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吳俊秀相 對 人 江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報變更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前以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股東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向本院為聲報,本院因之於102年5月8日以中院東非玖102司司82字第469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嗣相對人聲報大容公司之清算人已變更為相對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9日以中院東非玖102司聲1086字第70767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因而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5日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認異議無理由,於102年11月21日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為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要旨略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可明法院僅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非進行審質上審查後而為准駁。相對人聲報變更清算人時,雖提出102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惟抗告人並未參與上開會議,或與相對人開會、或有同意之情事,此有前揭同意書上僅有相對人即股東江惠美一人簽名蓋章,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可明。該同意書上固記載「解任清算人吳俊秀人選任江惠美為清算人」之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記載兩造即股東江惠美及吳俊秀之姓名,惟未經抗告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故由該股東同意書之文義形式上觀察即屬不正確,存在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錯誤,故以形式審查該文件內容,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報變更清算事件,原處分卻以實質審查,自有未洽。且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有召開102年4月16日之開會事宜,是該決議不合法甚明。故大容公司之清算人仍為抗告人,並未變更為相對人,原裁定即屬有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9日所為變更清算人之准予備查函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解散公司選任之清算人,隨時得依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之,且所謂股東過半數非必以人數計算,倘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即應依章程所定。
四、查相對人以其因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大容公司原股東陳逢茂之出資額而為該公司股東,且公司清算人已變更為相對人,而聲報變更清算人,並提出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前揭事證,認依該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其中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萬元,吳俊秀出資額為5萬元,暨依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萬元,有一表決權。而據新任清算人江惠美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業經有表決權過半之股東簽章,形式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乃准予備查。另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等理由,認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因之駁回其對本院准予備查變更清算人之異議,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之認定,與本件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不符云云。惟該股東同意書由形式上觀察,所載「解任清算人吳俊秀人選任江惠美為清算人」之事項,已有股東江惠美(即相對人)之簽名蓋章;且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5、8條規定,可知抗告人依公司章程並無表決權,僅相對人有表決權,是依前揭相對人聲報變更清算人時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抗告人指如以形式審查該文件內容,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變更清算事件,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未受該102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之開會通知,該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此抗告意旨係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爭訟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查。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應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