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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15日所為103 年度聲再字第29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尚未收取裁判費

,並不合法、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確定界址事件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其所指摘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正本內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影印在民事裁定書第3 頁背面,此證行政程序毫無章法等情,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此係符合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非適法。

㈢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因「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及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等語。然聲請人前係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25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之民事聲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25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為本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院管轄,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法之處,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