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盧嫦美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號(面積1.7693公頃)土地內,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6A部分0點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點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點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點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點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已完成改正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等,係屬公法性質,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所請,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再者,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依法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成立。相對人卻仍執行收回前開土地,並剷除地上物,損害人民之財產,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及執行時,未有分文補償,故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若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盧嫦美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盧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6A部分0.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103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事件為審理。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中敘明:「...(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原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三)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造林,兩造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四)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契約不得種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補償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等語詳實,且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而聲請人逾判決送達後20日並未提出上訴,是以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遂告確定,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全卷核閱屬實無訛。聲請人前所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堪認二訴之訴訟當事人、所為請求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院就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事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當已顯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