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呂恆都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09年1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將於108年12月10日屆滿,目前尚有第1次分配款仍未執行完畢、第2次分配款待執行、資產陸續公開招標中或移轉登記中、訴訟及非訟案件未審結、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資產移轉中且有稅務訴訟未結、其他關係企業待清算或處分股權始能回收資金等,實難於1年內執行完畢,聲請人預估至少3年期間始能執行完畢,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08年12月10日起延展3年,使重整計畫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原應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1年內之108年12月10日前完成重整計畫,聲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第1次分配款尚未執行完畢、第2次分配款待執行、資產陸續公開招標中或移轉登記中、訴訟及非訟案件未審結、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資產移轉中且有稅務訴訟未結、其他關係企業待清算或處分股權始能回收資金等原因,而尚未完成,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08年11月12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第23、24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資料、圓平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重整人網站公告網頁資料、重整人已啟封之不動產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函及表決單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1年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延展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既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則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自以1年為當,聲請人聲請裁定延展期限3年,固不可採,惟聲請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延展期限內完成重整計劃之執行,仍得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行聲請延展期限。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9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