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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世利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相 對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

8 月8 日103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為裁定(103 年度非抗字第4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重要爭點曉諭雙方當事人,進而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因本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召開訊問庭期後,係當庭宣示候核辦,庭期另為通知,抗告人於該次庭期後,亦準備就該訊問庭期作補充陳述。在抗告人末接獲任何開庭或宣判通知情形下,原法院竟於103 年4 月30號逕下裁定,致使抗告人不及補充聲請理由之陳述及辯論,原裁定裁判顯有突襲裁判之情形,顯然已違背法令,原裁定應予以撤銷。

㈡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已於

相對人公司之原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

1 樓),核准設立登記,且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102年8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0159677號函文表示:「經查貴營業人(按;係指台諭公司)已不在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1 樓)營業,請持本函至本分局2 樓辦理註銷登記事宜,請查照。」等語,是以,中區國稅局亦已認定相對人公司已不在原登記地址營業。又於103 年1 月13日,經友人陳水銓告知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之大門竟為「中茂機電」之字樣,並且大門敞開,足證,中茂有限公司自102 年2 月6 日設立登記後,確實係以「中茂機電」為對外營業之狀態。而相對人卻於103 年接到本訴訟之開庭通知後,為因應本訴訟主管機關之查核,相對人公司竟將公司大門名稱字樣突然更改為「台諭公司」,此由103 年4 月4 日所拍攝之照片即可明瞭。故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實地勘查時,當天所勘查之廠址究係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抑或「中茂機電有限公司」,均有疑義,原裁定就此部份未予敘明,亦未就此部份加以調查,更未待抗告人具體表示意見,即遽下裁定,顯然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㈢依據現行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

責任,雖以其出資額為限,而為資合公司,然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其中諸多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由此可知,有限公司同時具有人合公司之特性,亦即股東同時為經營者,並且對於公司之經營方向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而相對人公司自89年核准設立後,抗告人為實際經營者,嗣後亦成為公司最大股東,並且相對人公司全體6 位股東中,歷年來僅有抗告人有領取經營獎金,即可明確證明抗告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此由101 年股東名冊即可知悉。於抗告人經營期間,公司績效良好,同時為股東創造龐大收益,然自抗告人經營有成,開始獲利後,其餘股東竟不斷以外行領導內行,惡意干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故抗告人遂於101 年1 月31日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辭呈,於抗告人辭職後,股東陳俊宏以董事長之名義,於101 年2 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討論並提及:「若是黃世利不願續任,因台諭長期以來都是黃世利在經營,經詢問所有股東/ 董事,均無人願意接任,如果黃世利堅持離去,公司只好收拾善後,暫停營業」等語。故由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抗告人確實原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經營者,抗告人之離職,必然會造成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於101 年2 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後,相對人公司營業於101 年第3 季已大幅下滑,相對人公司營業幾乎陷於停頓。嗣於102 年1 月19日股東陳俊宏以董事長名義舉行股東會議,全體股東認相對人公司確實有繼續經營之困難性,因而作出「台諭公司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由此亦可足證,抗告人辭任相對人公司經營者後,對於相對人公司確實有重大之影響,相對人公司為避免繼續空轉進而由盈轉虧,故作出結束營業之決議。再者,依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1 、2 月之營業額只有260,271 元,實與抗告人任職經營副總時之營業額落差甚大,且於101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後,當年度3 至6 月之營業額均為「零」,於此部份,抗告人於原法院亦請求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相對人公司的營業稅申報資料,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沒有營業的事實,然原法院就此重要部份,應予以調查卻未調查,而誤為錯誤之裁定。

