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李淑如
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坤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對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所成立之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明煌、林益源對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成立之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坤於105 年8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經被告多田公司訴訟代理人郭賢傳律師陳明被告多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並無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多田公司有1 億餘元之稅捐債權,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且案經原告提起收取訴訟,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下稱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林益源(下稱被告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5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際,被告李淑如3人於101年6月間;被告林明煌2人則於101年7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多田公司返還借款,且被告李淑如3人旋於同年8月30日、被告林明煌2人則於同年9月11日,均未經被告多田公司否認即達成訴訟上和解,堪認渠等間係以通謀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藉以參與執行分配,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明:㈠宣告被告李淑如等3 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嗣於10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淑如等 3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 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64 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明煌等2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又原告於104 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淑如等3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明煌等2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經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又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亦為被告李淑如等3 人與多田公司間、被告林明煌等2 人與多田公司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時,究有無債權存在,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被告答辯之內容相互關涉,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多田公司截至105年3月18日止,有新臺幣(下同)1億771萬2436元之稅捐債權,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等案執行中,並經原告對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提起收取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被告李淑如等人與被告多田公司關係密切,長期以來未對被告多田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被告李淑如等3人竟於101年6 月間;被告林明煌等2人則於101年7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多田公司返還借款,且均未經被告多田公司否認,旋與被告李淑如等 3人於同年8月30日、與被告林明煌等 2人於同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渠等迅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以觀,是否實在,恐有疑義。
二、細繹被告李淑如等3人係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被告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7月25日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
渠等5人則係於101年5 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5月24日中執孝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156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又被告多田公司與被告林明煌、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益源間確有各391 萬元、282萬元、563萬元、180萬元、33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而被告多田公司與被告林明煌、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益源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85萬元、55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渠等消費借貸金額與訴訟上和解之金額,顯然太過接近、太過吻合,顯見其等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係針對行政執行因應而來,其意在日後主張抵銷之用,或藉以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果不其然,被告等人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中,即據此提出抵銷抗辯,渠等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以通謀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三、再被告李孟宗、李淑瑢主張渠等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李義正;被告林益源則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被告林明煌。然依被告多田公司92年1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得高額價金,並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報告已償還欠款高達53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再參李義正、被告林明煌等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提出矽品土地款資金動用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92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88頁)、93年10月5 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第90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24頁)、94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附件②第58至60頁)、94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出售予矽品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二第3頁)、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97年6 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三第183至190頁、卷五第28至33頁),已自承訴外人李義正、李亭財、被告林明煌於92年以前之債權各3116萬2502元、
989 萬6879元、1210萬8350元,合計5316萬7731元,業經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1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作成償還欠款之決議後,自9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以支票方式償還李義正之債權,甚至高達2621萬9000元。
四、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1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報告該公司土地交易案,並就公司餘裕資金應如何處理進行討論,決議結果為授權董事會得購買國內外債券基金或外幣資產,其餘資金除保留適度之營運資金外,以新臺幣定存(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以,翌年即93年間被告多田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提供股東按持股比例申貸,而被告等人即依此向被告多田公司申貸無訛。依經驗法則以觀,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間既有餘裕資金,豈有被告等人主張尚有86年至89年之借款尚未清償之情,被告等人所辯顯然乖於常情,不足採信。縱依被告多田公司所辯,被告等人願減免利息及分期清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然被告多田公司於105 年2月2日準備程序自承根本未依和解筆錄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益見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五、原告並非前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不在該確定執行名義即訴訟上和解拘束力範圍內,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應依該第三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不以受既判力所及者為限,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所為訴訟上和解;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與被告多田公司間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淑如等3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明煌等2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 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淑如等3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明煌等2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件原告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在法律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提起確認訴訟,亦不合法。
二、被告李淑如等5 人均為被告多田公司之股東,自86年起,因多田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陸續向訴外人李義正、被告李淑如、林明煌借款。李義正於86年7 月至89年10月間,出借被告多田公司共計750 萬元,嗣於101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其中550萬元讓與被告李孟宗,另200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瑢;被告李淑如於87年2月至10月間,出借被告多田公司共計285萬元;被告林明煌於86年8月至87年6月間,出借被告多田公司共計700萬元,嗣於101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00萬元讓與被告林益源。被告等人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多田公司清償借款,被告多田公司卻於101 年間函覆「公司目前營業狀況幾近停擺,資金吃緊,近期內實無法清償」等語,但查本件最早一筆借款,係李義正於86年7月28日借款300萬元,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等人因此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多田公司清償借款,均有多筆匯款資料、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為證。因被告多田公司一再請求分期清償及減免鉅額利息,經承審法官之勸諭,才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之,雙方均有和解之真意,毋庸置疑,縱認有何巧合之處,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不足為證。被告多田公司迄今無法按和解筆錄履行,且已查無財產,實際上無法經強制執行獲得清償,被告所言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云云,亦係原告推測之詞,顯然無據。
三、被告等人並未於93年間向被告多田公司借款,並已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被告多田公司清償李義正、李亭財、林明煌借予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316萬7731元,與本件之借款不同,金額亦未相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多田公司會議記錄、刑事陳報狀等,均為被告多田公司片面之記錄及說詞,並不拘束被告等人。若確有借款清償之事實,原告何以未能舉出如被告多田公司為清償而匯款之具體證明?
