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李沂相 對 人 吳淑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國語禮拜堂之牧師,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所修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 (下稱97年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如該財團法人未設置執事會、長老及傳道人 (或牧師)等,難以達成宣教與牧會之捐助目的。因一般基督教教會中,傳道人負責傳道工作,執事會負責與傳道有關之行政事務(包含收支與管理禮拜堂之財務),董事會負責管理不動產,未涉及教會財務,三者分工合作,執事與董事可互相兼任,董事長與執事會主席須分由二人擔任,各司其職,至於長老係榮譽職不取薪資監督堂內聖工,在同工會中綜合不同意見作出公正裁決並監督執行。再者,傳道人之聘任係由該教會同工會開會通過提請全堂會友大會投票表決通過加以聘任,而非由董事會聘任;董事係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產生,執事則經同工會就曾任董事者之候選人審查通過後,再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產生。而97年版章程既未設置執事會、長老及傳道人,難以達成教會之捐助目的,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聲請變更如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非訟聲請狀附件二捐助暨組織章程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淑鈴並非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無權提出本件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原審片面採信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二感恩禮拜程序單、聲證三聘書即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又未審酌上開證物均係為相對人自行製作,而遭抗告人否認為其真正之主張,且未就相對人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其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聘僱之傳道人或牧師,亦無抗告人之董事、捐助人等身分,故其未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相對人雖以100年1月30日禮拜堂之週報作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傳道人之證明,然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其所謂的傳道人之聘任關係,而上開週報又非抗告人所製作,自應認上開週報之記載係相對人未經抗告人認可之不法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是相對人縱於100年後曾以抗告人所聘任之傳道人自稱,惟其提出本件聲請時,仍未具有此種由抗告人聘任為傳道人之身分,自難成為本件有權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外,抗告人所聘任之傳道人,亦非當然為利害關係人,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權利。又聲證三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並未有抗告人董事長之用印,而依抗告人現行之97年版章程第7條:「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觀之,任何抗告人所出具之文書,如無抗告人董事長之用印,即非抗告人所出具之文書,故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三文件並非抗告人所出具之聘書自明。另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十九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及聲證二十牧證書,用以證明其為抗告人所聘請之牧師云云,然該聲證十九及聲證二十均非抗告人所製作,且抗告人為一財團法人,意思機關依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且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怎可由抗告人以外之人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代替抗告人決定核發牧師證予抗告人所聘請之傳道人或牧師?故聲證十九及聲證二十均不得作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有利害關係之證明。相對人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甚為明確,原審未查明上情,逕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自有違背法令。