㈣相對人公司解散,係為全體股東之決議,並非原裁定所稱少

數股東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該股東會之決議依法已構成公司法上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且經作成決議後並已進行後續公司解散之事項。而依據102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錄音譯文:「(陳俊宏):…所以第5 項,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的必要性,請各位表決,願意繼續經營的請舉手,都沒有,好,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期間是什麼時候?我個人的建議,2 月底,3 月1 號開始,結束營業,就是把現在手上的所有的,第1 項的,各位股權部分要買要賣的先說明好,我個人是表示我不願意接,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後,再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就由現代的法人代表,去處理這些事情,個人,本人確實沒有辦法就是沒辦法,所以剛才有表態過了,公司繼續經營,大家都不同意,請問一下,公司到2 月底全部關掉,同意的請舉手。」由此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即可清楚知悉,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全體股東已表決同意通過,明確決議相對人公司要:「結束營業」即進行公司解散,於法律上已具備解散之效力,然因有限公司之解散需要「股東全體之同意」,故並不會因為其他5 位股東另為繼續經營之決議,即變更先前解散之決議。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載明:「聲請人台諭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業已決議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亦為陳俊宏等人所不否認,…」等情,亦可佐證相對人公司確實已決議結束營業。於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後,抗告人雖辭去經營副總乙職,惟仍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最大股東及負責人,故開始進行公司解散一事。然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竟拒不配合又惡意阻撓,意圖使抗告人之後續解散登記事宜無法順利進行,然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對於經營確實已無共識,無法再繼續合作,抗告人迫於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其餘5 位股東,為個人私利,不斷以濫訴之手段,屢屢提起民、刑事訴訟,包含: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102 年聲字第285 號裁定)、返還帳冊(本院103 年訴字第386 號審理中)、返還福利金(本院103 訴字第652 號審理中)等民事案件,於刑事部分除提起告訴背信、業務侵占及背信未遂等外,最近再提起侵占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26 85號偵查中) ,以阻擾抗告人進行解散、清算事宜。又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負責人陳俊宏,係於103 年1 月14日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然若其真有心要經營,應於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後,即要擔任,惟其竟逾一年後始變更,足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僅係為謀私欲,而進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未知會抗告人,顯見相對人公司並非真心要經營,既然全體股東已決議解散公司,惟有將相對人公司解散、清算,始符合有限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並能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㈤相對人公司已決定結束營業,並另成立一「中茂公司」以取

代原台諭公司,顯然其他股東並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思。因於前開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之臨時動議中,並作成決議:「1.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2.福利金依法處理。…4.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等,顯然可看出相對人公司因業績大幅下滑,為免公司繼續虧損,而決定結束營業,故將依法提列資遣費、將公司之福利金依法作處置,並且未來將在臺灣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承接台源公司在臺灣的採購事宜等等,為公司結束營業後作打算(而非僅暫時停止營業),均在在顯示出相對人公司,因抗告人辭去經營副總之工作後,相對人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已著手進行結束營業之安排。另關於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所做成:「4.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

」之決議,該新公司,即係指中茂公司,此由102 年7 月13日台諭、台源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5 :l 台源根據所有股東簽署同意已成立中茂公司並且運做中。」等語即可證之。而中茂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正式完成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台諭公司股東陳政興,且公司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均與相對人台諭公司相同。又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楊麗玲,現亦任職於中茂公司同等職位,且於台諭公司要變更法定代理人時,其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聯絡電話即為中茂公司之電話。是由前所述,相對人台諭公司其餘股東等人已於101 年第4 季即決定成立新公司取代台諭公司,台諭公司其餘股東等人確係欲解散台諭公司之意思甚明。另依據前開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0159677號函文,相對人公司已不在登記營業地址營業,亦足見相對人公司業務已因經營者後繼無人,而實質陷於停頓。

㈥依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11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相對人公司每月所支出之人事薪資成本高達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尚未計算其他成本),而相對人公司103 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503,405 元,每月收入僅約為25萬元,根本入不敷出,虧損連連。又相對人公司所提出其於103 年1 至12月之營業額,整年營業總額為3,567,538 元,然查,依照相對人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雖相對人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即營業額)為3,567,538 元,惟其103 年1 月至12月進貨費用為5,531,551 元,故實際營運狀態至少虧損1,964,013 元,遑論除進貨成本外,尚須加計人事、水電等必要成本之支出,該虧損狀況應更加嚴重。且細究103 年1 至12月之營業額及進貨費用:

