之H.5中明訂,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及部分竣工日期,應予遵守,除非所訂之日期或工期按H.6「展延工期」所規定辦理修訂,並經兩造達成協議,不得變更。H.6則詳加列舉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之情況。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因系爭工程辦理2次契約變更有追加工程款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日外,尚有上開爭點事項所指之展延工期事由,應另核予展延90天部分,已據其提出100年5月18日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記錄、被告100年6月27日二工中字第1001001229號函、被告100年7月8日二工中字第1001001325號函、原告100年7月14、17日施工日誌、原告100年7月18日鴻乾字第071802號函、原告100年7月25日鴻乾字第072503號函、100年7月19日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施工中台電管線遷移現勘記錄、被告100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1000006146號函、原告100年7月23、24日施工日誌節本、告100年8月5日二工中字第1001001544號函原告101年5月19日至24日施工日誌節本、原告101年5月21日鴻乾字第052101號函、被告101年5月23日二工中字第1010004235號函、被告101年6月1日二工中字第101100118號函、原告101年6月10、12、13日施工日誌節本、101年2月7日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第二階段(上游側)施工協調會記錄乙份、被告101年3月16日二工中字第1010002051號函、被告101年10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2133號函(含101年10月17日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標線標繪現勘記錄)暨101年10月24日二工中字第1011002155號函(含101年10月22日台3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標線標繪現勘記錄)、被告101年10月8日二工中字第1010007830號函、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01556章節本紙、中央氣象局大雨與豪雨定義、中央氣象局臺中觀測站101年度每日雨量表紙、系爭工程101年5月18日至5月24日工地現場照片18張、系爭工程101年6月12、13日工地現場照片10張、系爭工程101年5月18日施工日誌等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63、90-106頁卷二第13-61頁),被告雖對該等函文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情詞置辯。

(三)上開爭點,經兩造合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逐一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述如下:

1、系爭工程辦理2次契約變更,屬符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之契約變更情形,就因變更設計預估增加施工項目數量而追加金額2,750,244元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6規定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2日,不得再以工程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減少4,536,380元為由,依上開E.6規定,將上開12日展延工期扣回:

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雙方合意辦理共2次契約變更,係屬

符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之契約變更情形,故被告就契約變更後共計追加之金額5,841,500元,扣除非因實際施工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追加金額3,091,256元後,依E.6約定,按追加金額比例合於展延工期12日,並無違誤。

②查閱被告所舉事證,並未顯示係因被告曾於施工過程中以任

何形式明確指示原告減少工作範圍,或雙方曾於施工過程中就此減縮工期達成協議,不符E.2所約定之「變更指示」情形,被告逕以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減少而核扣工期,不符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

2、原告主張節點11部分,台電公司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下游側舊橋拆除作業,應准予展延工期23日,尚屬合理:

①經檢視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及被告100年7月8日二工中字第

1001001325號函,節點11之南下線(下游側)舊橋拆除作業,確屬一旦遲延即會立即影響工期之「要徑工項」,而原附掛於舊橋上之台電管線未遷移於進行舊橋拆除作業時將造成該管線漏電或斷裂,對於施工安全或周邊地區之電力供應均有重大影響,無論原告斯時有無如被告主張之未完成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均不影響南下舊橋因電管線尚未遷移而無法進行拆除之客觀事實及其所導致之工期延長。故原告主張因台電實際辦理管線遷移完成之時間100年8月3日,較依施工進度表算原訂應開始進行南下線舊橋拆除之時間100年7月3日遲延,期間無法施工日數共23日,依H.6(10)給予工期展延23日,尚屬合理。

②另依據兩造填製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所載,被告實際施作

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時間僅至100年7月6日,則縱將被告所稱原告尚未完成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時間4日扣除,被告就次仍應至少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9日。

3、系爭工程序於河道中施作橋樑基礎,且施工期間河川水位將受降雨影響而有所漲落,為施工前即可預期之因素,且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之設計圖說圖號S-23內,業已明示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應妥為考量工區不受颱風及暴雨期間水位變化影響為前提,辦理相關圍水設施。故原告主張101年5月18日因豪雨溪水暴漲,淹沒基礎鋼筋,原告需搶修工地,致延誤北上線P1墩柱基礎鋼筋組紮,應准予展延工期6日部分,尚屬無理。

