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慧君律師何淑芬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應由「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應由「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即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臺中市○○路○段○○號本院七樓禮堂」。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第六項關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記載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上開期日及場所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