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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吳文芳相 對 人 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契約需依平等互惠誠信為原則。另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須有審閱期,相對人所謂之契約,聲請人自始即未被告知有審閱期,亦無書面契約,完全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另依民法第68條規定,主權利(契約)無效,則從權利(本票)無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屬於大宗金額交易,應以書面為之,本件無任何書面契約,故屬無效契約,相對人應將聲請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5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10日、票號為CH283711號;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條文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得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本票之執票人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本票之發票人為終局之強制執行,始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許其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若本票之執票人尚未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查,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迄今尚未持前開103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併附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持前開103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