⒈1-2 月之營業額為260,271 元,進貨費用為282,814 元(營

業利益至少為負22,543元,因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⒉3-4 月之營業額為76,744元,進貨費用為333,690 元(營業

利益至少為負256,946 元,因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

⒊5-6 月之營業額為1,264,186 元,進貨費用為2,495,421 元

(營業利益至少為負1,231,235 元,因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⒋7-8 月之營業額為247,315 元,進貨費用為574,721 元(營

業利益至少為負327,406 元,因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⒌9-10月之營業額為1,215,617 元,進貨費用為1,093,399 元

(營業利益為122,218 元,但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⒍11-12 月之營業額為503,405 元,進貨費用為751,506 元(

營業利益至少為負248,101 元,因尚未計入人事薪資等等其他成本)。

㈦上開營業情形,相較於抗告人實際經營時,該同期之銷售額

及進貨費用分別為14,689,694元及2,576,968 元,營業利益為12,112,726元,此參101 年1 、2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再者,於99年至101 年間由抗告人實際為經營者時,相對人台諭公司每年之營業額均可分別高達48,850,329元、69,914,864元、71,498,794元,足證於抗告人不再經營公司後,相對人台諭公司之經營狀態,已陷入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之慘況。

㈧是以,原裁定顯然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事由;且抗告人辭任

經營者一事,導致相對人公司頓失重要經營者,已無法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亦已作成結束營業之決定,另新設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以取代原公司;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2月之實際營運狀態,至少虧損1,964,013 元。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然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遽下決定,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就重要爭點曉諭雙方當事人進而為適當

完全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l 項、第2 項及第296條之l 第l 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述條文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內,是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顯屬對法院裁定之性質不明瞭所致,是其以之求為撤銷原裁定,顯不合法。

㈡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者,係指股東聲請裁定解散時,該公司仍陷於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該困難或損害已導致公司無法經營等情形,如果僅係一時之困頓,事後公司已排除障礙或以其他方彌補損害而得繼續經營者,基於公司之治理應尊重公司自治原則之立法目的,法院不得亦無須強令公司解散。原裁定即本諸此立法精神,認相對人公司先前僅係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仍可正常營運,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命令解散無理由,並以相對人公司已提出103 年l 、2 月營業稅申報書,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公司後函覆相對人公司現場正常營運中,並無公司經營困難等情,認其請求調取相對人公司最新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履勘相對人公司之請求無必要,其認事用法咸屬正當,並已就抗告人前揭指摘一一指駁,抗告人任意指原裁定未調查、未說明理由云云,洵屬乖違。

㈢相對人公司係因抗告人自101 年1 月31日突提出辭任申明書

辭去董事經營職務後,經相對人公司要求其將經營業務移交予新任董事,均不獲置理,且不願在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致因其股份當時超過3 分之1 ,致使相對人公司無法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亦因其拒絕移交亦無法繼續經營,致股東會作成102 年2 月28日(暫時)結束營業之決議,公司經營因而一時困頓,惟相對人公司嗣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另案於102 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陳俊宏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嗣於102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會(已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未出席)決議增資及申請復業繼續公司業務經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各該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亦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於102 年3 月31日向國稅局辦理該局於102年8 月21日因抗告人舉報停業而所為之營業註銷登記,並即復業,此亦有上揭申請函件附於原審卷可稽,隨即於103 年

3 月申報相對人公司103 年l 、2 月營業稅,併有相對人公司103 年l 、2 月營業稅申報書附原審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公司在抗告人於103 年3 月向原審申請命令解散時,已因10

