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俊欽即黃宗欽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原審以抗告人隱匿國泰人壽保險單與全球人壽保險單之解約
價金為由,認定抗告人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許可追加分配(清算事件)中,主動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呈給法院,非有隱匿財產情事。況追加分配係抗告人提出要求追加分配,倘抗告人存心隱匿,何須如此?又有關保險單承保、繳款,均為抗告人前妻劉素芬自己辦理、繳費,抗告人並不清楚,即保險費之繳付皆為劉素芬所繳付,抗告人自無法查明相關保險單事宜,要非故意隱匿財產。況劉素芬與抗告人結婚,於小孩出生後,雖確實無正職工作。惟因劉素芬婚前收入豐厚,依靠其婚前之存款與投資之收益,維持基本開銷與其他保險費用等相關支出無虞,故劉素芬有能力為抗告人與兒女購買商業保險,根本不須抗告人協助繳納保險費用,原審將劉素芬為兒女所購買之保險,亦認定係抗告人隱匿資產行為,實無道理。㈡抗告人與劉素芬係80年4月14日結婚,結婚前劉素芬即從事
銷售、仲介業,收入頗豐,原審將劉素芬往來之存款,認定為抗告人所經營之永駿工業社之收入往來,並未加以查證,實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依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往來簿中所示,79年間即有高額資金在該帳戶中周轉,當時抗告人與劉素芬並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所經營之永駿工業社是否有如此營業額?原審法院並未查證。又抗告人與劉素芬育有三名子女,抗告人與劉素芬二度結婚、離婚,小孩均由前妻照顧。劉素芬對抗告人相當反感,係劉素芬父親即抗告人前岳父見抗告人可憐而加以收留,言明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抗告人亦確實有支付租金,且岳父膝下亦有兒女,怎會無償收留一與女兒離異之女婿?則有關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上之金額,皆為真實可信,抗告人並無虛增支出情事。
㈢承上,抗告人無原審裁定之不免責情事,依消債條例第8條
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本件抗告人於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許可追加分配(清算事件)中,係主動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呈給法院,亦屬主動補正原來清算程序中之遺漏,故抗告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1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自102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9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完畢。後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於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違反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情節非輕,復未證明業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程序上核屬合法。
㈡抗告人在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等文件,均未就其本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保單為陳報;本院以102年2月4日中院彥102司執清債更心字第2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彙整所有曾經購買之保險,向該保險公司查詢保單現值,陳報到院」後,亦未據實陳報;本院復於102年6月26日訊問調查,抗告人陳稱:「(有無出國過?保險?)我沒有,但小孩有出國競賽,小孩與我均無保險。」等語(見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本院102年2月4日中院彥102司執消債更心字第26號函及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可按。惟抗告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解約金合計逾84,247元之保險契約,原每年應繳保費97,65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6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原有以本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85年11月至91年11月,每年交付保費77,260元,於92年12月1日變更為展期保險,不需繳交保費,98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劉素芬(嗣99年6月2日與債務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100年11月1日給付生存保險金460,733元予劉素芬,計算至102年8月9日,尚有解約金403,978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4日函及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另抗告人之子女自88年5月至91年1月間,分別由劉素芬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6筆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費共計92,750元,目前均正常繳費,亦有南山壽險公司102年8月16日函存卷可按。顯見抗告人確有故意未陳報其所購買之保單,以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暨本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故意違反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衡情意在規避債務之清償,其情節並非輕微。堪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辯稱有關保險單承保、繳款,均為前妻劉素芬辦理、
繳費,伊不清楚,自無法查明相關保險單事宜,要非故意隱匿財產云云。惟查,縱保險費非由抗告人繳納,至少於投保時,需要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認或授權劉素芬代理辦理,抗告人實難推諉不知。抗告人復辯稱上開保險費係前妻劉素芬使用婚前財產繳交,並提出劉素芬所有台中十一信支票存款簿影本可憑。惟抗告人於本院103年3月20日、103年7月2日訊問及抗告狀亦均陳稱:劉素芬婚後沒有正職等語,顯見劉素芬至遲自80年11月間起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應無大額資金往來之需求及必要。然觀諸其所有上開台中十一信支票存款抄錄簿,於87至90年間卻有數個月曾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錢頻繁進出,衡情堪信應係當時擔任永駿工業社負責人之債務人資金往來之支票帳戶。至抗告人稱上開帳戶於79年間即有高額資金在該帳戶中周轉等語,衡以抗告人自陳劉素芬婚前即從事銷售、仲介業,收入頗豐等語,則該高額周轉資金應係劉素芬自行使用,亦與抗告人究否以婚前財產繳交保險費無關。是抗告人所辯由其前配偶劉素芬使用婚前自己所賺的錢繳交每年合計逾20萬元之保險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保險費由何人負擔,要非抗告人得作為其隱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卸責言論,亦與抗告人究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關。
㈣抗告人稱支出向岳父租屋之租金,並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均載明每月租用○○里區○○路○○號」房屋使用之租金支出6,500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簽收紀錄可按。惟抗告人於本院102年6月26日、103年7月2日訊問時陳稱略以係向岳父劉必銀租用「民意街11號4樓之2」房屋居住,每月都有交付租金,係將租金放在岳父吃飯的桌上,但他都不拿,因看我經濟不好,說要給小孩生活補助,但我沒有拿回,仍放在桌上,岳父沒有簽收等語(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所稱租賃房屋之地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賃標的」明顯不符,且所提出之租金簽收紀錄,外觀上顯係事後補作,其究竟居住何處,有無支付租金,顯有可疑。是債務人此部分即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虛增支出之嫌,情節當屬重大。
四、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財產,已難認其情節輕微。況依已確定之本院102年3月6日債權表,顯示債權人之債權合計高達12,892,206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又抗告人於原審103年3月20日訊問期日自承其於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更生時每月可清償10,744元;又稱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債權人否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支出)之數額為4,660元等語。復於原審103年4月15日訊問期日自承:「(債權人具狀表示,聲請更生前兩年。債務人應該有剩下餘額可為處分?)我已經沒有剩下錢,我母親101年過世的喪葬費都還是借來的。我沒有任何人可以幫我處理或增加清償之金額。」等語。而原審後以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83,466元分配予抗告人之各債權人等。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後,認為予以抗告人免責顯不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且審酌相關情形,難謂予以免責裁定為適當。則原裁定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