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 藍銘坤再審相對人 林俊堯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應屬非訟事件,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