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亞瑋即王育誠
王瑜方即王維燭王心眉王心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忠誠特別代理人 蕭旺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旺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罹患精神障礙之疾病,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認定,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易怒、幻聽及被害妄想,除詞不達意對談混亂且步行有困難,不建議出庭訴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蕭旺平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蕭旺平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蕭旺平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