(二)本件相對人並未聲明將抗告人之章程變更為抗告人於79年6月15日制定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79年版章程),詎原審竟裁定抗告人之章程應變更為79年版章程,顯為訴外裁判,而有違背法令。依民法第62條規定,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必要處分,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將抗告人之章程變更為如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非訟聲請狀附件二捐助暨組織章程所示之內容,並非變更為79年版章程,詎原審竟裁定應將抗告人之章程變更為79年版章程,此非相對人所聲請之事項,則該79年版章程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故原裁定自在相對人聲請範圍外自為裁判,除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外,且為訴外裁判,而有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現行之97年版章程,係依法聲請必要處分,而經本院以97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准予變更之章程,故此章程係經法院審酌後,而依法變更者,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自無再由法院以裁定為必要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既未敘明抗告人現行由同一法院所裁定之章程有何再為必要處分之理由,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民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董事,並無設置長老、執事等機關之必要。抗告人既然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自應遵循民法之規定,依法設立財團法人內部之機關,然抗告人現行章程修正前之原有79年版章程係將捐助暨組織章程合併而成,內容相當繁雜,且又設立各種不同董事會機制之機關,牽制甚至超越董事會之運作,致董事會之機制被架空,而有無法實現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且該等與組織章程有關之長老之設立、執事會組織及傳道人之聘請等機制,不但不是民法所指之捐助章程,而不需作為捐助章程之內容,且與民法董事會為法人惟一之意思機關等規定又相違背,抗告人始依法聲請為必要處分,將抗告人之意思機關統一,避免紛擾致會務無法運行。是抗告人現行之97年版章程並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之情事。抗告人既得依現行之捐助章程,順利推行教務,自無變更章程之必要。原審僅以抗告人現行之97年版章程,其必要組織並未以聖經所記載之組織為主,即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應回到79年版章程,而為變更之裁定,其裁定顯與民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而有違背法令。
(四)原審以抗告人79年版章程,為本件聲請事件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惟該79年版章程,原即有嚴重之窒礙難行之處,詎原審並未審酌,其裁定顯有違背法令:1.79年版章程之前即因諸多事項須由「全堂會友」、「全體會友」選舉決議之,然一直以來對「全堂會友」、「全體會友」之成員為何,因該79年版章程並無明確之規定,致屢生爭議,造成抗告人無法運作,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抗告人始有聲請必要處分由本院以97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變更為97年版章程之必要。
2.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之機關僅有董事會及監察人二職,不得另設其他機關,取代董事執行法人事務。然依抗告人79年版章程內容觀之,除設有董事外,另設有執事會及傳道人,而將原本應由董事執行之法人事務分由執事會及傳道人執行,則執事會及傳道人分別執行法人事務之情形,不但有權責不清,造成多頭馬車及會務無法執行之情形,且與民法之規定相違。既然抗告人已聲請成立為財團法人,自應遵循民法之規定,不得另行設立執事會及傳道人。是抗告人79年版章程,應係抗告人之亂源,抗告人之組織長久以來無法健全運作,與該不良之章程有密切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淑鈴之夫為曾溫裕,曾溫裕於95年12月1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戶籍資料)。而曾溫裕自80年間起即受聘為抗告人教會之駐堂傳道牧師,其主持禮拜時相對人即擔任司琴,為典型之牧師、師母夫妻檔傳道人配搭牧會方式,故曾溫裕於95年間死亡後,相對人乃續以抗告人教堂傳道人之身分牧會傳教。以上事實,有原審卷第124頁抗告人代表人李沂委由律師發函相對人之內容中所自承:「…在80年8月左右,本堂聘請曾溫裕為駐堂牧師,而吳淑鈴為其妻子,曾溫裕牧師於95年12月過世後,吳淑鈴並未接受本堂之聘任,卻以本堂傳道人之名義繼續為傳教事宜,而黃明貞則協助吳淑鈴為傳教事宜,其等二人原即無權以本堂名義以本堂所有之教堂舉行禮拜,惟因吳淑鈴為曾溫裕牧師之配偶,故念及情誼及教義,乃未積極禁止之」等語,及原審卷第117頁之曾溫裕聘書、聘任傳道牧師契約書 (第2條有約定「禮拜時夫人吳淑鈴應義務彈琴」)為證。