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訴訟代理人 王枚方

房佑璟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顏寧律師被 告 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李兩就應給付原告1,173,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另名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應給付原告1,05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李兩就應給付原告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5 年4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被告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李兩就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及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對被告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李兩就之起訴,被告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李兩就當庭表示同意,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 段○○○ 號3 樓、253 號3 樓、

255 號3 樓、東山路1 段308 號3 樓為打通之同一樓層(下稱系爭樓層),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擬在系爭樓層開設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民長照中心),惟因當時嘉民長照中心尚未取得立案登記,故委由其配偶李兩就以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理養護中心)之名義向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公司承租系爭樓層,兩造復於

102 年5 月13日洽談系爭樓層裝修工程事宜,約定由原告以8,500,000 元承攬系爭樓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告並交付原證8 即被證1 之估價單(下稱原證8估價單)予被告,由李兩就在該估價單上簽名。後於102年8 月間,原告又交付原證1 之估價單予被告,由被告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約定工程款8,500,000 元,營業稅425,

000 元,總計為8,925, 000元。㈡嗣於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辦理追

加工程(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並於102 年6 月18 日交付原證2 之報價單予被告,由李兩就在該報價單上簽名,約定工程款738,000 元,營業稅36,900元,合計為774,

900 元。㈢後被告又追加「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工項,工程款83,6

00元;且因消防灑水系統無法按原設計圖之規劃,自地下室經管道間直通屋頂進行施作,經原告告知被告及建築師,由原消防設備師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工項,工程款89,750元(以上合稱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共計173,350 元。另因此所生之「消防圖審費用」30,000元及「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8,

000 元,原告已先代為墊付,被告亦須支付原告代墊款共計38,000元。

㈣此外,臺中市社會局於102 年12月3 日至嘉民長照中心會

勘,認為廁所搗擺門扇向內開啟、規格不足80公分、且設有門檻之障礙,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又與原告口頭約定追加修繕工程即「搗擺門扇8 樘」40,000元、「浴廁不銹鋼擋水板」25,000元(以上合稱第三次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65,000元。

㈤原告已於102 年7 月間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第一、二、三

次追加工程,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經查驗核准,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於102 年12月間正式營業。詎被告竟拒絕支付工程尾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88,250 元(即系爭裝修工程尾款350,000 元、系爭裝修工程款營業稅425,000 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營業稅36,9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3,35

0 元、代墊款38,000元、第三次追加工程款6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裝修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含營業稅: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原為不同之稅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稅率為17% ,被告願意負擔8%,並無不可;營業稅之法源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率為5%,開立發票方要繳納5%之營業稅;若被告不需開立發票,即無須繳納營業稅,今被告請求原告開立發票,即須繳交營業稅。⑵原證1 及原證8 之估價單均有記載「稅外」二字,按經驗及論理法則,「稅外」即是要外加5%之營業稅。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亦可知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為未稅價格,加計營業稅後之總價應為8,925,000 元。

⒉關於第二次追加工程:

⑴原證12設計圖方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該設計

圖不包含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且原證1 估價單項次

4 之天花板為輕鋼架天花板,與第二次追加工程為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不同,不在原證12設計圖之範圍。

⑵依消防設備師陳榮峯之委任書(原證13),委託人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擅自委任之設計師。次依原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原證14),可觀察到原管線設計係由地下室經由管道間直通屋頂,惟消防馬達幹管(消防灑水系統)無法從地下室經由管道間直通屋頂,原告已告知被告及蔡銘座建築師須辦理變更設計;且此項消防變更設計申請書係由被告指示,經消防設備師陳榮峯辦理變更設計,再經被告要求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可用印,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備,並非原告擅自辦理變更,自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⑶所謂「圖說」分為兩大類:①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

由建築師簽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②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由消防設備師簽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系爭裝修工程僅變更消防設備安全圖說,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則已按圖施工完成,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被告混淆不同圖說,實不可採。

⒊關於第三次追加工程:

