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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再審聲請人 朱思原

朱思中共同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再審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受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代 表 人 林銘寬代 理 人 王玫馨

林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本院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客體即本院民國75年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其內容係針對本院73年11月27日73年度訴字第74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系爭確定裁定之聲請人原本均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國泰信託公司後於83年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又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對訴外人龍興紙器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含本件再審聲請人等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移轉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事宜予以公告在案。雖系爭債權是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由慶豐商業銀行(原國泰信託公司)移轉予兆豐資產公司,然核諸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但究其實質,仍屬於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則衡諸承當訴訟之制度設計目的,應許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兆豐資產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承當訴訟,方符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變動狀態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查,再審聲請人及慶豐商業銀行於本院104年3月20日庭訊時,均當庭表明同意由兆豐資產公司代慶豐商業銀行承當本件訴訟,兆豐資產公司於徵得兩造同意後,亦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故本件由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承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本院75年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本院73年11月27日73年度訴字第7464號判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惟再審聲請人從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故除本件之外,另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並對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因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之全部案卷業已銷燬,無從調取,而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案件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附系爭判決及裁定影本,再審聲請人始知再審聲請人曾於73年間擔任龍興公司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龍興公司未清償借款,國泰信託公司向再審聲請人起訴主張連帶清償借款,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嗣後國泰信託公司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復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再審聲請人等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並公告在案。惟查,龍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綱(即再審聲請人2人之父)於72年間以再審聲請人朱思原(00年0月00日生)、朱思中(00年00月00日生)名義與國泰信託公司簽立系爭債權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1歲、朱思中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於73年11月27日為73年度訴字第7464號判決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2歲、朱思中年僅17歲,本院於75年5月21日為7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3歲、朱思中年僅18歲,均為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再審聲請人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裁定程序進行中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8日始知悉前述再審事由之存在,故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並聲明:(一)本院75年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與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承當慶豐商業銀行即國泰信託公司)對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見卷第8至9頁、第54至55頁)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序記載為「相對人_龍興紙器有限公司_設臺中市○○街○○巷○號」、「(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_朱維綱_住同右」、「(相對人)朱袁愛如_住同右」、「(相對人)朱毛蘊如_住同右」、「(相對人)朱思原(裁定誤載為「源」)_住同右)」、「(相對人)朱思中_住同右」、「(相對人)卜昭復_住臺中市○○路○巷○○號」,亦即就裁判當時尚未成年之朱思原、朱思中2人,並未再予另行列載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朱維綱、其母朱袁愛如等2人,而因系爭確定裁定之全案卷宗業經本院奉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22日(89)院賓資審字第16148號函准予銷燬(見卷第33頁本院調卷單),致無從調取系爭案卷以資調查系爭確定裁定於送達時,就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部分,是否係向其2人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為送達。然查,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之法定代理人即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亦同為裁定之相對人,本院於作成系爭裁定後,依法亦應將裁定正本同為送達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此為「常態事實」,且未經兩造爭執系爭裁定有何亦未合法送達朱維剛、朱袁愛如之情事,則對於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亦同為系爭裁定相對人、同經系爭裁定為不利之裁判結果、及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及不變期間等裁定內容,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亦於收受系爭裁定正本時,因同為朱思原、朱思中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即時知悉。是以,縱使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有漏未記載朱思原、朱思中2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之情事,然究其實質,系爭裁定正本仍有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之事實,即難謂朱思原、朱思中於系爭裁定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而程序不合法。承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若主張系爭裁定確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則此「非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歸令再審聲請人提出適足之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惟再審聲請人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供證明,則本件尚難認定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