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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魏婉菁律師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淑芬會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284 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為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查:

㈠主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10家債權銀行(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臺銀人壽、大眾商銀)共同推薦曹永仁會計師、曾國裼會計師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對於上開檢查人人選之意見,聲請人表示反對上開人選。是以,因事涉繁雜及兼顧各方利益,本院認為應選任具有面板廠動產設備評價經驗、熟悉國內外重整市場,又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擔任為宜。

㈡本院審酌何淑芬會計師為全球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之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為財務審查評鑑,曾參與上百件併購案件,有何淑芬會計師簡歷表在卷可參;又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表示有面板廠動產設備評價經驗,且對聲請人公司從事產業與公司結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復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重整事件檢查人。據上,本院認選任何淑芬會計師為本重整聲請事件之檢查人,應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檢送本件重整聲請相關資料,供檢查人參酌,請檢查人依公司法285 條第2 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進行檢查,請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請註明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依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