⑴原證12設計圖之廁所搗擺門扇係向內開啟,施工前,

原告在現場依圖說尺寸放樣,無法滿足門扇90公分開啟所需空間(現有空間只剩65公分),被告遂指示將寬度縮減至避開馬桶,使用人可進入廁所為原則,致使門扇寬度不足80公分,原告已完成履約,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物使用管理科核發變更使用許可。後被告申請營業登記,臺中市社會局長青福利科於102 年12月3 日至嘉民長照中心會勘,要求被告依規定改正為門扇外開且寬度修正為80公分,以利於使用人進出,原告才再依被告指示將廁所搗擺門扇拆除重作,改為向外開啟、寬度修正為80公分,此拆除重作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

⑵浴室施工期間,被告原指示不得設置門檻,以免阻礙

輪椅進出,然外籍員工協助長者洗澡時,直接將長者輪椅推進推出沐浴沖洗,輪椅夾帶剩餘水量進出,造成走道濕漉,並非被告所說之地磚漏水,且因沖洗水量過剩,原設計洩水速度來不及排水,又無門檻阻擋,導致洗澡水外溢。經兩造共同會勘後,原告建議被告應改善輪椅進出夾帶剩餘水量,並請正確估計沐浴用水量,洩水坡度及排泄管均須更正,磁磚坡度及排水管須重做,但被告卻指示原告增設3 間浴室之不銹鋼擋水板,此部分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

⒋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價,並無理由:

⑴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未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

程之施作有瑕疵,原告遂逐一完工並交付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並無被告指稱之廁所地磚排水不良、無障礙扶手未施作等瑕疵。

⑵另參原證18設計圖,僅行動不便者廁所有無障礙扶手

之設計,故原告係按圖施作。至於廁所地磚排水不良之瑕疵可能是原設計存有之瑕疵及被告使用不當所造成,被告應舉證上開瑕疵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

被告則以:

㈠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已包含5%之營業稅:

⒈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款原來估價8,824,870 元,嗣協議

確定總價為8,500,000 元,已包含5%之營業稅,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稅依法本應包含在估價內,不得另外加計。

⒉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8%即指營業稅。原告

雖先辯稱「公司營稅」8%是公司營利之誤寫,後改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17% (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

),並非8%。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之金額乘以17% ,惟原證1 估價單「公司營稅」8%之計算卻以項次1 至17之收入總額乘以8%計算,並未扣除各項成本,足見係以銷售總額為計算基礎,此乃營業稅之計算方式。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承攬人年度結算有盈餘才須支付(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與承攬個案開立發票即需繳納5%營業稅顯有不同,故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年度總額計算制度,營業稅乃是個案個別計算制度,於個案承攬契約中不可能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約定。況原告是否年度有盈餘、是否因此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被告無關,被告怎可能同意替原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⑶依工程實務慣例,定作人若要求承攬人開立發票,承

攬人即會將此5%營業稅轉嫁予定作人,若承攬人欲借用他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通常須多支付3%費用。本件約定「公司營稅」8%有可能原告原先欲以他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將此3%費用轉嫁予被告,加上營業稅5%,故約定為8%。

⑷被告所提由原告開立之發票共有兩張:第一張發票於

102 年12月23日開立、金額8,186,672 元;第二張發票於102 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8,925,000 元。原告所開立第一張發票金額8,186,672 元亦包含營業稅389,672 元,足見雙方當時約定之總價已包含營業稅,後原告欲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沒有營業稅之約定,始開立第二張發票向被告換取第一張發票。

⑸此外,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陳述:因為那時候雙方

對於金額有爭議,當時由介紹人黃代書跟我們說對於沒有爭議的8,186,672 元先開出去向被告請求等語。

既然原告對於沒有爭議之8,186,672 元先開立第一張發票,且該發票即已包含營業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營業稅並無爭議。

㈡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8,000 元已包含5%之營業稅:

⒈原證2 報價單中並無記載營業稅5%須另外支付,且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稅本應內含在估價內。

