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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再審確定裁定應予廢棄。2.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理由第3頁:「『(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復有明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本件則是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聲請再審事件,其管轄法院均為本院合議庭。再審聲請人所認其再審之聲請應歸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所為之確定裁定即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惟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由此足證,10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合議庭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無庸置疑」等語,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就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結果加以指摘,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熾光

法官 王姿婷法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