2 年12月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積極進行復業,及開始繼續經營公司原目的事業業務,並即有經營之業務績效據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公司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已顯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而認原審用法亦咸屬正確;至抗告人另指中茂公司在相對人公司原址設立乙節,查該中茂公司為一人(即陳政興)獨資公司,並非台諭轉投資之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明,且係另一台源公司支持同意設立並運作之公司,亦有抗告人所提台源公司102 年7 月13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5.1 就台源營運狀況簡報乙案所做決議可證,顯與台諭公司係二家不同公司;該中茂公司亦因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2月底復業,經雙方協調後,中茂公司已遷往他處,抗告人僅憑中茂公司設於同址及大門字樣即認相對人公司並未營業云云,未免速斷。

㈣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公司101 年2 月18日臨時董事會討論並提

及,如抗告人離去,無股東願意接任,公司只好暫時停業,是抗告人離職必造成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且自該次會議後,公司營業幾乎陷於停頓,故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時,全體股東認公司確實有繼續經營之困難性作出:「台諭公司10

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亦可認抗告人辭任對相對人公司確實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雖於101 年

2 月18日股東會時慰留抗告人,惟因抗告人堅持離去,相對人公司早於102 年10月22日股東會作成同意抗告人辭任並由陳俊宏接任之決議,102 年12月22日股東會除再決議相對人公司應繼續經營由陳俊宏接任外,並要求抗告人完成交接,簽署法人代表移轉等事宜,亦有上開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所謂其辭職對相對人公司有重大影響云云,實則其影響並非重大,且相對人公司原已積極因應抗告人辭職,並作出適當處置,卻因抗告人惡意杯葛以致公司一時困頓,現抗告人竟倒果為因,引為相對人公司無法經營之理由,令人遺憾。

㈤法院得以命令解散公司者,以公司股東聲請命令解散「時」

,公司有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為限,公司一時之困頓,嗣後業已排除經營障礙,繼續經營者,依公司法立法目的即不能認有命令解散情形。相對人公司亦不否認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2 月28日暫時停業後,102 年3 月至6 月之營業額均為零,原審法院亦認相對人公司102 年11月16日選任臨時管理人前公司經營一時困頓之事實,且查102 年12月16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均因相對人公司受抗告人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移交予新董事,且在未交接前即離職他去,以致公司業務根本無法進行,但該未營業之事實僅為一時,於抗告人103 年3 月向原審申請命令解散時,相對人業已排除障礙繼續營業,則102 年12月以前相對人公司營業稅資料自無再函調必要;至103 年1 月至2 月營業稅資料已由相對人公司提出於原審法院,尤無再函調必要,至該營業額雖少,此係因公司停業已久,重新營業,自無從期待其立即達到公司鼎盛時營業狀況,且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4 月、5 月間俱已分別取得30餘萬元及90餘萬元訂單,有報價單2 紙可按,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繼續營業並漸有起色,公司經營已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相對人公司102 年7 月以前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含帳冊、申報書等)俱為抗告人於101 年

1 月31日辭職一年半以後之102 年7 月間向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擅自取走,已經相對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帳冊等民事訴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 號返還帳冊等事件,乙股承辦),抗告人早已持有相對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卻故意向法院要求作成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相對人的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浪費司法資源之不必要之調查,反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即為錯誤裁定云云,顯屬非是。

㈥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公司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已決議結束營

業,抗告人雖辭去經營副總乙職,仍係相對人公司董事、最大股東及負責人,有權進行公司解散,因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阻撓,抗告人進行解散、清算事宜,抗告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定解散,又相對人公司股東逾一年後始進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知會抗告人,顯見其非真心要經營,既然全體股東已決議解散公司,惟有將相對人公司解散、清算始符合有限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上開主張就相對人公司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僅及「暫時」停止營業,非解散決議,已經相對人公司於原審答辯狀中詳為敘述外,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後,因抗告人拒在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簽署,依法相對人公司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直至相對人公司依法院選任管理人裁定,始能辦理負貢人變更登記,乃抗告人竟反指相對人公司遲遲不辦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無真心經營之指鹿為馬之顛倒說詞,不值一駁外,則相對人公司並無解散決議,且於停止營業後已辦理復業並決議繼續經管,目前確已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抗告人對此點亦不否認,則其斤斤於相對人公司102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結束營業之決議,自無可採,以之為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證據云云,更非適法。