叁、被告多田公司則以:
一、原告既承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間,不及於原告,觀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當事人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被告李淑如等3人於101年6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45
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多田公司,被告李孟宗、李淑瑢受讓李義正對被告多田公司之借款債權750 萬元,另被告李淑如催告被告多田公司返還借款285 萬元,被告多田公司查證屬實後,不否認其等借款債權及債權轉讓之事,並於101年6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257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李淑如等
3 人「公司目前營業狀況幾近停擺,資金吃緊,近期內實無法清償」等語。被告李如淑等3 人於10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隨狀檢附借款匯款資料,被告多田公司於事實及法律上並無爭辯餘地,但求較有利之判決,經法院勸諭和解,被告李淑如等人願意減免利息及分期清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林明煌等2 人所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因有前例可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依前案之和解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各該案件均有借款匯款憑證,並經被告多田公司查證屬實,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多田公司已爭取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分期清償之有利條件。
三、被告多田公司清償李義正、李亭財、被告林明煌之債權各3116萬2502元、989萬6879元、1210萬8350元,合計5316萬7731元,係被告多田公司所有之土地和李義正等4人名下土地,共同出售予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時,與土地買賣有關之借款,與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債權並非同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多田公司迄至105年3月18日為止,有1億771萬2436元之稅捐債權尚未清償,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等案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二)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各於101年5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5月24日中執孝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156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三)被告李淑如等3 人於101年6月29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8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被告林明煌等2 人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五)被告李淑如等3 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案件中,以102 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就其等已與被告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為抵銷抗辯;被告林明煌等2 人於上開案件,以102 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答辯㈣狀就其等已與被告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提出抵銷抗辯,並各提出前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三第51、57、68、73頁)。
(六)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未對前開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七)被告多田公司迄今未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履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對被告多田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亦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淑如等3 人於101年6月29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
1 年8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又被告林明煌等2人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李淑如等3 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中,以102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就其3人已與被告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被告林明煌等2人則於同一訴訟中,以102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答辯㈣狀,就其2 人已與被告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並各提出前開和解筆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三第51、57、68、73頁)。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2月27日知悉被告李淑如等3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與被告多田公司達成和解;及於102年12月31日知悉被告林明煌等2 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清償借款事件與被告多田公司成訴訟上和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所收受之前開102 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答辯㈣狀繕本為證,其上蓋有「本郵件係102 年12月31日向郵差簽收,已附信封」等語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9、68頁)。則原告至遲於收受被告李淑如等3 人、被告林明煌等2 人前開答辯狀時,即知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存在,亦即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存在撤銷理由,自其於102年12月27日知悉被告李淑如等3人與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算30日,末日為103年1月26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103年1月27日;另自其於102年12月31日知悉被告林明煌等2人與多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翌日即103 年1月1日起算30日,末日為
103 年1月30日農曆春節除夕,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103年2月5日。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淑如等3 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明煌等2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 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所為訴訟上和解,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林明煌、林益源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兩造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規定,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既為被告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原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及同條第2 項所定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所指之該他人,是前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應僅及於該被告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之間,並未及於原告。又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本非原告所得參加或應受告知訴訟,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尚難謂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撒銷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多田公司有稅捐債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系爭訴訟上和解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淑如等3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明煌等2 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開訴訟上和解,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對被告多田公司截至102年11月14日止,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而被告多田公司與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多田公司迄未向其等請求返還借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5月24日對被告等人核發執行命令,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多田公司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如有282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李淑如應給付被告多田公司28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確認被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孟宗有563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李孟宗應給付被告多田公司563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確認被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瑢有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李淑瑢應給付被告多田公司18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⒋確認被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明煌有391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林明煌應給付被告多田公司391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確認被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益源有338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338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於前開收取訴訟事件中,分別以其等對於被告多田公司各有消費借貸債權285 萬元、5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為抵銷抗辯。