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7日收受本院於103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正本(即原再審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對本院於93年2月20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18日所提起民事再審聲請狀,貴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再審聲請人復於102年6月18日提民事聲請狀到院,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證據顯示貴院雖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卷,但對於行政程序(未於收受裁判費逕行裁定)顯未依法辦理,是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已矛盾,悖逆事實自明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關案卷,查悉原審於103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即93年3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然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應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為由,據以裁定駁回原再審之訴,揆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再審聲請人所稱原審就行政程序(未於收受裁判費逕行裁定)未依法辦理云云,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即原審於103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