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異 議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相對人 即重整債權人 Mitsubishi UFJ Lease(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太郎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告申報重整債權期間內所申報債權金額,經異議人查閱資料後,對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提出異議,幾經協商,異議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以新臺幣365,735,365元(約美金11,915,144.65元),作為重整債權,並經主債務人越南勝華責任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清償美金11,451,051.63元,至於其餘部分利息金額已經相對人全數免除,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應減列為新臺幣0元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相對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相對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公告申報重整債權期間內所申報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嗣經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以新臺幣365,735,365元(約美金11,915,144.65元),作為重整債權,並經主債務人越南勝華責任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清償美金11,451,051.63元,其餘債務業經相對人全數免除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重整債權協議書、民事陳報(三十五)狀、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足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業因清償、免除而消滅,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