本院於103 年7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被告多田公司與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間確有各282萬元、563萬元、180 萬元、391萬元、33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被告等以其對於被告多田公司之前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其中被告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主張抵銷之金額大於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被告李孟宗、林益源部分,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就尚餘之13萬元、3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李孟宗、林益源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收取訴訟事件審理中,並由該院於104年1月13日以原告主張上開和解係對虛假債權所為訴訟上和解,並已對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及多田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裁定於本院10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收取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並非前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受前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間,並無前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等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於101年6月29日對被告多田公
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主張渠等與李義正均為被告多田公司之股東,被告多田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86年7月28日向李義正借款300萬元、於87年2月18日向李義正借款120萬元、於88年9 月15日向李義正借款120萬元、於89年1月15日向李義正借款50萬元、於89年10月21日向李義正借款160 萬元,共計750萬元;及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80萬元、於87年7 月23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100萬元、於87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105萬元,共計285萬元。嗣李義正於101年5 月10日將上開債權其中550萬元讓與被告李孟宗,其中200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瑢,爰聲明請求被告多田公司應給付被告李孟宗550 萬元;應給付被告李淑瑢200萬元;應給付被告李淑如2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淑如等3 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多田公司願給付被告李孟宗550 萬元、被告李淑瑢200萬元及被告李淑如285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分五期償還,一年一期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稽。
⒉被告林明煌、林益源於101年7月25日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主張渠等為被告多田公司之股東,被告多田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86年8月7日向被告林明煌借款200萬元、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林明煌借款200萬元、於87年6月3日向被告林明煌借款300萬元,共計700 萬元;嗣被告林明煌於101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00 萬元讓與被告林益源,爰聲明請求被告多田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煌400萬元;應給付被告林益源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多田公司願給付被告林明煌 400萬元,及被告林益源30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分五期償還,一年一期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稽。
⒊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
02號案件,以被告林明煌(時任多田公司監察人)、訴外人李義正(時任多田公司董事長)、李亭財、李張月理(上 2人均時任多田公司董事)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略以:李義正、李亭財、李張月理均為多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煌為多田公司之監察人,其四人受被告多田公司之委任經營、監督、管理多田公司之營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終止土地信託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多田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李義正、李張月理、李亭財名下之土地返還多田公司。嗣後被告多田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極需處分土地資產以改善財務,於89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19筆土地,以2 億9501萬8192元售予希華公司,李義正、李張月理竟基於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將多田公司減少資本1億零800萬元以彌補虧損,減少股數計108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正,分 120萬股」、「本公司增加資本1700萬元正,增資股數計170 萬股,每股72元溢價發行」等減、增資案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並故意隱匿前述之終止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向被告多田公司委任之會計師陳協銓誆稱,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土地仍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李義正、李亭財、李張月理名下,致陳協銓遂以土地代收款項目(即前述出售土地予希華公司之價金)中之1 億224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溢價認購被告多田公司170萬股之全數增資股份,3人總持股比例由原先之百分之27.66 增為百分之70,而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取得被告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後,李義正、李張月理復與被告林明煌續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5日將被告多田公司所有之22筆土地,以2 億3841萬3562元售予矽品公司,因被告多田公司與李義正、李亭財、李張月理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故前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應全數歸還被告多田公司,李義正、李張月理、被告林明煌竟故意將土地價金中4770萬元、9500萬元、5960萬元,共計 2億3345萬2204元存入李義正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該案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受理在案,於93年10月15日判決李義正、李張月理、李亭財、林明煌均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李亭財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
⒋依被告多田公司92年1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六
、報告事項:⒈報告本公司土地交易案:售予希華公司之價款29501萬元,還銀行貸款20000萬元,繳土地增值稅4952萬元,支付利息2305萬元,其他欠款1567萬元……;售予矽品公司之價款23841 萬元,繳土地增值稅2563萬元,應收保留款15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地款148萬元,償還欠款5316萬元……,尚餘資金計14822 萬元。」等語,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⒌又李義正、被告林明煌於前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出93年10月5 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略以:「四、關於出售土地價款存入李義正私人帳戶部分:……鈞院前函詢李義正(帳戶:00-00000-000號)之各紙支票之兌領及用途說明如下:……⑤91.8.8第 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⑥91.8.8第0000000及第0000000號支票2張、面額各500萬元。⑧91.8.9、91.8.14、91.8.15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4 張、面額各200萬元。⑨91.8.15第0000000號、面額129萬4836元。⑩91.8.15第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以上⑤⑥⑧⑨⑩五項共計2629萬4836元係償還李義正先前借予多田公司之款項。李義正自民國85年至87年曾分別多次借款予多田公司,共計1600萬元,其他數額為利息,借款予公司之匯款明細如下:……D、86年7月28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300萬元。E、87年2 月18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120 萬元。F、87年2月18日由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80萬元。G、87年7月23日由台中市五信匯入彰銀豐原分行多田公司之帳戶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第90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李義正)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24頁)。