4、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工期固是以日曆天計算,但經檢視原告舉證資料,所稱101年6月10日、12日及13日等3日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情形,除其累計天數佔契約工期之比例甚微,另依兩造填製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所載,原告於6月10日及6月13日均仍有施作部分工項,故不符H.6-(12)約定之「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之要件,原告主張101年6月10日、12日、13日因豪大雨溪水暴漲,無法施工,致延誤工程,應准予展延工期3日部分,應有未洽。

5、有關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所列非屬要徑工項之節點86「通知協調各單位管線遷移」,其辦理期程遲延如會造成關聯之後續要徑工項無法按預定期程進行部分,確實應核予工期展延,惟被告於核定之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內,已就本項因台電公司至101年3月17日始完成管線遷移,致使原依施工網圖所載之「基樁動員施工」作業需延至101年3月17日後始能進行,依據施工網狀圖標示各工項預定工作期程進行計算,核予展延工期17日,故原告自不應再以節點86部分,因各管線單位遲延辦理管線遷移,致原告延誤基樁施工動員為由重複請求延展工期22日。

6、據原告所稱,被告是依101年10月11日交通部辦理系爭工程品質查核現勘意見,復於101年10月17日及10月22日現勘確認後,101年10月24日始正式函送現勘紀錄及施工圖說指示原告辦理標線標繪等施工項目變更事項,考量原告於接獲交付之定案變更配置圖說前,實無所據可辦理施作,此應屬H.6-(3)所訂「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之應給予展延工期情形,另依據兩造分別填製之工作日誌及

工程監工日報表,該變更部分係於101年10月25日開始施作,並於同日即施作完成,故就原告施作本項變更事項之實際完成時間101年10月25日,超出原訂竣工日期101年10月11日共計14日,被告應依核予展延工期14日。但若原告已因上開1至5鑑定事項確能獲得展延工期,且依所獲展延工期日數核算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已超過本項實際施作完工日期(101年10月25日),則本項成為與其他契約工項同時併行施作之非要徑工項,不需另核予追加工期。

7、據原告所稱其係依被告101年10月8日二工中字第1010007830號函指示變更增加下游側AC(瀝青混凝土)路面銑刨重鋪,考量其係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項目,且依據兩造分別填製工作日誌及監工日報表所載,該部分係於101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原有路面刨除,並於10月16日施作AC路面鋪設完成,自101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間共7日認屬原告動員路面刨鋪協力廠商之合理準備作業期間,故此工項應屬H.6-(2)「…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情形,就原告施作本項變更追加內容之實際完成日期101年10月16日,超出原訂竣工日期101年10月11日共計6日部分,被告應依准予展延工期6日。但若原告已因上開1至5鑑定事項確能獲得展延工期,且依所獲展延工期日數核算之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期,已超過本項實際施作完工日期(101年10月25日),則本項成為與其他契約工項同時併行施作之非要徑工項,不需另核予追加工期。

(四)前開鑑定結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300452530號函檢送之103年12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77頁)。細繹該鑑定書內之意見,確係從上開兩造之主張、抗辯、事件始末及處置,以及契約相關約款之適用等詳加分析,尚屬有據,復查無何偏頗或不當之處,是縱被告稱前開鑑定報告與其抗辯部分不合部分係涉及契約解釋問題云云,上開鑑定報告尚無違誤,應堪採之。準此,施工期間因有經雙方合意辦理共2次屬符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之契約變更,以及上開爭點㈡㈥㈦等事項確屬有影響原訂工程施工要徑之情事,被告應依契約相關約款核予展延工期,經精算日數後,至多應核予55日展延工期(即被告因契約變更已同意核予之12日+23日+14日+6日=55日),如扣除原告尚未完成交通維持佈設改道工作時間,則至少亦應核予51日展延工期(即被告因契約變更已同意核予之12日+19日+14日+6日=51日)。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1億2,090萬元,履約期限510日曆天,100年5月20日開工,101年10月10日預定竣工。嗣因管線遷移遲延等原因,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日,亦即同意第一階段竣工日由原定101年9月26日延至101年10月11日。惟加計前揭被告應再核予之55日或51日展延工期,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施工部分,雖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實際竣工,亦應認未逾期,被告不得認定原告逾期15日完工,扣處罰款1,748,848元。是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形,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述之罰款1,748,848元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99頁背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當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848元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