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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上列當事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意聲請人一百零五年度盈虧撥補提案(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回已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故聲請人個體財務報告中綜合損益表之民國105年度本期淨利增加為新臺幣(下同)711,182,385元。如欲以該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經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列帳並列報。惟聲請人業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公司股東會已然停權,無法依上述規定辦理彌補虧損,故附件所示彌補虧損提案雖經重整人會議、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卻無法於股東會進行承認,甚且聲請人105年度權益淨值為負數,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如此聲請人將遭加徵71,118,2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聲請人如未循上述規定辦理,逕自彌補虧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繳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罰鍰。本件聲請人實有以淨利彌補以往虧補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請鈞院裁准如附件所示提案等語。

二、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公司重整中,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經本院裁准重整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等裁定在卷可稽,如此參照上揭法規,聲請人股東會已處於停權狀態,無法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就附件所示提案進行表決。惟聲請人有須經股東會同意之提案亟待表決,參以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就重整公司如有事實上不能依同法第277條辦理變更章程之狀況時,重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做適當處理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衡諸變更章程與彌補虧損提案同屬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堪認公司法就重整公司股東會處於停權狀態致無法行使職權一事已有認知,故於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為此規範避免重整公司有變更章程必要,卻無法循法定程序為之。惟公司經營事項繁雜,重整公司實際所需不一而足,公司法就各細部事項實難逐一細定,掛一漏萬勢難避免,本院認聲請人本件提案待股東會表決情事與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所規範事物二者處於相同情狀,應可比附援引,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就附件提案表決一事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此附件所示以105年度淨利彌補往年虧損提案,經重整人會議、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院參閱虧損撥補表、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認如通過附件所示提案,可降低稅賦成本,對公司債權人、股東均屬有利,故同意通過附件所示提案,聲請人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應依裁定意旨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簿中登錄記載。

五、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