⒉再者,上開報價單係於102 年6 月18日製作,被告旋於

3 天後之102 年6 月21日即已支付738,000 元,雙方若約定工程款不包含5%之營業稅,原告早可察覺有異並通知被告,豈會直至被告匯款將近7 、8 個月後方供稱營業稅5%須另外支付?⒊縱認雙方約定被告須另外支付營業稅(假設語氣),然

該營業稅亦已包含在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8%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蓋該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雖記載8%、703,170 元,惟實際計算後可知已達9%【計算式:703,170/(8,500,000- 703,170 )×100 %」=9%】;反之,若以8%計算僅為623,746 元【計算式(8,500,000-703,170 )×0.08=623,746 】,差額部分已達79,424元,足認原告已將原證2 報價單之營業稅加計在內。況且原證1 估價單之製作時間(102 年8 月間)亦晚於原證2 報價單之製作時間(102 年6 月18日),足認原告於製作原證1 估價單時即將原證2 之營業稅加計至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內。

㈢原告請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此觀原證3 追加及代墊款僅有原告簽名、並無被告簽名可資憑據。另原證1 估價單項次4 已包含天花板,且此承攬項目係屬工程總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⒉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代墊之消防圖審費用及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此觀原證3 追加及代墊款僅有原告簽名、並無被告簽名可資憑據。且原告並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事後變更設計圖施作亦未曾取得建築師或被告之同意。再都發局函文所稱原核准圖說係指依現場修正之竣工圖圖說,而非原設計圖圖說,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原設計圖施作,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廁所搗擺門扇8樘修改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再者,依社會局會勘審查內容,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二、衛浴設備(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可知門扇向外開啟或向內開啟並非重點,重點在於門扇寬度須達80公分以上,,此觀原證18設計圖右上角「一、老人小型養護型機構設置檢討6 、衛浴設備:

至少設一門扇,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亦可知原設計圖已表明門扇淨寬度應為80公分乃是重點。原告若有疑惑,自應向設計師或被告詳加確認。惟原告擅自變更設計改以60公分寬度施作,致使社會局會勘審查結果不通過。故此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實乃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所致,原告重新施作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增設不鏽鋼檔水板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且原告施作浴廁地板地磚洩水不良,致使積水至浴廁外,被告乃要求原告須重新施作以改善排水不良之情況。然原告便宜行事不僅未重新施作,反而增設不鏽鋼檔水板,系爭建物將來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之用,年長或行動不便需看護照料之人雙腳行走時離開地面不過數公分,原告增設有高低落差之不鏽鋼檔水板,將導致老人跌倒受傷。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此方式代替重新施作,遂要求原告拆除此不鏽鋼檔水板,惟原告遲遲不拆除,被告僅能另找康崎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並重新施作地磚,重新施作後即無排水不良之狀況。現原告反而向被告收取不鏽鋼擋水板之費用,顯不合理。

㈤原告施作之浴廁地磚有瑕疵致洩水不良,且未施作無障礙扶手設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價:

⒈廁所地磚部分:

⑴原告所施作之浴廁地板地磚洩水不良,致使積水至浴

廁外,被告乃要求原告須重新施作以改善排水不良之情況,然原告便宜行事不僅未重新施作,反而增設不鏽鋼檔水板。被告曾要求原告拆除不鏽鋼檔水板,惟原告遲遲不為拆除,被告考量老人安全僅能找名家水電行處理抓漏工程,另找康崎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並重新施作地磚,花費共計98,050元,重新施作後即無排水不良之情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廁所地磚有排水不良之瑕疵甚明。

⑵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4日催告原告系爭裝修工程施工

品質不良,要求原告5 日內修繕,惟原告逾期不為修繕,經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既已告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並限期修補,原告逾期不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故廁所地磚報酬86,000元應予全部扣除。

⒉無障礙扶手未施作部分:

