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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相 對 人 斯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冰 已遷出國外,國內無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其公益性存在,是法院選任清算人,應以客觀上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考量,非在遂行個人主觀之意願。故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事件,於聲請事由符合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法院即應為選任,縱被選任人無意願擔任該職務時,法院亦應依職權繼續為之,亦可違反(或不願)受選任人之意願,仍應為選任。至於選任後,有受選任之人中途辭任、消極不就任等情事存在,亦屬法律關係無從成立、職務無法完成,事後聲請解任等情事,聲請人應得重新聲請,法院應不能以無從選任為由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研究結果多數說參照)。是抗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無不合,原審不應以無從選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僅單方面准許解任黃惠

冰清算人職務,則依公司法規定回歸由全體股東擔任法定清算人,然查相對人斯諾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7日起變更為僅有「黃惠冰」一人為股東之有限公司,勢必又以「黃惠冰」為法定清算人,則抗告人所欲達成之公司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目的將無從實現。

㈢相對人於96年4 月17日前登記之股東為林鈺鈴、李智恆、林

嘉惠、李佳穎、李懿庭等人,其中股東林鈺鈴戶籍在戶政事務所並因遷出國外而有「除口」註記,李懿庭為未成年人。另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告,股東李佳穎曾委任律師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說明擔任股東時年僅6 歲,目前仍在國外念書;股東林嘉惠曾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說明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是故僅剩股東「李智恆」有能力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其不僅為前清算人黃惠冰之子,又是林鈺玲之配偶,更是李佳穎、李懿庭之父親,且曾任相對人董事,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使有某程度之不瞭解,其應有辦法聯絡相關親人等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又林鈺玲曾向我國駐外辦事處聲請銀行文件對保,授權李智恆於臺灣處理相關事務,更可證明李智恆確有能力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使對相對人之執行事件能順利進行,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貫徹國家稅捐之徵收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李智恆為相對人斯諾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原裁定略以: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李智恆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經函詢李智恆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李智恆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無餘力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並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另參之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依民法觀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即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無其他限制,則縱違反李智恆之意願而為選任,李智恆仍得隨時終止,並無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舊法)分別規定: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本條第2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

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台抗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舊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修正後第17

5 條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亦如同舊法對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李智恆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不因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