㈦本件相對人公司已另於103 年1 月6 日由過半數以上股東同

意台諭公司增資,嗣並經辦理增資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核准增資函足憑,嗣又以超過2/3 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改推陳俊宏為董事,並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有台諭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核准函暨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台諭公司已另合法選任陳俊宏為董事,並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公司法自六十九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及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增資及108 條第1 項選任執行業務之董事之規定,要屬至明,則抗告人所指臨時管理人選任之裁定是否送達云云,縱然屬實(假設)亦因台諭公司已另由法定股東同意選任陳俊宏為董事而理應由陳俊宏執行台諭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台諭公司。

㈧相對人另提出台諭公司103 年1 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其上載台諭公司103 年:⑴、1 月至2 月營業額為260,271 元。⑵、3 月至4 月營業額為76,744元。⑶、5月至6 月營業額為1,264,186 元。⑷、7 月至8 月營業額為247,315 元。⑸、9 月至10月營業額為1,215,617 元。⑹、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503,405 元。由上營業額可見相對人台諭公司自103 年1 月起,在相對人公司董事陳俊宏的經營下,營業額逐月增加中,已達雙月營業額有百萬元以上,顯見公司正持續進步;且台諭公司為累增之營業額,自103 年1月起迄今共增加雇用員工12人,其中屬技術職之工程師10人,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可稽,目前人員充足,訂單更努力擴充,並無經營困難情事。

㈨相對人承認103 年度公司之營業確有虧損,惟此項虧損原因

,均因抗告人之緣故,且此項虧損於相對人經營一年後,因訂單增加,已將彌補並轉為盈餘,其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自101 年1 月31日提出辭呈後,即自動停止相對人公

司業務之承接,即原有客戶發交給相對人之訂單,也一再拖延不去完成,並隱瞞股東,向股東誆稱沒訂單,直至101 年12月間為台諭公司發現,仍藉詞無法完成,通知客戶轉單其他公司,其後更於台諭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新經營者,請求其辦理交接時,抗告人即拒絕交接,且任令相對人台諭公司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無人得以繼續經營,以致公司業務自

101 年1 月31日起即全部停頓,人員全部遭其遣散,轉至抗告人設立之立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此部分,就勞保局所函覆法院之立馳公司員工資料可見,立馳公司初期員工均自台諭公司辭職,前往立馳公司,即最近員工7 人亦僅王俊坤非台諭公司舊員工,其餘6 人均由台諭公司辭職後立即轉去立馳公司,此有離職員工職務及年資及台諭公司101 年9月份、l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稽。

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自101 年1 月31日起即已停頓至102 年

12月底止,前後近二年,即台諭公司已連續兩年無任何營業進行,於兩年後回復營業,等同新公司開始營業,自需一筆開辦費作為人員訓練,業務開展等費用,且經營之初,原客戶部分為抗告人另設立之立馳自動化有限公司搶走,部分客戶亦因二年來無往來而逸去,是相對人公司經營一年內自無法立即獲得盈餘,虧損當屬必然。尤其台諭公司經營業務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屬高端精密機械製造,需培訓工程及業務人員,當人員培訓完成,始有客戶願意上門採購,其期間亦需近一年,此亦為台諭公司103 年初期營運虧損緣故,但此為新公司營運初期必然過程,並非屬重大損害,否則令每一新設立公司開始經營即需賺錢,非屬正常情形。

⒊相對人公司除因前述等同新公司開始營業外,抗告人於離職

時拒不交接,並將台諭公司部分生財設備攜走,特別是將台諭公司自動化設備工程所需之EPLAN 軟體及硬體鎖碼器均攜走,以致台諭公司需另行購置,並將台諭公司十數年來所完成之技術圖檔、程式等所有系統工號電子圖檔、PLC 程式、人機介面程式等自台諭公司電腦硬碟存檔中全部加以刪除,更令台諭公司宛如需全新設立之公司,需委人重建,更需耗費公司資金等,另外台諭公司為悍衛經營權及公司利益與抗告人黃世利分別提起十數件民、刑事訴訟,花費律師費近百萬元,亦為公司虧損原因。