⑴系爭裝修工程之無障礙扶手乃是包含整間養護中心之

走廊,不限於無障礙廁所內,原證1 估價單係約定無障礙扶手設施,而非無障礙廁所內扶手設施,惟原告卻僅在原證18設計圖所示右邊無障礙浴廁施作5 根無障礙扶手。且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3款前段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系爭建物將來要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之用,除非有另外約定排除條款或約定僅在部分區域施工外,原則上必會包含整間養護中心,而不限於無障礙廁所內。

再者,原證1估價單之無障礙扶手設施總價達43,000元,被告另委請漣贏企業有限公司估價整間養護中心走道部分無障礙扶手,僅有36,143元(設置扶手數量為48.19 個,單價為750 元),足見雙方約定總價達43,000元之無障礙扶手係包含走廊部分,而非僅限於無障礙廁所內。

⑵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4日催告原告系爭裝修工程施工

品質不良,要求原告5 日內修繕,惟原告逾期不為修繕,經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既已告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並限期修補,原告逾期不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216 頁、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樓層所有權人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公司,原由李

兩就以其獨資設立之真理養護中心承租,現由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嘉民長照中心承租,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

㈡系爭裝修工程由蔡銘座建築師規劃設計,再由被告提出蔡

銘座建築師之設計圖予原告報價,原告因而提出原證8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由原告以8,500,000 元(是否含營業稅兩造則有爭執)承攬系爭裝修工程。

㈢兩造於102 年6 月1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計為

738,000 元,原告並交付原證2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予被告。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另就系爭裝修工程提出原證1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交付被告。

㈤第二次追加工程即「入口門廳架天花板」、「消防安全設

備管路外移」、第三次追加工程即「搗擺門扇8 樘」及「浴廁不鏽鋼擋水板」,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㈥嘉民長照中心及真理養護中心分別為張美紅及李兩就獨資

設立。嘉民長照中心籌備處於102 年2 月20日業已成立,於103 年1 月9 日取得臺中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而位在大連西路之真理養護中心已於102 年12月31日歇業(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

㈦原證1 估價單部分,雙方約定採階段性付款,付款方法如

下:⑴簽約預付款30% 、⑵隔間天花板完成30% 、⑶油漆門窗地坪完成30% 、⑷尾款消防勘驗通過10% 。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支付2, 550,000元、102 年7 月10日支付2,550,000 元、102 年7 月31日支付2,550,000 元、

102 年11月6 日支付500,000 元,合計8,150,000 元。針原證2 報價單部分,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已支付總價738,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 頁存戶交易明細表、第209 至213 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房伸陽存款存摺內頁)。

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應另

外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42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8,000 元應另

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36,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合意追加第二次追加工

程,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工程款83,600 元 、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工程款89,750元,及消防圖審費用代墊款30,000元、消防設備師簽證代墊款8,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施作廁所搗擺門扇8 樘由「向內開啟」修改為「向外

開啟」,並改善門扇尺寸達到80公分,及增設不鏽鋼檔水板等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廁所搗擺門扇40,000元、不鏽鋼檔水板25,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就原證1 估價單項次7 廁所地磚之施作有排

水不良之瑕疵(主張應全部扣除86,000元)、項次10無障礙扶手設施有未施作之瑕疵(主張應全部扣除43,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價,有無理由?(被告嗣後就排風系統部分已不主張有瑕疵)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不包括營業稅,為有理由:

㈠依原證1 及原證8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

000 元旁明確記載「未稅」兩字;參以一般民間工程就工程款之報價,所謂「未稅」乃指不含營業稅,並於定作人要求承攬人開立發票時,始由承攬人加計營業稅向定作人收取稅款後交付發票,此由被告所提唐崎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名家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2頁),渠等估價均不含營業稅亦可證明,可見一般民間工程之報價未必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規定執行。足徵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應不包含營業稅。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營業稅即為原證1 報價單上

