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廖聰熹
應玉芳相 對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淑真律師為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相對人與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聰熹係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及第3屆管理委員,聲請人應玉芳則係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與相對人均具有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向本院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請求博愛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予相對人,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而第3屆管理委員迄未有效選出新任之主任委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廖聰熹係博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及第3屆管理委員,對於系爭訴訟之案情明暸,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廖聰熹在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博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博愛社區並於102年8月11日舉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有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卷【下稱3100號卷】第56、57頁)。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見3100號卷第228頁),又博愛社區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等情,業據博愛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於系爭訴訟中陳明在卷(見3100號卷第248頁)。博愛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並未決議選出第3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一節,有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足憑。而賴永忠固稱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共7人已於102年8月29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訴外人張志強為主任委員,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張志強云云。惟該召集程序係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共7人自行召集,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3100號卷第44頁),其等並非參與由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主任委員廖聰熹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該會議中推選張志強為主任委員(見3100號卷第109頁)。準此,該次選任張志強為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既非由聲請人廖聰熹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而屬無效,尚難認張志強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又依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參加,始得開會。而聲請人廖聰熹於102年12月6日召集第3屆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因出席參加之管理委員未過半數,而以管理委員出缺為由,命由候補管理委員出席,以達到開會人數門檻,且在該次會議中選任應玉芳為主任委員等情,固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足徵(見3100號卷第59頁)。然博愛社區規約中並無管理委員未出席,即可視為出缺之約定,自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逕認管理委員已出缺,而由候補管理委員遞補。是該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之遞補尚非適法,難認出席人數已逾管理委員人數2分之1,而得召開會議,則上開選任應玉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應玉芳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綜上所述,博愛社區於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後,雖經管理委員分別推選張志強及應玉芳為主任委員,惟該等選任均屬無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博愛社區第2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既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而視同解任,第3屆管理委員亦未有效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堪認博愛社區因無主任委員,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復經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法。
六、聲請人雖聲請由聲請人廖聰熹在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賴永忠於系爭訴訟中已表示因廖聰熹在社區管理方面爭議太大,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3100號卷第267頁背面)。本院乃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該公會以103年5月15日中律成三字第103257號函推薦黃淑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黃淑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