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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莫韋恩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設籍地址中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