之「公司營稅」8%,金額計703,170 元,故8,500, 000元已包含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營業稅云云。然查: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之「公司營稅」,究竟指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單從字面文義尚無法得知;加以被告張美紅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對於專案管理、公司營稅指的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及其配偶李兩就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陳述:當時只有針對總額部分議價,並沒有說專案管理及公司營利所指的是什麼,只有提到說工程總金額850 萬元全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可見兩造簽約時並未約明「公司營稅」即為營業稅;自無法僅以原證1 估價單上有「公司營稅」之記載逕認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已包含營業稅。又一般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之規定,為5%,非原證1 估價單之8%,亦非原證8估價單之10% ,如原證1 及原證8 估價單之「公司營稅」係指營業稅,被告豈有可能對多算之金額毫無爭執,仍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且原告在原證1 及原證8 之估價單、原證2 之報價單上均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原告公司有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須委託他人代開發票,是被告抗辯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之「公司營稅」8%扣除營業稅5%後,多出來之3%為原告委託他人代開發票之費用云云,與實情亦有不符,委不足採。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雖曾開立金額8,186,672 元之發票

(銷售額7,796,830 元,營業稅389,672 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交付被告,但此金額顯然與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之金額不符,不排除原告係先就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或兩造均無爭執之工程款以扣除營業稅、再計算銷售額之方式開立發票,以降低將來可能無法再向被告收取款項卻要另外支付營業稅之損失,自不能以上開發票有包含營業稅作為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已有包含營業稅之佐證。況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另開立銷售額即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 元,加計營業稅425,000 元,總計金額8,925,000 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交付被告;且原告於103 年1 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就上開於102 年12月23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號,買受人為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申報銷售額為0 ;就上開於102 年12月31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買受人為臺中市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申報銷售額為8,925,000 元,有

102 年度12月之銷項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益見原告自始並未承認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元為已包含營業稅之金額。

㈣至於證人黃正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認為8,500,000 元

有含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反面),然證人黃正忠自承其僅是介紹兩造認識之介紹人,於102 年5 月13日兩造簽約時並不在場等語,自不能以其事後個人主觀上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解讀,作為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0,000元為有包括營業稅之依據。

㈤據上,原證1 及原證8 之估價單於系爭工程款8,500,000

元旁既有加註不含營業稅,被告復無法證明原證1 及原證

8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即為營業稅,另依被告張美紅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自陳:原告有要求貼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確曾就被告補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討論,雖當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多少,但經由兩造協議決定被告補貼原告之金額亦無不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8,500,000 元為不含營業稅之金額,「公司營稅」即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較為可採。

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8,000 元之營業稅36,900 元,為有理由:

㈠依原證2 之報價單所示,其上僅記載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

8,000 元,而未記載是否包括營業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報價方式為不包括營業稅,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約定金額亦不包括營業稅,已如前述,而第一次追加工程復為系爭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應認原證2 報價單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8,000 元亦為不含營業稅之價格。準此,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就第一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8,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6,9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雖記載8%,

但實際上已達項次1 至17之9%,差額部分達79,424元,且原證1 估價單之製作時間晚於原證2 報價單之製作時間,足認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已將原證2 報價單之營業稅加計在內云云。惟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738,000元,營業稅為36,900元(計算式:738,000 ×5%=36,900),此營業稅36,900元與被告所稱之差額79,424元,兩者金額迥異,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顯然與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毫無關聯。且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

102 年5 月13日在原證8 估價單上簽名時,已約定由原告以8,5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而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即為8,500, 000元之一部分,當時尚無第一次追加工程,兩造又豈可能約定將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包括在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之內?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原證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703,170 元雖與項次1 至17加總金額之8%有別,然關於被告補貼給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本係兩造協議之結果,8,500,000 元亦為兩造協議後之金額,原證

1 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為8,500,000 元扣除項次1至17之金額,而未必與項次1 至17金額總和之8%相符,乃屬當然。

原告請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3,350 元及代墊款38,000 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第二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固提出原自動

