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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楊銀明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洪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人林俊堯於聲請相對人洪明儒為臨時管理人當時是否具聲請臨時管理人之適格身分,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摘。蓋林俊堯所表彰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股份之相關證據,係民國89及90年間之證據,而查林俊堯為思薇爾工之大股東及榮譽董事,並積極參與召開之董事會運作及開會時,已能知悉思薇爾公司遭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掏空情事,是否有參與掏空仍在了解中,其即將原持有新臺幣幾千萬元之思薇爾公司股票全數以約1.241比例兌換為凱督公司股票,且已無思薇爾公司股票,非利害關係人,準此以推,自已非適格之聲請人,卻持89及90年間舊的思薇爾公司股票之持有憑證,當時裁定法官又因思薇爾公司股票已無法交易及轉讓致一時無法查證,藉此以欺瞞法院,故原裁定有應予廢棄之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更換臨時管理人洪明儒為林永山。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6年1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選並辦理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思薇爾公司並未遵期改選,其前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7月1日當然解任,已無董事會得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經聲請本院以9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藍銘坤為臨時管理人;嗣林俊堯認藍銘坤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之行為,又未善盡管理之責情事,持思薇爾公司92年12月30日股東名冊及思薇爾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書,以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股東,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經本院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規定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並依職權探知相關事實及證據,認定藍銘坤確已不適任及調查相對人洪明儒適任與否,而以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解除藍銘坤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洪明儒為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思薇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附99年聲字第98號、102年聲字第22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無訛。是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林俊堯以思薇爾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思薇爾公司選任相對人洪明儒為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以審認洪明儒適任與否,既不受林俊堯指揮或監督,則選任洪明儒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亦與林俊堯是否另有利害衝突無涉。抗告人雖稱林俊堯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已不是思薇爾公司之股東,並非適格之聲請人無權提出改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一節,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遽採;其又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使本院認定洪明儒確有不適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而有更換臨時管理人為林永山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改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