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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相 對 人 黃興華上列抗告人聲請任免清算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實有諸多違誤:⒈相對人另以殷信媛名義聲請解任抗告人公司另一關係公司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耀明,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已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依其駁回之理由,實可知悉本件原裁定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原裁定認張耀明並無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乃有所誤解。⒊原裁定以張耀明與股東即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且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偽造文書犯行,故解任張耀明清算人職務,亦有違誤。⒋原裁定以張耀明可能積欠抗告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97萬6070元作為張耀明與抗告人公司間確有利害衝突,而認為應解任張耀明之清算人職務,實無理由。⒌又縱使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洪素連等人與張耀明間具有親戚關係,亦非等同洪素連等人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原裁定僅以其等為張耀明之親戚而認定客觀上無法由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重新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清算人,亦有重大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該規定所示對「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除對法院「准許」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外;另對於法院「駁回」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三、經查,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為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解任抗告人公司原清算人張耀明;並認相對人聲請由其接替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並無不妥,而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清算人,其理由業經原裁定詳述且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任免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