消防灑水設備平面圖、變更設計後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照片及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第73頁)。再依原證1 估價單記載,項次4 天花板之施作數量為200 坪;參以原證12設計圖所示:「變更使用說明,第2 點,系爭裝修工程面積為646.94 平 方公尺(按:以1 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換算後約為196 坪)」、「法規檢討:內部裝修材料檢討,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天花板為耐燃一級明架天花板」等語及上方小圖斜線區域之梯廳不在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範圍等等,可知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天花板為明架天花板,且施作範圍為室內之196 坪,與原證1 估價單項次4 天花板之施作數量200 坪相近,原證1 估價單項次4 之天花板應不包括入口門廳22坪,故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入口門廳暗架天板」工項非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為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自不可採。

㈡惟觀諸原證3 之「永春泉追加及代墊款」(見本院卷㈠第

9 頁),其上並無被告或其配偶李兩就之簽名或用印,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雖提出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主張其已按兩造約定之設計圖施作完成云云。然證人即設計系爭裝修工程之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是否已按設計圖完工?)其中過程有作修改,現場沒有按照設計圖下去施作,所以現場有修改。(證人是否了解修改的項目為何?)…消防也沒有按照設計圖去跑,所以原告方面有修改過,其他部分我聽到被告這邊有些作的規則尺寸與我們設計的不符,但是為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時候可以修改竣工圖的,所以我們就配合現狀去修改竣工圖。(變更消防管線有無經過證人的同意而變更設計圖?)沒有。(是否原告單方面變更?)是的,沒有知會我們。(上開都發局的函文上面背面審查表所載書寫部分,手寫的經查現場與原核准圖說尚無不符,所謂的圖說是哪一份圖說?)所謂的原核准圖說是指變更使用執照依照現場修正的竣工圖的圖說。(證人就本件設計圖有作過任何變更設計?)沒有。(使用執照要下來的前提是要按圖施工?)是要按圖施工,除非是現場的變更的狀況是可以修改竣工圖一併報竣,除此之外,就一定要辦理變更設計。(本案的消防設計圖是證人所製作,還是消防設計師所畫的?)本案的消防設計是被告統籌我們辦理,我們再複委託給消防公司設計的。(假設本案原告沒有按照原來的消防設備圖施作,原告可以自行變更設計圖施作?)是的,可以,但是有些部分文件及圖說,還是需要我們原設計建築師去做簽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反面)。足知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且消防管線遷移係原告單方變更,未徵得證人蔡銘座之同意,後證人蔡銘座修改竣工圖係配合原告施作後之現狀,方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即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在先、證人蔡銘座修改竣工圖在後,自不能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對系爭裝修工程有依竣工圖施作之審查結果,認為竣工圖即為兩造合意之施作範圍或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設計圖施作完成。縱消防設備師陳榮峯曾應原告之要求變更消防設計圖,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變更消防設計之合意,關於「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及因此衍生之「消防圖審」、「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即不能向被告請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3,350 元及代墊款38,000元,難認有據。

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工程款65,000元,為無理由:

㈠廁所搗擺門扇部分:

⒈原告原施作廁所搗擺門扇寬度為60公分、向內開啟,後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被告設立許可之申請,前往現場會勘,指出廁所門寬不足80公分之缺失,有該局102 年12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原告因此將廁所搗擺門扇改為寬度90公分、向外開啟,並向原告請求將門扇修改為寬度90公分、向外開啟之追加工程款4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

⒉然依原證12設計圖所示,廁所搗擺門扇寬度應為90公分

,原告原施作廁所搗擺門扇寬度僅60公分,已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廁所搗擺門扇不能外開,其配合廁所內部空間,遂將門扇寬度改為60公分,以利門扇開啟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97頁),其上關於「女廁門,不能外開,請按圖施作」等文字,被告已否認為其筆跡,亦非建築師蔡銘座所書寫,有證人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或證人蔡銘座是否要求原告施作時必定要使廁所搗擺門扇可以向內開啟,並可因此修改廁所搗擺門扇之寬度,已非無疑。

