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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陳俊宏

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相 對 人 黃世利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世利間,因抗告人聲請選任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且此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而法院拒絕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僅在將裁定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尚無裁定之性質,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與法院決定發給,由法院書記官基於職務而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付與當事人後,當事人得以書記官製作或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係不當,依同法第240條規定提出異議,再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者,尚屬有間(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㈠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之股東包括抗告

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下合稱陳俊宏等五人)及相對人黃世利;又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以台諭公司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時台諭公司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為相對人黃世利)為由,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即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共同具狀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即: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原審法院並依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聲請,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記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2月16日24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且原審法院嗣依非訟事件第183條規定於102年12月23日以中院東民橫102聲285字第132691號函囑託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登記,臺中市政府旋即於102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 000000號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內容登記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等情,此觀原審卷附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102年9月17日民事聲請狀併附台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陳俊宏等五人102年12月3日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狀、系爭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2年12月23日中院東民橫102聲285字第132691號囑託登記函文、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復原審法院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3、4、7、32、33、36、37至40、46、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復本院函附台諭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合先敘明。

㈡再者,相對人黃世利以其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台諭公司為由,而以台諭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4日具狀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並於同日(即103年6月4日)收受前開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此觀該書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戳即明】,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3年6月10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處分書意旨略以:黃世利爭執並未請辭台諭公司之代表人,黃世利就102年度聲字第28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有利害關係,爰列為關係人,並應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對關係人黃世利為送達,故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為處分;下稱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後,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旋即於10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原審法院亦於同日收受該民事異議狀,此觀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對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嗣以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下稱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並於收受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送達(即103年7月22日)後10日內(即103年7月28日)提出本件抗告等情,有相對人黃世利以台諭公司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至54、91、92、97至99、120至122頁;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不服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尚無不合,並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至於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調查時所陳:臺中市政府前揭102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78550號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內容登記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後,台諭公司嗣後另經出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而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董事,台諭公司並於103年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復本院函附台諭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黃世利對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公司提起之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案卷全卷(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4號)查訛無訛(即該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之被告及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即台諭公司,均列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該案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均認黃世利聲明請求確認台諭公司102年1月19日會議之決議係解散公司,為無理由而判決黃世利敗訴確定),然此部分尚非本院審查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即審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是否已確定,如為肯定,係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前或之後確定?是否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送達黃世利,即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有無違誤,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陳俊宏等五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黃世利係以其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台諭公司此一法人為由,而以台諭公司為聲請人(亦即黃世利並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黃世利個人名義具狀具狀聲請)於103年6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1月20日即已寄存送達於台諭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則台諭公司既已收受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送達,且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提出抗告,堪認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

㈡再者,黃世利至多僅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非屬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應受送達之人,黃世利個人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付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且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黃世利個人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時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受裁定之人即: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公司後已逾六個月,或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而生之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已終結者,均不得抗告。而查,黃世利早於103年2月24日另案提出聲請狀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即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公司解散事件),且黃世利當時提出之前揭103年2月24日聲請狀已併檢附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為其證據之一(即聲證14),足見黃世利至遲於103年2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存在並詳悉其內容。於此情形,縱使黃世利個人先前未收受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應自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則黃世利於103年上旬迄至103年6月4日以台諭公司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該段期間,既未曾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自已逾抗告期間,實無准許黃世利個人再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之理。況且,原審法院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送達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公司後,亦經臺中市政府依原審法院囑託登記並於102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78550號登記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在案,堪認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而生之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業已終結,黃世利亦不得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從而,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抗告期間而未確定為由,據此認定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黃世利答辯意旨則以:㈠陳俊宏等五人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選任台諭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為「黃世利向台諭公司表示辭去執行公司業務工作並移交部分公司印章、文件等,旋即停止執行公司業務致台諭公司現已無董事執行業務行使職權…本件即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查,黃世利雖請辭台諭公司經營副總職務,但並未辭去董事職務,故陳俊宏等五人聲請選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時,黃世利仍為台諭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且黃世利亦無消極不行使台諭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顯見黃世利是否仍為台諭公司董事,乃為法院審理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重要爭點,黃世利係屬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無誤。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自有送達黃世利之必要,黃世利乃為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應受送達之人,且黃世利亦得聲請法院交付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然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僅寄存送達台諭公司,漏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黃世利,致使黃世利無法救濟。基此,原審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尚未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黃世利,則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應為適法。是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認為陳俊宏等五人對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屬適法。

㈡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則原審迄至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未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黃世利,黃世利於103年6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書記官前揭103年6月10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後,黃世利於103年6月18日另具狀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尚未逾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益見迄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作成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是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自無違誤。

參、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係以:黃世利原來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黃世利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因黃世利否認其有請辭台諭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可能致黃世利之權利受侵害,其得聲請法院交付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並得依法提出抗告,而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黃世利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抗告期間,難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故書記官撤銷原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法之處,陳俊宏等五人對原審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參諸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二、修正前本法對於抗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未設明文,僅於修正前本法第28條(即修正後本法第46條)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惟得依本法41條規定提起抗告之人,未必均受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視有無受裁定送達分別定之,方屬公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及第2項;三、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又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意指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一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束力)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抗告」。經查:

㈠台諭公司之股東包括抗告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

聖、許瀚元及相對人黃世利;又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以台諭公司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時台諭公司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為相對人黃世利)為由,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即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2年9月17日共同具狀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102年11月20日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詳前揭第壹、一點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再者,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即明。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則對公司之送達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觀諸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內容,該裁定書之受裁定人,固記載兼括聲請人即陳俊宏等五人(其等五人之共同代理人為黃文崇律師)及相對人台諭公司(該裁定並未記載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審法院已於102年11月22日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送達陳俊宏等五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日對外發生效力,應自此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倘已逾六個月者,自不得抗告。至於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雖併送達至台諭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係於102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該項送達回證僅記載台諭公司之名稱,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然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既經原審法院認定台諭公司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據此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台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堪認台諭公司當時實質上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此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僅記載相對人為台諭公司,並未同時記載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明),黃世利亦無從再以其係原來登記之台諭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身分收受該項送達。再者,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內容及前揭卷附之台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固堪認黃世利自身亦為台諭公司股東之一人,且原來係登記為台諭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黃世利個人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應以黃世利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對黃世利個人送達,且黃世利亦得聲請原審法院付與其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惟依前開說明,迄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3年6月10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時止,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因未送達黃世利個人之結果,是否影響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確定,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

㈢黃世利個人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乙節

,有如前述。且查,黃世利於103年2月24日另案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即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公司解散事件)時,當時提出該聲請狀已併檢附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為其證據之一(即聲證14)乙節,此觀本院卷附黃世利之前揭103年2月24日聲請狀影本(載明證據清單中之聲證14即為: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甚明(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案卷全卷(見該案卷第32至34頁)查核屬實,足見黃世利至遲於103年2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存在並詳悉其內容。於此情形,縱使黃世利個人先前未收受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應自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然黃世利迄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作成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時止,其既未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黃世利係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3年6月10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後,始另具狀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二審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抗字第54號審理中),除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外,再佐以前述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 日對外發生效力,則自此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迄至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作成時,顯亦已逾六個月而不得抗告,亦甚明確。準此,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固堪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然原審法院書記官作成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之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實堪認定。於此情形,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所認未對黃世利送達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及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所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因未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抗告期間而未確定等情,雖有未洽;然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2月16日24時確定等語,確與當時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未確定之情形不符,系爭103年6 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據此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據此駁回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結果則無不當,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有如前述,則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2月16日24時確定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原審據此以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