⒋相對人公司近一年來在抗告人交迫下,於擁有經營權後,即

一面召募新員工著手訓練,一面進行經營權維護訴訟,於人員訓練稍有成效後,即大力推展業務,故自新年度即104 年

1 月起即陸續贏得部分客戶信賴,給予訂單,茲特提出台諭公司104 年1 至3 月客戶訂單明細表,其金額二個月半已達6, 838,721元。

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再抗

告人既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證明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即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不符。」而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訂單於二個半月內即達6,838,721 元,且相對人公司人員已補足,有鈞院函調之勞保局投保單位投保名冊可證,是由相對人續營顯無任何困難可言。又相對人雖103 年經營有虧損,惟上述虧損原因已如前所述,因屬新創階段且人員不足,訂單過少,致營業額少於銷售額,惟104 年1 月起二個月內訂單已逾651 萬餘元,核每月訂單平均超過260 萬元,遠逾銷售成本,自已轉虧為盈,是亦無相對人公司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情形發生,自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情事。

㈩抗告人另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經鈞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據其提出之檢查報告載明:「肆、檢查之發現欄載有:(摘錄本案有關部分)⑴、公司營運所需支出及收入,並無重大缺失。⑵、至10 4年4 月1 日第二次檢查前,其支出(淨額)6,394,495 元,該支出6,394,495 元其中1,957,169 元為股利外,餘4,43 7,326元,係用於公司日常營運所需如支付薪資、員工保險費、貨款、營所稅、差旅費等。陸、檢查人之意見欄載有:(摘錄本案有關部分)被檢查人101 年營業收入約為7150萬元,102 年驟降為約43萬元,103 年由新管理階層接手後,營業收入約357 萬元,104 年截至3 月底已出貨或尚未出貨之訂單累計約為500 萬元,可知被檢查人營運已逐漸恢復。綜上,被檢查人在業務及財務上,除意見二所述重要電腦、軟體及啟動軟體之硬體鎖遺失外,並無重大異常之處。則對照上述院派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可知:㈠、相對人公司經營層變動後之103 年迄至104 年3 月支出4,437,

326 元,營業收入357 萬元,確係虧損86萬元。㈡、相對人公司於抗告人經營期間101 年度營業收入固達7150萬元,惟

102 年度卻急降至43萬元,但換手經營後,103 年度升至35

7 萬元,104 年度第一季則近500 萬元。㈢、相對人公司營運逐漸恢復中。則從上開檢查報告所載,更足證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並無營運困難或重大虧損,尤其再提出代理人所屬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證明書,證明本律師自103 年起迄至10

4 年4 月共收受因與抗告人間訴訟事件之律師費共85萬元,如抗告人無欲使台諭公司解散之行為者,即不用支出此項律師費,相對人台諭公司容並無虧損情事,何況該虧損只占台諭公司目前現金存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五而已,數額甚微,應非重大虧損。另再提出台諭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接受誠原公司訂單之明細表,其上可見誠原公司給台諭之訂單100 年度為6823萬3070元,101 年度為1474萬8600元,

102 年度以後則均為零,抗告人稱其經營年度每年營業額約四至七千萬元,以之對照誠原公司一家客戶即達六千萬近七千萬元,如加上故意使正新公司轉單之正新公司訂單,幾達台諭公司每年營業額之近八成,則抗告人一面將原台諭公司之重要客戶誠原公司搶走,或使其因轉單而致正新公司不再對台諭公司下單,致使台諭公司頓時損失八成營業額,再指摘台諭公司年營業額未達原經營時之一、二成,再進而主張台諭公司經營困難云云,顯違誠信。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則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究相對人公司究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㈡就抗告人指稱:抗告人辭任經營者一事,導致相對人公司頓