嗣相對人於100年1月30日接受傅康展等7位牧師按立,並經抗告人教會之執事會聘為抗告人牧師,此有聲證二按牧感恩禮拜程序單、聲證三抗告人執事會聘相對人為駐堂傳道牧師之聘書、聲證二十按牧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6、37、109頁)。依普世共認之基督教義,教會組織係為傳揚三位一體 (聖父、聖子、聖靈)的上帝而存在,神愛世人,並將祂的獨生愛子耶穌基督賜給世人,為世人的罪死在十字架上,死後復活,並救贖信者得永生,教會是經由傳道人或牧師宣揚此福音教義,故傳道人或牧師,是教會中至為重要、不可或缺的核心同工。相對人承其夫婿之後,長期實際於抗告人教會傳道牧會,並經多位牧師按牧及經抗告人教會之執事會組織聘為駐堂牧師,足認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至抗告人之「董事會」之所以未聘相對人為傳道人或牧師,係因董事長李沂於81年間因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予抗告人教會,而取得連帶保證人即曾溫裕牧師及案外人李應徵、胡獻晃等3人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並於83年8月間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80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因教堂會館改建、奉獻款之收取等問題各方意見分歧,致抗告人董事會(主要成員包括李沂、李沂前妻謝萬秀、李沂之子李致中,見本院97年度法字第17號卷附抗告人教會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相對人及雙方人馬發生嫌隙糾葛,迭有訟爭,此經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據提出聲證八之本院83年度票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此外,並有雙方互控侵占奉獻款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以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8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頁以下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
579、102年度偵字第16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以李沂為主之抗告人董事會,因與相對人分屬對立派系,自不可能聘用相對人為駐堂傳道人或牧師,故相對人係由抗告人教會之執事會而非董事會組織聘為駐堂牧師,其來有自。復按聲請變更教會法人章程處分事件為具強烈公益性之非訟事件,認定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本件相對人先以抗告人教會之師母傳道人、後以經教會執事會聘僱之牧師身分長期駐堂牧會至今,而與抗告人教會宣揚福音之目的事業有極為密切利害關係,故相對人應屬民法第6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徒以其董事會未聘僱相對人為由,否定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並非可採。
(二)教會組織存在之普世價值,在宣揚福音、榮神益人。如抗告人教會63年設立時財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所附原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之捐助目的,即明載「依據加拿大神召會及基督教中華聖教會之指導,以宣揚耶穌基督福音為宗旨,並得兼辦慈善公益事業,永不作本目的以外之用途」 (見原審卷第243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備查資料)。為達教會宣揚福音之設立目的,自須有相對之組織分工,始能發揮組織目的功能。牧師或傳道人之職責即為牧養教會及傳揚福音,是教會自應設有牧師或傳道人,且因教會福音事工繁多,牧師或傳道人難以諸事親躬,故一般健全之教會,亦常有選任會友為執事同工,並組成執事會,以協助牧師,分擔教會行政、屬靈造就、廣傳福音、主日招待、小組聚會等教會各項事奉工作。故牧師 (傳道人)、執事之設,均為發揮教會基本功能之重要職分。至於董事之設,則僅係為符合我國法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民法第27條第1項、第61條參照),通常係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登記等處理教會財產事宜(參見中華浸信會聯會教會手冊第43頁)。查抗告人79年版章程內容,第13條即分設有董事會、執事會及傳道人,並說明三者職掌雖各有不同,但在神的感召之下,分工合作,相輔相成,共同為傳揚耶穌基督福音及發展教會工作而努力。此等規定之教會組織架構健全,而符合宣揚福音之捐助目的;又第7條關於董事之選舉,明定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選舉產生,此亦符合民主正當性。且就「全堂會友」之資格業明確定義為「指受洗歸主,經常參加本堂聚會,半年以上,且符合本堂信仰,遵守本堂會章者」,參以抗告人教會僅為小型教會,會友認定應非困難,是應無抗告意旨前述窒礙難行之處。再於第9條第2款明定「對於本堂政策性重大事項,如教堂之興建、不動產之處理,以及董事會章程之修訂等,須由全堂會友表決通過後,交由董事會辦理」。本此規定及法人自治與民主原則,爾後抗告人教會之董事會等組織章程若有修訂之需求,自應循民主程序提請全堂會友表決辦理,而不得由組織內之特定機關(如董事會、執事會)或個人(如牧師、董事長)擅自決定攸關全教會存續發展之組織章程內容。