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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瑞吉

李東興李連晉李良峯李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69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8,3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884,6935%(4+4/12)=408,35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