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必須收訖裁判費後,法官始有裁判職權,此為司法行政必備程序。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並未遵守上開法律規定即逕行裁判,涉有違背職務爭議,而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事件對此知之甚詳,即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收取裁判費逕行裁判,有違背職務爭議。
㈡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民事裁定,揭櫫本訴(簡易訴訟)歸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再審確定裁定即不合法。
㈢本件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再審確定裁定應予廢棄;2.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3年7月30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事件,不收
取裁判費逕行裁判,有違背職務爭議,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事件對此知之甚詳,且本院並無管轄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當事人發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民事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事件,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33號、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明顯係屬不同事件,自難以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即謂原確定裁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存在。至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事件,不收取裁判費逕行裁判,有違背職務爭議云云,姑不論再審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此亦非屬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顯非可採。
㈡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復有明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本件則是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聲請再審事件,其管轄法院均為本院合議庭。再審聲請人所認其再審之聲請應歸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所為之確定裁定即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