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娜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設立於民國100年09月23日,營業項目為電器、電子材
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電子零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等。而原告之成立及命名,乃緣自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備大廠即「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開「格力」著名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已在國內相關市場以原告公司名稱「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並廣泛行銷前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查訴外人林建春等亦於國內從事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之銷售業務,渠等先前因相關商標異議事件,以商品標貼標示「台灣格力公司出品」方式,使用「格力」字樣販賣陳列其商品,造成國內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渠等於102年5月間又因裝填禁用冷媒之「黑心冷氣」涉犯妨害農工商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等罪遭司法機關偵辦及起訴,之後竟於102年12月3日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名新設被告公司,登記與原告重疊或近似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等事業項目,於市○○路以「GELE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鋪貨,藉「台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之使用,繼續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非僅侵害前揭「格力」商標權,更係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㈡查原告設立以來即以「臺灣格力」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原告
用此名稱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基於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同一性之確定個別化、同一性需求,原告此一「臺灣格力」特取名稱,自有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他人不得侵害。而被告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此雖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人兩字向來完全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特取名稱可謂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實質相同。從公司名稱乃表彰公司獨特主體地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觀點,並參酌前開雙方經營之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銷售業務、產品外觀與行銷資料等記載、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等相關證據綜合以觀,被告行為已使兩造公司名稱於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且被告營業項目與原告經營事項確屬相同或重疊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就兩造均使用「臺(台)灣格力」之音義字形均相同或實質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使用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令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被告已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國內既同以銷售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
,且因先前商標異議事件而明知有「格力」之著名商標存在,且不可能不知原告即為「格力」商標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在國內之唯一代理商,並知悉原告係以「臺灣格力」此一具有識別力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特取名稱用以表彰原告之營業,詎被告卻為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使用,以遂其在市○○路上藉「台灣格力」之公司特取名稱用以標貼商品,故意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活動相互混淆,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上開事實,除有原告確已以「臺灣格力」公司名稱廣泛行銷「格力」商標之冷氣空調商品外,亦有被告及其相關關係人前後藉由「台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作為其商品標貼及型錄內容,蓄意仿效原告之搭便車手法,用以攀附原告公司名稱及獨家獲得商標權人授權銷售之商標商品之事跡可證。就被告前開不公平競爭並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公司名稱並預為防止侵害。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
司名稱,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其公司名及近似之名稱,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及第130所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屬私法事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2.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公司之名稱為人格權(姓名權)之一種,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公司名稱得類推適用。查設立在後之被告,將其公司之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此雖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或簡體字,國人兩字向來完全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實質相同,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3.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4項(現行法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此外,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24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復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備註」3明載:「公司名稱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是被告不得以其名稱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登記,即主張未侵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
4.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娜,其母親是張美玲,與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張美玲」的姓名相同。本件被告和刑事案件被告間之關係,從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前後在市面上出現相同商品之型錄即可輕易比對出彼此是同一利益團體。是被告於刑案被告販賣黑心商品後接續侵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至明。
二、被告抗辯:㈠查公司名稱是否符合公司法18條第1項之爭執應屬公法事件
,並非私法事件,原告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若原告認被告公司名稱不符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被告設立違反該條規定者,此應屬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訟爭救濟,不應提起民事訴訟,此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其立法理
由,係將公司名稱之使用標準予以放寬,凡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另可參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㈢查依照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所載
,審查結果:核准保留,審查理由第一點「經查公司名稱第一欄(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留」。足見被告公司名稱係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司法公司名稱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名稱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兩者相較,「臺灣格力」與「台灣格力」中「台」字一繁一簡已有不同;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種類亦有不同;甚者,被告名稱尚有標明「空調設備」,原告則無,則被告名稱中顯已有標明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主管機關乃核准被告公司名稱登記,而公司法18條第1項為民法第19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㈣次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①冒用他人姓名②不當使用他人姓。而依法務部70年8月31日(70)法律字第10934號函示:
「查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非侵害姓名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無涉。…」。查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並無通說認為有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態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所謂冒用原告「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情事,亦無證據證明造成原告名稱「同一性的利益」的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顯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林建春設立,林建春所為亦與被告公司
無關。另張美玲是臺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臺灣格力」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
,原告並未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臺灣格力」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有何「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情事,自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又104年1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同法其他條文適用上,應屬「補充原則」關係,即該條文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本件原告就公司名稱使用之問題既已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無再論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餘地。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依據同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取得專用權在案,但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有遭被告侵害,依民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且此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可執行之標的,非逕對國家行使公權力適法與否之認定,故本件核屬私法事件,為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所營事業為:F113020電子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805050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110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被告則於102年1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所營事業為:
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JA02010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H0000000般投資等事業項目、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表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名稱中之「台灣格力」特取部分與伊相同,被告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並被告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公司名稱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害?
(四)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又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五)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被告之公司名稱,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惟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司名稱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因而核准被告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稱為設立登記,惟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是主管機關允許使用被告使用上開公司名稱辦理設立登記,並未當然不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而定。
(六)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次按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同此見解)。查,原告之名稱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稱則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其名稱增加「空調設備」,且有公司型態不同之差異,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認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字,是堪認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是「臺灣格力」、「台灣格力」;而被告雖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此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人又常將兩字互用未加區分,故兩造之特取名稱實質上應認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其為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備大廠即「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揭「格力」著名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即已使用「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並廣泛行銷前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等節,業據其提出商業週刊103年7月1392期報導文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授權書、原告公司商品銷售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公司則於102年12月3日,始對外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即被告對外使用上開公司名稱之時間,顯較晚於原告在市○○路以「GELE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鋪貨(見本院卷第74-82頁)。復審酌兩造經登記之營業項目皆有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重疊,且事實上兩造皆係以販售空調設備(冷氣)為業,自可認兩造係經營相同之業務。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實為涉有妨害農工商罪嫌之訴外人林建春等所設立云云,為被告否認,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以,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既為相同,客觀上無明顯區別,且均有經營相同之空調設備,原告主張在市場上已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自屬可採,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上開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應屬可取,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當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尚未發生並無法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有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部分,語意亦尚未完整,均屬無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得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本於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個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已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同,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