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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人 王柏鈞即王安順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複代 理人 張嘉明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林展誼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黃麒霖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 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足徵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難有剩餘,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資料附在該案卷宗可憑。

(二)然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誠摯愛人生終身壽險,迄至103年1月21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新台幣124,597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證,且為債務人所不否認,足見債務人名下尚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