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並未遵行法院收訖裁判費始
行裁判職權之規定,而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之主文為:「再審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既無繳交裁判費,所作裁判自屬不合法,故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民事裁定,歸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所為之原再審確定裁定即不合法。
㈢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理由四:「…惟並未具體指
摘原確定再審裁定及駁回聲請異議確定裁定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應予駁回。」惟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故原再審確定裁定悖逆事實,並不合法。
㈣為此,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明:⒈原再審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⒉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7日收受本院103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人無繳交裁判費,裁定主文記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理由四:「…惟並未具體
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及駁回聲請異議確定裁定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應予駁回。」此係法院就該再審聲請事件為是否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審查結果,無涉事實之認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聲請人指稱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復有明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本件則是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聲請再審事件,其管轄法院均為本院合議庭。再審聲請人所認其再審之聲請應歸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所為之確定裁定即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