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振松相 對 人 陳榮鐘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林莉霖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振松於相對人與林莉霖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而林莉霖以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現由鈞院受理中。惟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狀態,應屬無非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導致心神喪失與行為不能,須長期臥床,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仍住院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與林莉霖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