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江顯耀相 對 人 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本件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已完成相對人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亦認定檢查人之報酬固非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冊檢查工作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足知原審裁定載:「在檢查人報酬尚未給付前,應認為全部之檢查工作尚未完結。」,顯有違上揭民法規定,且無法律依據,顯有違誤。再者,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酌定委任報酬,且其於102年12月5日於原審102年度聲字第323號陳述意見中亦載明:「並懇請貴院裁示本次業務檢查工作業已終止。」。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於法律尚無從向法院聲請酌定委任報酬,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含聲請本院就其原聲請法院所選派檢查人為解任之聲請權,此為少數股東權之權利內涵法理上所應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朱瓊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准予解任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亦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要屬當然。又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及所需資料,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三、查聲請人前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之31.33%,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藉詞不繳納檢查人所列公費,以致檢查人迄今都未能進行任何檢查事項為由,聲請本院解任檢查人,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定朱瓊芳會計師已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能進行檢查事項之情事,且朱瓊芳會計師就其檢查工作已完成,無解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本件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已於100年12月22日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檢查過程,並交付檢查報告書在案,惟相對人公司迄未給付檢查人酬金新臺幣7萬元,亦經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14日以承喬字第000-000-0號函覆確明無訛。足徵本件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確已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無委任報酬金額之爭執,目前其僅是等待相對人公司給付檢查報酬,而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準此,即非檢查人於執行檢查事務有何不適任或偏頗等難為勝任之情事發生,本院自無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之必要。抗告人於本件再執陳詞,仍認本院應就朱瓊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予以解任,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