⒊再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長期

照護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衛浴設備㈠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再80公分以上。」;再原證12設計圖右上角亦記載:「老人小型養護型機構設置檢討⒍衛浴設備:至少設一門扇,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被告裝修系爭樓層之目的即在作為長期照護機構之用,依上開規定,衛浴設備之門扇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至於門扇應該向內開啟或向外開啟,法律並無限制,則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前,應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原告逕行修改廁所搗擺門扇之寬度,致社會局會勘後之審查結果認為未符法律規定。

⒋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原施作廁所搗擺門扇寬度60公

分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其嗣後修改門扇寬度,使門扇寬度回復為兩造原約定設計圖上之90公分,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不鏽鋼擋水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解決浴廁地板排水問題而施作不鏽鋼擋水板工程,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追加不鏽鋼擋水板工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裝修系爭樓層係為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之用,年長者常有行動不便需倚賴枴杖或輪椅行動之情形,不鏽鋼擋水板之設置反而會阻礙年長者進出浴廁,被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施作不鏽鋼擋水板方式解決浴廁排水問題。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非屬兩造合意範圍之不鏽鋼擋水板工程款。

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廁所地磚有瑕疵以致排水不良,且未

施作全部無障礙扶手設施,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於110,69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浴廁地磚排水不良乙情,已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原告雖辯稱地磚排水不良係因外籍員工協助長者洗澡時,直接將長者輪椅推進推出沐浴沖洗,輪椅夾帶剩餘水量進出,且沖洗水量過剩,原洩水速度來不及排水,又無門檻阻擋,導致洗澡水外溢云云。然浴廁本係作為沐浴沖洗使用,原告施作浴廁地磚工程,應使浴廁地磚具備宣洩沐浴沖洗所用水量之排水功能,方可認為原告所施作之浴廁地磚工程已具備通常效用。而被告將年長者之輪椅推進推出沐浴沖洗係按照通常之使用方法使用浴廁地磚,尚非不合理之使用,竟出現排水不良之情形,堪認原告所施作之浴廁地磚確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又被告曾於103 年2 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要求原告5 日內出面進行善後事宜協商,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自行委託第三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74,550元,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3 頁)及唐崎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嘉明長照中心浴廁地坪洩水改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卻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參以原告支出之修補費用,本院認為被告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74,550元為合理。又被告另雖提出名家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2頁),請求再減少23,500元之報酬云云,然該筆費用之支出係針對廚房外陽台漏水、抓漏工程及紗門安裝等工項,與被告主張浴廁地磚排水功能不良之瑕疵並無關連,尚不得依此再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㈢再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之無障礙扶手設施,僅完成無障礙

廁所內扶手之設置,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已按圖施工,無被告所稱未施作之瑕疵云云。惟查原證1 估價單項次10之施作項目為「無障礙扶手設施」,非「廁所內無障礙扶手設施」;參諸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3 款前段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準此,系爭裝修工程既係使系爭樓層將來可以經營長期照顧中心之用,兩造約定之無障礙扶手設施之設置範圍自不可能僅侷限在廁所內,而應包括系爭樓層之走道區域。況原證1 估價單項次10之無障礙扶手設施雖未記載施作數量,然比對被告另委託漣贏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走道無障礙扶手設施,其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每公尺單價為750 元,系爭樓層走道長度48. 19公尺,金額計為36,143元,而原證1 估價單項次10之無障礙扶手設施總價竟高達43,000元,益見兩造約定之無障礙扶手設施應該包含廁所及走道,是原告就走道部分未安裝無障礙扶手設施即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卻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屬有據,佐以原告安裝走道部分之無障礙扶手設施所支出之費用,本院認為被告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36,143元為合理。

㈣據上,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之報酬,於110,693

元(計算式:74,550+36,143=110,693 )範圍內,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工程款8,500,000 元

,扣除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得請求減少之報酬110,693 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389,307 元,再加計營業稅419,46

5 元(計算式:8,389,307 ×5%=419,465 ),金額共計為8,808,772 元,而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原告8,150,00

0 元,是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應給付原告658,772 元,另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6,9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95,67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