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一抗告人代 理 人 蔡政宏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李蓉芝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為不免責裁定,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仍應就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及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得以免責之情事為審查。蓋前審法院審查時僅以相對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逕為裁定相對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再審查相對人是否同時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現行法院審理時,如未再審酌相對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新法就第134條第4款已將該奢侈消費行為或其他投機行為限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此將造成相對人已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而相對人卻得以因現行法院限制審理範圍後得以免責之不公情事。再者,原審就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之審查時,消債條例並未限縮法院就債務人為是否免責審查時法條之適用範圍,故法院依法仍需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否則,上開法條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認依第156條第2項為審查應限縮於前審審理之範圍,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未經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而本件原審既已審理上開情事,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法院於法自應再行審理上開情事。
⒉本件相對人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⑴本件相對人疑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因依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審理結果,認為相對人未將民間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顯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故應認相對人隱匿上開財產及故意為不實記載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⑵相對人疑有保單未據實陳報,原審調查後認為本件前經法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該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1,098元遠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約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53,700元,縱使該保單解約金未經分配,亦不影響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受保障之最低獲償金額,故認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惟依上開法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並未載明上開保單解約金121,098元,致債權人無從主張分配,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應屬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法院應許可追加分配,故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清算事件應不予免責,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係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7年11月
26日提出更生方案,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訊問時,法官詢問相對人目前收入及支出情形,相對人自陳:其在醫院工作,每月收入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其配偶收入則為46,000元至47,000元之間,但其配偶也有協商,每月須支付19,000元左右,其每月亦另須償還民間債權人(其父親及公公)30,000元左右等語,然法院訊問相對人之時間點係於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後,依常理而言,相對人係說明提出更生方案後當時收入及支出情形,並非磋商更生方案前之收支情形,顯然相對人於提出更生方案後仍有償還民間債權人,惟相對人自始即未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相對人所指民間借款既未依本件更生程序陳報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相對人竟於更生程序後,每月償還民間債權人30,000元,自屬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⒉經法院調查,相對人當時保單價值尚有121,098元,惟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卻未據實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致更生程序中,法院及各債權人均無法知悉其名下財產情形,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任何財產,而導致法院裁定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此乃肇因於相對人未據實陳報所致,故相對人所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
免責事由,爰請廢棄原裁定,並為本件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於98年5月
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理由中表示依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別無財產,故認相對人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據此,相對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法定義務,債務人自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詳述其財產狀況,並無選擇不記載或不提出之自由,亦不因法院、債權人未為探尋或爭執,而減免此一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因此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保單價值尚有121,098元,除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亦屬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撤銷免責之事由,自無裁定免責之理。且前述保單價值應屬相對人更生聲請前可處分之財產範圍,然原審裁定審酌相對人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數額,並未將相對人保單價值121,098元列入計算,對債權人亦非公允。
⒉又以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多寡和
消債條例所定之最低受償金額並無關係,於清算程序中亦無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之限制,縱然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已符合得准予免責之規定,惟若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仍可追加分配。是以本件相對人保單財產仍應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實有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未查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字第439號裁定自97年9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3,613,752元),提出更生方案(8年9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0,000元),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98年5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免責,亦有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三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
其於97年6月2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項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應逕予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㈢另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再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約981,000元(40,875×24=981,000,其中含出售不動產償還房貸再扣除繳納協商款項後之餘額587,570元),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約627,300元(52,275÷2×24=627,300),餘額約353,700元(如再扣除自95年6月23日起無法處分之強制執行扣薪數額,此項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勢必更少),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支出必要清單、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相關支出證明、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查相對人經減縮後,所列全家四口每月平均必要支出僅52,275元(債務人與其另需繳納約20,000元協商款項之配偶平均分擔各26,137.5元),扣除其長子因罹患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腹股溝疝氣住院手術治療及次子因病住院等醫療費用後,平均僅與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又上開餘額依本院97年11月14日公布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尾數不足1元者,均以1元列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數額為6,3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6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4,71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42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6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19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9,084元(含友邦信用卡部分,即48,495+10,589=59,0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97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8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75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04元。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632,399元,且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手續費收據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或到庭陳述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於98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擔任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其當時之保單價值合計約121,098元,固有上開各保險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7日函送相關保險資料在卷可憑。該項保單價值雖未於原清算程序為分配,惟此係肇因於法院裁定自98年5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即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所致,尚難歸責於相對人,且該保單價值121,098元,遠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3,700元,縱未加以清算分配,亦不影響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受保障之最低獲償金額。況上開保險公司函覆時,距本院98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已逾2年時間,亦無從再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許可追加分配。是以抗告人三人主張相對人未據實申報該保單價值,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法院應許可追加分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則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撤銷免責裁定云云,即無可採。
㈤相對人所陳述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及收入,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經核大致相符,尚難指其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又相對人已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97年8月21日具狀說明其與配偶如何積欠父親及公公債務之經過,嗣於本院98年3月17日更生執行程序時雖陳稱:「我也要每月還民間債權人(我父親與我公公)30,000元左右」等語,惟其全部應答為:「(請債務人陳述目前工作收入情況?)我在醫院工作,每月收入36,000到40,000元之間。配偶收入46,000到47,000元間。我先生也有協商,每月要付19,000元左右。我也要每月還民間債權人(我父親與我公公)30,000元左右。」等語,參諸相對人陳稱其與配偶向父親及公公之借款往來,係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清償,此有相關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在法官詢問:「請債務人陳述目前工作收入情況?」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僅係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更生方案前,說明其與配偶當時實際之收支情形,並非意在更生方案之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之利益,更難遽行推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故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以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8款等不免責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