失重要經營者,已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查相對人公司係經營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業務,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握有相對人公司經營產品之專利或有何特殊技能,以供本院參酌認定相對人公司是否只能憑藉抗告人之主持始得以賡續經營。徵諸抗告人辭任後,相對人公司固曾有一時未覓得適合之經營者,而停止營業之情事,惟嗣於相對人公司經營者由陳俊宏董事接任後,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已從101 年3 至6 月停業時營業額為0 ,至103 年1 、2 月間營業額有260,271 元,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件為憑(參見原審卷第68頁),且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4 、5 、6 月間已分別取得319, 840元、956, 337元、661,500 元之訂單,有報價單2 紙及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103年度抗字第122 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9、80,第126 至

130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陸續陳報103 年度3至12月間營業額分別為:3 月至4 月營業額為76,744元、5月至6 月營業額為1,264,18 6元、7 月至8 月營業額為247,

315 元、9 月至10月營業額為1, 215,617元、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503,405 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5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41至47頁),顯見確有其事。再者,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函查所檢送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員工勞保名單、勞工退休金名冊、勞工保險費繳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亦顯示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月起迄今共增加雇用員工12人,其中屬技術職之工程師10人,且相對人公司對於其雇用員工之勞工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均按月提繳,並無虧欠之情事,由是益見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穩定。職是,由相對人公司上開營業額累增及人力增員等等跡象顯示,相對人台諭公司自103 年1 月起,在相對人公司董事陳俊宏的經營下,營業額逐月增加中,已達雙月營業額有百萬元以上,顯見公司正持續進步,並未有受制於經營產品之專利或有何特殊技能而無法開展營業之情事,而難認有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

㈢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公司亦已作成結束營業之決定,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顯然有顯著困難云云。查固然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廷曜曾於101 年2 月18日臨時董事會討論如抗告人離去,無股東願意接任,公司只好暫停營業之事(參見原審卷第18頁);繼於102 年1 月19日股東會時,全體股東作出:「台諭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參見原審卷第23頁)等情,惟此於本院調查時,業已事過境遷,相對人公司於經營者陳俊宏董事接任後,已能逐一推展業務,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公司原先無法營業原因業經排除,尚難僅據

102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即認相對人公司現在仍陷於經營顯著困難,且有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事。況

102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結束營業之決議,而非解散之決議,結束營業後亦可聲請復業,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並非當然僅有走向解散公司一途,是抗告人認結束營業等同解散公司,要無可採。

㈣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既已於相對人公司地

址,另行設立登記中茂公司,顯然並無繼續經營之意思云云。查中茂公司為一人(即陳政興)獨資公司,有中茂公司之登記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而徵諸台灣社會常情,不同名稱之公司之營業所而登記於同一處所及其部分員工重疊者,並非偶見,且衡以相對人公司仍陸續與其客戶簽訂上述之報價單及合約書而為營業行為,故尚不得僅憑中茂公司曾一度設於與相對人公司同一地址、其負責人為相對人公司其中一位股東、會計人員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及聯絡電話相同等情,即認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有以中茂公司取代相對人公司而無意經營。

㈤本件原審曾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

中市政府派員於103 年3 月25日實地訪查後,函覆稱:經現場勘查,相對人公司人力、物料均充足,且正常營運中,並無公司經營上困難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328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下)。抗告人雖以其友人曾拍攝到工廠大門噴「中茂機電」字樣,於查訪時大門改為「台諭公司」之照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而質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103 年

