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陳金春上列抗告人因紘亨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被騙投資而成立紘亨有限公司(下稱紘亨公司),並因此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嗣發覺受騙,乃於民國103年3月7日申請解散紘亨公司。因不明公司法第83條規定,致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填載錯誤,請求變更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4月28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卷審核結果,紘亨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抗告人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代表紘亨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3年3月8日自任為清算人等情,有紘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內容載明「負責人陳金春出任公司解散清算人,時間是103年3月8日。記錄人:陳金春」)、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內容載明「因紘亨公司解散,單一股東董事負責人陳金春願意擔任公司清算人,負責公司清算事務。清算人陳金春,口說無憑,立據為證。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等件為證。可見抗告人確係於103年3月8日就任清算人,此由上開其自行出具之文件即可證明,今抗告人空言辯稱其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填載錯誤,請求變更日期為103年4月28日云云,核其目的顯係為規避違反公司法聲報期限所受裁罰,所辯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就任後遲至103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3年5月5日收件章戳)附卷可佐,故抗告人之聲報確已逾15日之法定聲報期限,原裁定因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