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號再 抗 告人 吳俊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惠美間變更清算人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之抗告狀中所載理由並未載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應併予補正,附此敍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