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5年12月10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重整計畫,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復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4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分配未執行完畢,第四次分配尚在進行中、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聲請人與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尚在訴訟中,對金銘電子有限公司亦有追加款項待分配,上開因素均影響償債資金來源、金額及成數之確定,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4年12月10日,聲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完畢、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另聲請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而聲請人與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尚在訴訟中,對金銘電子有限公司亦有追加款項待分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10月20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4年10月20日第9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本、重整公告、重整計畫執行無擔保組重整債權第一次至第四次現金分配暨重整債權金額變化情形、重整計畫執行有擔保重整債權抵銷暨清償情形、印度FC-GPR申請(案號:C.A.1337/2025)繳款證明、本院114年3月5日中院平非柒113司聲第2088號通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追加原告二狀、國浩律師事務所(深圳)關於聲請人申請認可及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案情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聲請人重整裁定認可申請大陸地區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不受理陳報狀、新竹地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金銘電子管理人追加分配方案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5年12月10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