⒍李義正、被告林明煌復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轉帳傳票(記載償還股東林明煌借款740萬、利息470萬8350元)、矽品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91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二第3 頁、附件②第58至60頁)為證,並於95年8 月24日刑事陳報狀自承:「94年11月7日陳報狀第3 頁之第6、7、8項目【即「出售予矽品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之「項目6.清償李義正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31,162,502」、「項目7.清償李亭財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 9,896,879」、「項目8.清償林明煌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12,108,350」】,分別為李義正、李亭財、林明煌借予多田公司之借款,謹說明如後:㈠李義正借款:本金及利息31,162,502元:⑴被告自85.11.27至87.0
7.23陸續借款予多田公司,計壹仟陸佰萬元,明細如后:………86.07.28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參佰萬元。87.02.18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壹佰貳拾萬元。87.02.18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捌拾萬元。87.07.23中市五信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壹佰萬元。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為10,294,836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6,294,836元。……⑵
92.01.26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針對多田公司於八十二年積欠被告借款壹仟萬元之利息,於股東會臨時會討論後,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同意補發利息差額 4,867,666元予被告……。⑴26,294,836元+4,867,666元=31,162,502元。31,162,502 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一筆。」、「
㈡、李亭財借款:本金及利息9,896,879元。……9,896,879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第二筆。」、「㈢林明煌借款:本金加利息12,108,350元:被告自86.08.07至87.10.29陸續借款予多田公司,計陸佰萬元(應為740 萬元之誤),明細如后:86.08.07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貳佰萬元。87.02.18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貳佰萬元。87.06.03合庫銀行豐原支庫匯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參佰萬元。87.10.29現金存入多田公司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肆拾萬元。上開借款之利息為4,708,350 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2,108,350元。
12,108,350元係被上證四十四償還欠款5316萬其中第三筆。
」等語,亦有前開95年8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三第183至190頁)。
⒎查上開刑事辯護狀或陳報狀,及所附轉帳傳票、矽品公司土
地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為李義正、被告林明煌所提出,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辯稱此係被告多田公司所為之片面陳述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稽諸被告林明煌等2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所請求之3筆借款合計700萬元,均與前開95年8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述之86年8 月7日借款200萬元、87年2月18日借款200萬元、87年6月3日借款300萬元,共計700萬元均屬相同;被告李淑如等2 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所請求之其中被告多田公司於86年7 月28日向李義正借款300萬元、於87年2 月18日向李義正借款120萬元部分,亦與前開9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述之該2筆借款相同,足證被告多田公司縱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林明煌、李義正借款之事實,均由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間以出售矽品公司之土地價金清償完畢甚明。
⒏又被告李淑如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
訟所請求被告多田公司於87年2 月18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80萬元、於87年7月23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100萬元一節,雖據被告李淑如於該案提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7年7 月23日匯款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電腦報表影本為證。然被告李淑如所稱前開借款,已為李義正於前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相同之匯款回條、匯款電腦報表影本為據,主張此為被告多田公司向李義正之借款(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230、231頁),被告李淑如於 101年間對被告多田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稱此為被告多田公司向被告李淑如之借款云云,其主張與李義正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辯詞,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李淑如主張被告多田公司有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⒐被告李淑如等3人雖另主張被告多田公司有於88年9月15日、
89年1月15日、89年10月21日分別向李義正借款120萬元、50萬元、160萬元;及於87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淑如借款105萬元,並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據。然查,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準此,尚難僅以李義正、李淑如有於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多田公司,即認雙方間確有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1 月26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除報告公司土地交易案外,另就處分土地剩餘部分價金應如何處理一案進行討論,決議結果為授權董事會得購買國內外債券基金或外幣資產,其餘資金除保留適度之營運資金外,以新臺幣定存為之,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依李義正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抗辯,被告多田公司於85年至87年間向李義正借款共計1600萬元,利息截至91年度即高達1029萬4836元,以被告多田公司於92年間出售土地,並有餘裕資金之情況下,何以未一併清償於88至89年間向李義正、被告李淑如所為前開借款,而任李義正、李淑如將來再向被告多田公司請求高額利息之可能?又被告多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坤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終結前之97年6 月30日起經選任為被告多田公司董事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被告多田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403號清償借款事件均委任郭賢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郭賢傳律師亦為李義正、被告林明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委任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李義正、被告林明煌前已自承多筆借款債權業以土地出售價款清償完畢等情,顯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多田公司於被告李淑如等3人、林明煌等2人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理應據前案訴訟資料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被告多田公司辯稱李淑如等人所主張之各筆債權,經被告多田公司查證屬實,因無爭辯餘地,為求分期清償及減免鉅額利息而與被告李淑如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難謂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堪認被告多田公司前開所辯,應與事實未符,委無可採。
⒑綜合上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如等3人、被告林明煌等2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均已清償完畢,渠等所成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403號訴訟上和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等情,尚非無因,依前揭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憑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淑如等3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林明煌等2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 年9月11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03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淑如等3 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及被告林明煌等2 人與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消費借貸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淑如等3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 年8月30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林明煌等2 人對被告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