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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鄧福順(即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87號),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秀珍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陳秀珍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