3 月25日實地勘查時,當天所勘查之廠址究係為相對人公司或中茂公司,有所疑義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就此並不否認於停業期間,中茂公司曾設址於相對人公司原址之事。由是,工廠大門前曾噴「中茂機電」字樣,並不表示臺中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之公司為中茂公司,況臺中市政府已在訪談紀錄明確載明訪談地點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自不得將相對人公司與中茂公司混為一談之情。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當日臺中市政府實地查訪所見之人力、物料均屬中茂公司所有。再參諸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到12月均持續有營業行為,雖營業額不如往昔,但公司尚有營運之事實則屬明確,顯見抗告人係徒憑己意而臆測臺中市政府實地查訪之真實性,其質疑要無足採。其後於本院調查中,一併檢附本院賡續調查蒐集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額及人力資料,再函詢相對人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即其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結果,經該局以104 年3月23日工金字第10400225780 號函覆無意見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㈥又抗告人曾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而參諸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載明:「肆、檢查發現:一、經檢視被檢查人所提供會計帳冊(日記帳冊、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各項交易編有傳票及貼附交易憑證,且已按性質適當分類並逐日記載,為公司營運所需支出及收入並無重大缺失。二、有關台諭公司103 年1 月

6 日第一次現金增資後公司存款為19,788,169元,但至103年8 月22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前公司帳戶僅剩1,393,674元,經查台諭公司管理階層於103 年4 月2 日由臺灣銀行中工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轉定期存款計15,500,000元,轉存後綜合存款帳戶餘額為2,053,791 元,…103 年1月6 日第一次現金增資公司帳戶存款為19,788,169元,扣除第二次增資前帳戶餘額1,393,674 元及定存未到期部分計12,000,000元,共支出(淨額)6,394,495 元。該支出6,394,

495 元其中1,957,169 元為股利外,餘4,437,326 元係用於公司日常營運所需支付薪資、員工保險費、貨款、營業稅、差旅費等。…陸、檢查人之意見4.被檢查人在業務及財務上,除意見二所述重要電腦、軟體及啟動軟體之硬體鎖遺失外,並無重大異常之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可以正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應無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存在。

㈦證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員工之陳廷曜於104 年5 月13日本

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是台諭公司創始股東,已超過12年了,現職是台諭公司的總經理,目前持股是22% ;在抗告人黃世利為台諭公司公司負責人期間,伊只是純粹的股東身分,名義上掛名監察人;在黃世利還是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每年都是有盈餘,沒有虧損,公司每年的營收有4 千萬到6千萬不等,有穩定的獲利,後來公司沒有經過股東合法簽署,及辦理合法的解散,黃世利卻想盡辦法要結束台諭公司,以至造成股東們無法理解,也因此造成訴訟,更因為如此造成公司嚴重的損失,光是訴訟就支出龐大的費用,黃世利離職時,沒有進行任何交接,客戶也沒有進行交接,以致造成斷層,其中一家最重要的客戶誠原機械,每年對台諭公司均有數千萬的營業額,也是獲利的主要來源,這家客戶目前已經被黃世利安排將工作工程轉到立馳公司,這件事情,台諭公司董事長陳俊宏已經親自到誠原公司向誠原公司許福賜董事長證實黃世利有將工作轉到立馳公司,也因此造成台諭公司嚴重虧損的主要原因;目前經過台諭公司的陳俊宏董事長帶領團隊,努力將台諭公司重新整頓,並且對台諭公司客戶進行安撫,目前台諭公司已逐漸恢復當中,目前台諭公司的正式員工有9 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背面)。另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客戶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昕公司)負責人林添財亦於104 年5 月13日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所經營之巨昕公司,於103 年新設一條生產線,並請相對人公司幫忙設置,支出費用約100 多萬元,而相對人公司就其所訂購之生產設備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或無法給付之情形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言,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營運,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

㈧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重要爭點曉諭雙方當事

人,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為突襲性之裁判,係屬違法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雖於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

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然此等規定均係就採辯論主義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規範,其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而本件係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故無上開辯論主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抗告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開庭訊問調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且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此外,本院復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台諭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工業局徵詢意見,及訊問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暨員工陳廷曜及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客戶即巨昕公司之負責人林添財,均已如前述,以完備查證程序。

㈨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云云,

然經查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因之,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