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宥蓁即吳銘君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宥蓁即吳銘君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49,840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20,299元,惟協議成立後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非自願性離職,共請領失業給付119,880元,僅得以上開失業給付履行還款協議,至97年11月即因無力繳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03年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扶助關係約定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