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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雷隆程相 對 人 呂榮龍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雷隆程雖然之前已經跟相對人呂榮龍達成和解,說會趕快把裏面的東西搬一搬、安頓小孩,把房子還給相對人,但是異議人人在監獄實在是力不從心,小孩的住所問題至今也尚未解決,故請求相對人能再給異議人一些時間,至少能等到異議人刑期期滿出獄後,再將房子處理好還給原告,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書,係因本院102 年訴字第775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 年2 月1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漏未將相對人及異議人之住址記載於上,故以該處分書補充更正之,惟異議人前揭異議內容與處分書更正之內容完全無涉,異議人以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顯有誤會;況本件處分書業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異議10日期限,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6-26