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李淑如
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坤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而得為追加之訴,於實體上應視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請求利益之主張與本訴是否有共同性、同一性或關連性,於審理程序上應視能否避免訴訟重複及判決結果歧異為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9,981,661 元之稅捐債權,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 年度營所稅特執專字第41563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案經原告提起收取訴訟在案。
詎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關係密切,長期以來未對多田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竟於民國101年5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際,被告李孟宗、李淑如、李淑瑢即於101年6月起訴;被告林明煌、林益源於101年7月起訴請求被告多田公司返還借款,被告李孟宗等人旋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被告林明煌等人則於101 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案件,均未經被告多田公司否認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是以,堪認被告李孟宗等人與多田公司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時,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惟確定判決之形式上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力,僅存在於該執行名義之兩造當事人及法院間,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故第三人仍得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宣告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與多田公司於101 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於101 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嗣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按92年9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對於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46、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是否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原告不利之訴訟上和解,是否應予撤銷。而原告嗣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係以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對多田公司;及被告林明煌、林益源對多田公司間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㈠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對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明煌、林益源對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0 頁),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各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91 至196頁),從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