惟查抗告人現行之97年版章程之修訂經過,係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長李沂,於96年9月9日召集董事會改選李沂、李致中、楊碧雲、李正柏、李百加、謝萬秀及林羿鋐等7人為董事,並由李沂擔任董事長。嗣李沂再於97年3月8日召開第6屆第2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改79年版章程,而由李沂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准予變更,此有抗告人第6屆全體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捐助章程處分案卷無誤。觀諸79年版章程第7條已明定抗告人董事會應由全堂會友,經公開不記名投票選舉產生,依得票較多者,順序選出董事7人,候補董事3人,由此足見李沂於96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前開董事,顯然違背其時尚有效存在之原79年版章程之規定而具有瑕疵,該等董事之選任依法應屬無效。則李沂嗣於97年3月8日召開第6屆第2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進而由李沂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容有未合。
復細核該變更章程之程序,係由抗告人教會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該次會議僅有下列4人出席(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李沂、李沂前妻謝萬秀、李沂之子李致中、李正柏,而於該董事會所提出之新章程,並未提經前述79年版章程明定之全堂會友大會表決通過。按教會係為傳揚福音而存在的公益組織,並非少數人之私產,以李沂、謝萬秀、李致中一家為班底之該次董事會議,顯然不具有代表抗告人教會全體意志之正當性,其等違背79年版章程明定之程序,擅自決議大幅修改抗告人教會組織章程,與79年版章程所定修改章程之程序顯有未符,有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復徵諸79年版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每屆董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連選董事以不超過半數為原則」;另於第13條有關本堂董事會、執事會、傳道人之關係,明定:「本堂董事會、執事會、傳道人三者職掌,雖各有不同,但在神的感召之下,分工合作,相輔相成,共同為傳揚耶穌基督福音及發展教會工作而努力,但傳道人不得擔任董事一職」。可見該章程將抗告人之組織劃分為3,即董事會、執事會及傳道人,並利用此3機關權限劃分所生之制衡,以達法人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並限制傳道人不得擔任董事職務,且得連選連任1次之董事亦不得超過半數,以防止抗告人教會為少數人把持及可能發生專恣擅權之問題。然觀諸其所提出97年版章程內容,捨本逐末,僅設董事一職,而未設牧師(傳道人)、執事會,顯難有效推動福音事工,而與捐助目的不符;又關於董事之選任,章程第5條係規定「由上屆董事會中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選出,無異淪為萬年董事會,不僅剝奪其他會友獲選為董事之機會,並使抗告人教會有淪為少數人把持之虞,且何人具選舉權,語焉不詳,若係限定僅能由上屆董事成員內部自選,而無其他組織加以制衡,更將無法遏止少數董事專恣擅權之危險。故97年版章程,廢除牧師(傳道人)、執事會等教會應有之基本架構組織,所定之組織顯不完全,難以達成牧會宣教之基本功能,是該章程內容顯然不當。97年版章程既因制定程序及內容皆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章程,本院97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即應駁回李沂之聲請。然因前述抗告人教會創設沿革及派系互鬥爭權內幕未經揭露,致法院未察而誤為裁定准予變更抗告人章程為無效之97年版章程,該裁定應不生法律上效力,故抗告人目前有效之章程,應仍為79年版章程。
(三)抗告人目前真正有效之章程既為79年版章程,而非相對人所指之97年版章程,則相對人以97年版章程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變更章程,即無理由。且如前述,依79年版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及法人自治精神,抗告人章程若有重新增補修訂之需求,自應提請全堂會友表決辦理,而不能依相對人一人之意決定攸關全教會存續發展之章程內容。相對人既無權自行提出章程修正案聲請法院為變更章程處分,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而不得為准予變更章程處分。從而,原審逕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聖經明示:「所以,我們務要追求和睦的事與彼此建立德行的事。」 (羅14:19);「因他使我們和睦(原文是因他是我們的和睦),將兩下合而為一,拆毀了中間隔斷的牆。」 (弗2:14);「還有末了的話:願弟兄們都喜樂。要作完全人;要受安慰;要同心合意;要彼此和睦。如此,仁愛和平的神必常與你們同在。」 (林後13:11)。抗告人教會成員,當遵循聖經訓勉,追求和睦,同心合意為主作工,忘記背後,努力向前,莫再黨爭內耗,虧損神的榮耀。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合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